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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慧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慧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月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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