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於案發後已經由醫生採集檢體及比對被告之DNA,並非無證據,且民宿負責人汪OO亦證稱房間隔音狀況良好,而檢察官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表示在關上房門之情形下,在案發房間內大聲呼叫,樓下是否有聽到之可能與原審見解不同,因之,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惟原審為無罪諭知,實有不當,告訴人亦持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依法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並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10號、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本件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重複指訴、證述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然究指訴、證述之內容與本質,仍屬同一人先後為同一之指述、證言,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待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指訴、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
況且,本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為「明明有物證證據,也有到醫院做採集的動作了,怎麼可能會沒有犯罪…,難道我就白白被被告糟蹋好玩的嗎?」於本院亦僅泛稱「我就是覺得明明有證據,為什麼會沒有。」
(見本院卷第7頁、第57頁)然告訴人所稱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不能因此即率予論斷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交。
(三)上訴意旨主要依憑告訴人重複其先前之指訴資為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至多亦僅泛言證人汪OO關於房間隔音之證言與檢察官主張相一致,資為指摘原審判決之依據。
然查:民宿之老闆何OO、汪OO夫妻在軍事檢察官及原審作證時亦均證稱當晚A女(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前來投宿以至離開之間,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且被告與A女離開二樓一號房間後,被告與A女所住臥房除枕頭有睡過痕跡,床舖外觀上幾乎未使用過,床上只留有一張捏皺之衛生紙,由於投宿後未過夜即離去,故印象極深,及告訴人、被告兩人投宿時告訴人係有點閃躲跟隨在被告身後,似乎有點害羞不好意思讓民宿老闆娘看見等情;
而告訴人亦自承投宿當時即知道須與被告單獨同房,仍跟隨被告投宿同住,入房後,被告先前往洗澡時,告訴人則留在房內玩手機,並有同意被告察看其手機及刪除兩人通訊訊息等情;
此外,上開臥房現狀,亦經警方拍照附於卷內可證,原審復就告訴人與被告投宿之房間之隔音效果,詳加勘查,並比對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之房間陳設,再佐以證人何至育、汪OO所稱被告與告訴人使用房間後所留下之跡證,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可信原審係綜合勾稽本案卷證,始認定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可採信(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並非片面聽取被告之辯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又告訴人自警詢、軍事檢察官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如何被強暴之具體經過情形,均含糊其詞,語焉不詳,無法具體詳述其如何被強暴之細節,已難認其與被告相處間,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作為。
再對照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於102年9月24日由丙○員陪同到庭時,告訴人所陳述內容顯著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後即找理由離去,並稱「不舒服(第109頁背面)」、「(妳會不會覺得說這個男生跟妳做愛之後,就把妳拋在火車站,就離開妳而去,妳覺得他太無情,太冷酷了,怎麼做人這樣子,妳有沒有這樣的感想?)有,好像在侮辱我一樣。
(所以妳是不是很氣?)對」(見原審卷第99頁)。
並於原審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見原審卷第154頁)及於本院亦僅指摘被告稱「我希望他對我補償,不然我就白白被侮辱,我也不知道要他怎麼補償我。」
(本院卷第57頁)足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性交後,卻遭到被告冷漠對待,始在友人建議下提出本案告訴。
(五)此外,本案辯護意旨亦指出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後,被告確有表現太無情無義,置身上無分文之A女於不顧,致使A女流落街頭,孤立無援等情形,即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後,即藉詞離去明顯有違初始同宿照護告訴人之情誼。
然被告此劣行縱應予以道德非難,然仍不能逕以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為性交後,被告之態度不佳,遽以推論性交過程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是以本案依被告、告訴人兩人交往過程及性交後之互動模式,尚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 號),經該院受理後(北部軍院102 年訴字第159 號),因軍事審判法修正,遂移請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經公訴人以被告係志願役士兵,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初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
嗣因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後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遂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移送本院審判,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且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經由網路GOOGLE所屬PLAY商店之「遇見交友」遊戲平台,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成年女子(民國74年11月生,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進而為電話通聯。
被告為求與A女見面,乃於102 年4 月12日早上以電話及簡訊聯繫A女,約定12日19時在花蓮縣富里國小門口見面帶A女出遊,詎見面後被告即將A女帶至臺東縣池上鄉○○○○0 ○000 號房入住(起訴書誤載為00號房),入住期間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並違反A女意願,於12日19時30分許在所住房內,以其身體壓制A女,並強脫A女衣褲,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後體外射精於A女胸腹間。
嗣A女不甘受辱,於翌(1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之指訴。
㈡被告坦承:於102 年3 月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A女,並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24日刑醫字第10200544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右胸罩內側採樣標示58002353處、內褲褲底採樣標示58002351處、外陰部棉棒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偵查卷第72頁)。
㈣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A女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A女處女膜1 、3 、9 、11點處有陳舊性裂傷(附於彌封證據袋內)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除坦承:伊於102 年3 月間經由網路交友平台結識A女後,雙方即透過簡訊、電話互有聯繫,102 年4 月12日星期五伊與A女聯繫,相約於當天18時許在A女住處附近之富里國小門口見面,伊放假後即開車從臺東營區出發北上前往富里國小接A女,A女上車後,伊載A女南下前往臺東縣池上鄉○○○○0 ○000 號房投宿,並在房內與A女發生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和A女投宿後,伊先到房外的公用浴室洗澡,洗澡完僅著四角內褲進房,伊躺到床上去時,雙方很自然就合意發生性關係,性交後伊叫A女去洗澡,伊趁空檔下樓去車上拿手機時,經過民宿一樓還有看到民宿老闆在一樓工作室內,回房後伊因看到A女手機通訊錄內有疑似男友的名字,因此與A女有小爭吵,伊就想離開,A女因為沒有辦法回家,說要坐火車到台東找朋友,伊就載A女到關山火車站下車,伊沒有性侵害A女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對於遭到強制性交過程,交代不詳,無法具體描述經過,所言已有可疑;
又A女陳稱當天穿著上衣、胸罩、短褲、及腰褲襪,被告要強加脫掉A女衣物再強暴達20多分鐘談何容易,況A女隔日報案時係穿著該衣褲前往驗傷檢查,該衣物並無任何破損;
又A女案發後曾至房外公共浴室盥洗,再返回房內與被告相處,倘A女有遭到強制性交,何以未趁隙逃脫;
又古園民宿係一般民家,A女倘遭強制性交而稍喊叫,即會驚動老闆,何以老闆夫婦自其等投宿至退房全程均未發覺有異?又被告倘係以強暴方法對A女性交,何以屋內除枕頭有睡過痕跡,床鋪外觀上幾乎未使用過,僅殘留一張捏皺之衛生紙;
又案發後A女身上亦無驗得任何抓痕,亦證明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2 年3 月間經由網路GOOGLE所屬PLAY商店之「遇見交友」遊戲平台,結識成年女子A女,雙方經由網路、簡訊、電話互動一段期間後,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早上聯繫A女,約定12日18時甲19 時許在花蓮縣富里國小門口見面帶A女出遊,見面後被告即偕同A女前往臺東縣池上鄉○○○○0 ○000 號房入住,入住後被告於12日19時30分許在該住房內,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嗣後體外射精於A女胸腹間等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一次性交行為等語(另A女指述遭強制性交部分,本院並不採信,詳下述),證人即民宿業者夫婦何至育、汪OO於本院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偕同A女一同入住等情相符,並有自A女手機中翻拍之被告交友照片(警卷第13頁)、案發地點照片(警卷第16甲19 頁)、被告左腳踝位置刺青照片(警卷第20頁)、被告與A女間所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偵查卷第52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4日刑醫字第1020054400號鑑定書(彌封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公訴人雖起訴被告當天係以「身體壓制A女,並強脫A女衣褲」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查:㈠人體皮膚表層下之微血管分布非常廣泛綿密,倘受到外力攻擊、擠壓或施以重力,甚為容易留下瘀血或皮下組織微血管出血之傷痕。
本案被告當天倘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女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之性交行為,衡情A女身上應有遭到推擠、壓迫、強拉,而造成之傷痕、瘀血或皮下組織微血管出血等現象,然A女於4 月14日16時0 分許經醫生診療採證驗傷時,於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 年4 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置於彌封袋內),此已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之時間係當天晚上18時甲19 時許,已係夜晚,其等原本約好係要一同外出出遊2 、3 天,因此A女係向家人報備要到高雄玩2 、3 天,並且攜帶足量之換洗行李外出;
又A女在網路認識被告時,即有見過被告之照片,見到被告之後,覺得被告之外型還可以,加上之前以電話、簡訊聊天過,即坐上被告的車輛,被告於車上並提議要先到池上鄉伊「租的地方」,A女並未反對,即跟隨被告一同前往民宿,被告並告知A女當晚要在該民宿內過夜等情,均據證人A女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承無訛(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00 頁甲 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正反面)。
而於投宿民宿時,A女係有點閃躲跟隨在被告身後,似乎有點害羞不好意思讓民宿老闆娘看見,且投宿當時即知道須與被告單獨同房,仍跟隨被告投宿同住,入房後,被告先前往洗澡時,A女則留在房內玩手機等情,亦據證人即民宿老闆娘汪○○到庭證稱:「一般的客人騎腳踏車來,即使是男女一起入住,都是很坦蕩…他們認為這就是一個背包客客棧,如果他們要住在一起,是為了他們要聊天、要幹甚麼比較方便,大部分都很坦蕩蕩,然後就開始跟我聊天幹麻,為甚麼我會注意到,是因為那女生就一直躲在被告背後,怪怪的。」
、「就是她一直不想讓我看到的感覺這樣。」
、「被告有問我說這房間是不是就給他們兩個,我跟被告說因為你們來一男一女,我只好給你們一間房間。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證人A女當庭坦承:「被告去浴室洗澡的時候,我在房間裡面玩手機(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在案。
A女與被告透過網路認識一段時間,於見到被告後,願意直接上被告的車輛,且願意跟隨被告在外投宿、同房過夜,於被告洗澡時又能自玩手機打發時間,衡情當時應係對於被告這位網友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好感。
㈢而古園民宿係位於池上鄉台九線馬路旁之一般民宅,入內後一樓係接待櫃台,再入內左邊係室內小通道,右邊則以木板隔出民宿老闆何志育之工作房間,沿通道入內轉角處左邊係老闆家使用之廚房,右邊即係上二樓之樓梯,幾階後轉彎才直上二樓(一樓樓梯轉角到二樓樓梯口直線距離約4.7 公尺),上到二樓樓梯口後,往前直行最靠近馬路邊,即係被告和A女投宿之房間(二樓樓梯口到案發房門口約8.4 公尺),面對該房間往順時針方向描述,房間旁還緊鄰一間供客人投宿之房間,接著再緊鄰二樓房客共用之公共浴室(已較靠近二樓樓梯口),浴室旁又緊鄰一間客房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製作勘驗筆錄、拍攝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以下);
又被告投宿之房間,房門僅係尋常木門,隔間更僅係薄層木板(證人汪○○到庭則以較專業名稱稱係矽酸鈣板,本院卷第117頁),並非水泥材質,輕敲隔間即可發出明顯聲響,倘以較大力量拍打隔間,一般人在一樓民宿老闆工作房內(打開房門狀態)即可聽到拍打聲音;
倘將房門關上,在案發房內以正常音量講話,在房門外的通道或隔壁間就可以明顯聽到聲音,若在一樓走廊亦有機會聽到;
倘在案發房內呼叫,在民宿老闆一樓工作房內(打開房門的狀態),於馬路無車經過較安靜時則可聽到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民宿業者處所勘驗、測試,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屬實(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第66頁、第68頁),證人汪○○亦證稱:「他們在樓上洗澡、上廁所,如果我人在一樓廚房或是剛好在那個走道,有可能聽到。」
(本院卷第117頁);
又被告與A女從事性行為所在之床鋪,係一般宿舍常見以細長鐵管作為骨幹、支撐之二層床舖(警卷第18頁照片參照),衡情雙方倘非合意發生性行為,甚容易因為推擠、抗拒而發生聲響。
而被告偕同A女投宿時,除老闆娘接待外,另在一樓還有看到老闆娘13歲兒子在場,此據A女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頁);
另當時雖尚未有其他客人入住,然被告並未詢問老闆娘是否還有他人投宿別房(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證人汪○○證詞參照),顯然被告當時並無法預料嗣後是否還會有客人入住;
又被告偕同A女投宿時,因未攜帶身分證件,老闆娘汪○○請被告留下基本資料時,被告所紀錄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均與真實身分相符,此對照古園民宿當天投宿之登記表(偵查卷第25頁)及卷內被告身分資料自明。
於前開種種情況下,就被告方面,倘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從事性交行為,A女僅需稍微發出聲響抗拒,被告犯行即甚為容易遭人發現,且事後必定為警察循線查獲,衡情被告應不會冒險為之;
就告訴人A女方面,倘其當時確實不願意發生性關係,衡情應會有所抗拒,房內因此可能會有發生爭執、呼叫、推擠或拍打隔間、床鋪等聲音,A女也稱:「我當時有叫不要並叫他走開,也有呼救。
…」(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有講『不要』就對了。」
(本院卷第95頁背面)、「(…妳所謂呼救,是怎麼呼救?)我有一直拒絕說我不要。
…(妳說妳當時穿長襪到腰部,那被告怎麼脫你的長褲襪?)他想盡辦法。」
(本院卷第96頁背面)、「(妳剛剛說「妳有呼救,也有跟他說不要,然後有推開他」,是不是這樣?)對。」
(本院卷第99頁),然據證人汪○○或稍晚返家之民宿老闆何至育均到庭證稱:其等一家人在一樓均未聽到二樓發出任何異常聲響或怪怪的情形,也不知道被告與A女何時退房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公訴人指稱被告以強暴行為對A女性交,即有可疑。
至於證人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在樓上房間裡面關著門大聲喊叫的話,你們樓下可以聽得到嗎?)我們應該不會聽到,因為我們家的隔間是矽酸鈣板…我們必須要確保客人的安靜,所以我們家的隔音是有加強的。」
(本院卷第117頁),然有關案發房間之隔音情況,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如上,倘於關上房門之情形下在案發房間內大聲呼叫,樓下仍有聽到之可能,證人此部分陳述乃屬對自家民宿自信之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又觀諸現場照片,被告與A女投宿之房間內,擺設有一張鐵製桌子,2 張椅子,另亦有兩座以鐵管為支幹之二層床舖,兩座床鋪上、下舖均放置有折疊整齊之棉被、枕頭。
倘如A女所述,其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被迫發生性行為,其於過程中並有拒絕、反抗,則於此情況下,現場擺設應會有拉扯、推擠、散落或凌亂之痕跡。
然本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並沒有重新整理房間即行離開,隔日老闆娘前往觀看時,現場竟整齊如初,彷彿沒有使用過般,棉被沒有翻開,僅一點點凹陷,床鋪亦僅遺留有一團衛生紙而已,業據證人A女到庭證稱:「(你們離開的時候,有無整理房間?)沒有。
(被告對你做性行為的時候,你們所在的床鋪那邊有無棉被?)有。」
(本院卷第153頁),證人汪○○到庭證稱:「(妳買晚餐回來之後,因為妳還有另外一間房間沒有清好,妳有上樓去看,結果妳看到被告他們投宿的那一間房間門是打開的,所以妳後來到了一樓之後,妳有跟妳老公說:『那間房的客門是打開的,房客好像跑掉了』,但是妳都沒有清房間,因為妳也不確定它是不是真的算退房了,然後妳沒有去清房間,就保持原狀,一直到第二天凌晨5點多的時候,妳女兒就跟你講說關山分局5點多打電話來說那個房間不能夠清掉,是這樣嗎?)對。
…(關山分局的警察來之前,那個2甲1號房妳有去看了一下嗎?)我有去看…那一間房間就幾乎沒有住過,也沒有動過的樣子,就是那個被子有凹一點點,然後床上有一張衛生紙。
(棉被有解開嗎?)沒有。
(是原來就折好的?)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並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
依案發後現場之環境觀之,看不出被告與A女間在前一晚有任何衝突、敵對之情形。
㈤此外,A女倘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性交,衡情於遭受性侵害後對於被告應會有基本之厭惡、不快感覺,或者難過、沮喪情緒,應會想立刻離開現場,或下樓請求民宿老闆夫婦救助或報警,縱使一時之間可能礙於顏面,不好意思向民宿老闆夫婦開口求援,然衡情一般被害人也不會再與加害人有何熱絡之互動。
然本案被告與A女性交後,被告請A女先到房外的公用浴室洗澡,A女即前往盥洗,被告於此空檔,知會浴室內之A女說要下樓去車上拿手機時,A女竟請被告也順便幫伊拿另一支手機上來,而A女另一支手機係置放於行李袋內上方,A女竟也不排斥被告翻動伊行李拿取手機;
被告拿取A女手機回房後,操作A女手機時,發覺A女手機內之簡訊太滿,向A女表示願意幫忙清理刪除A女手機中的簡訊,A女竟也同意之(至於A女以為被告係要刪除其等2 人間之簡訊而已,則是另一回事);
嗣被告在房內向A女陳稱手機沒電,要借用A女的手機聯絡事情,A女亦大方出借手機,讓被告在伊面前當場撥打等情,均迭經證人A女到庭證承在卷(本院卷第105甲106 頁、第153 頁背面),觀諸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在在均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同,難認有遭到被告以強暴方法性侵。
㈥又被告原係允諾A女當晚係要在該民宿內過夜,然於雙方發生性行為後,被告即打電話聯絡家人,並臨時以弟弟發生車禍住進醫院為由,向A女表示要退房離開,A女心中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亦據A女到庭證稱:「…被告有說他弟弟車禍,說要去哪個醫院,要趕回去。
(妳在一開始進去住那一間民宿的時候,被告給妳的感覺,或者他有沒有跟妳講說你們是要過夜,今天晚上就住在這邊了?)他有說。
(那這樣子被告臨時又說他弟弟有事情,妳在當下有相信說他弟弟真的有事情嗎?還是妳覺得他只是找一個藉口而已?)我當時是覺得太突然了,也太巧了。
…(妳那時候會不會有一種感覺,覺得說怎麼剛做完愛,原本不是要在這邊過夜,怎麼就突然說你家裡有事情,妳會不會有不舒服的感覺?)當然會有。
(所以妳其實會不會覺得他那個只是找理由而已?)感覺好像是藉口。
(本院第106 頁正反面)」、「(…原本按照妳的認知可能是要在這邊過夜,今天這樣子就突然跑出這個理由來,說要走了,妳那時候有沒有質疑他?)有,我說為什麼你要這樣子。
…(丁○○怎麼說?)他在假哭,假哭說他弟弟怎麼樣,我說也太突然了吧。
(後來丁○○就先把妳送回富里的家裡就對了?)對。
(但是因為家裡的門是關著的,再加上妳也已經跟家人說妳要出去玩個2 、3 天,所以妳就沒有回家?)對。
(丁○○在假哭,妳那時候有相信他嗎?)我不相信。
(所以妳那時候其實對丁○○就已經不高興了?)對。(本院卷第107 頁)」等語明確。
㈦嗣被告載送A女回富里住家時,A女因家人均已入睡,大門緊閉,加上之前向家人佯稱要到高雄玩,因此不敢驚動家人,被告表示頂多載A女到關山火車站,A女經聯絡到友人洪○○後,被告乃載送A女至關山火車站前之全家便利商店下車,此時A女心中更覺委屈,嗣後方提起本案告訴等情,亦據A女到庭證稱:「(妳那時候有家裡的鑰匙嗎?)沒有。
…(既然…妳就沒辦法回到家,接下來丁○○問妳要去哪裡嗎?)對。
(妳跟丁○○講說妳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回去,他頂多載我到關山火車站,然後他說他要先去接他阿嬤。
…(富里接下來就池上,接下來再南下才是關山,離妳家比較近的火車站也有池上火車站,為什麼妳要讓被告丁○○載妳到比較遠的關山火車站?是因為那時候妳想要到台東市找朋友嗎?)對。
(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所以回到妳家,妳家門關起來進不去,丁○○跟妳說『因為他急著去醫院了,他頂多載妳到關山火車站』,在這個過程中,妳是不是開始在聯絡妳的朋友了?)對。
(後來妳聯絡到之後,妳就跟丁○○講說「不然你載我到關山火車站這樣子」嗎?)對。
(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丁○○是不是把妳放在關山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那邊?)對。
(妳下車過多久之後,洪○○才到?)10分鐘。
…(妳就回洪○○鹿野的家就對了?)沒有,他先載我去吃東西,然後才去他們家,然後我就把所有的經過告訴他,他叫我去報案,他才載我去關山報案(第108 頁背面)。」
、「(被告將你放在關山火車站,當天就是在你報案前,被告有無打電話與你連絡?)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態度就是愛理不理的,講話的態度讓我很不舒服(第109 頁背面)」、「(妳會不會覺得說這個男生跟妳做愛之後,就把妳拋在火車站,就離開妳而去,妳覺得他太無情,太冷酷了,怎麼做人這樣子,妳有沒有這樣的感想?)有,好像在侮辱我一樣。
(所以妳是不是很氣?)對(本院卷第99頁)」,故A女是否果真係受到性侵害才提起本案告訴,亦屬有疑。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實涉犯強制性交罪,本於罪證有疑之情況下,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