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18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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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戊○○因種植荖葉,僱用李己○○、丙○○母女負責排荖
  4.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貳、有罪部分:
  8.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己
  10. (二)本件被害人李己○○、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
  11. (三)基上,李己○○既然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被告向李己○○
  12.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5. (二)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16.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17. (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1.部分量刑過重;被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7年2月29日帶李己○○向陽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0.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21.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22. 肆、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以:
  24. (一)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僱用李己○○、丙
  25. (二)被告戊○○見張添財有意種植荖葉謀生,即又意圖自己不法
  26. 二、就上開一、㈠詐欺李己○○部分:
  27. 三、就上開一、(二)詐欺張添財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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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耀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

被訴95年12月7日詐欺李己○○、丙○○,以及被訴98年12月31日詐欺張添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因種植荖葉,僱用李己○○、丙○○母女負責排荖葉之工作,因而知悉李己○○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以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減低,而有精神障礙(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

亦明知丙○○亦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2人之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之情形。

戊○○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 )4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李己○○所有、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下稱四分地),及同段第0000-0號之土地(下稱二分地,嗣該二分地於97年間過戶至丙○○名下,再於100年間轉賣趙勤益,起訴書誤認95年間為丙○○所有),租期10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李己○○、丙○○2人有上述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向李己○○承租上開土地之際至96年3月15日間某日,向李己○○誑稱「種荖葉一定賺錢」、「賺錢一定會分紅給妳」、「我保證一定不會影響妳的土地權益」等語,要李己○○以其所有前揭四分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再借予戊○○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不會使李己○○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李己○○因輕度智能障礙,誤信自己對土地所有權益不致受損,因而同意之。

戊○○即為李己○○引薦不知情之陽秀瑩(任職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地政士事務所」),並帶同李己○○至陽秀瑩上址事務所,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陽秀瑩於96年3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由李己○○擔任債務人,並以李己○○所有之前開四分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土地銀行申貸150萬元,俟抵押權設定辦妥,並經土地銀行審核通過後,土地銀行於同年4月3日將李己○○所申貸150萬元撥款予李己○○。

李己○○取得該款項後,分別於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共2筆(共60萬元),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5萬元,於同年4月30日提領65萬元,於同年7月19日提領7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提領5,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47萬5,000元,均交付戊○○使用得逞(合計戊○○詐得款項147萬5,000元)。

2.另於97年12月24日,戊○○偕同李己○○、丙○○前往陽秀瑩上址事務所,以丙○○所有之上開二分地作為擔保,由丙○○擔任債務人,李己○○為連帶債務人,將該二分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陽秀瑩,李己○○、丙○○2人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向陽秀瑩借款30萬元,所得款項並全數交付予戊○○使用而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張添財於警詢時之證詞,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109頁)。

就被告有罪部分,本院審酌證人張添財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之證詞非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至於其他卷內傳聞證據於作成時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就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犯罪既不成立,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就此部分何以有證據能力加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己○○、丙○○、陽秀瑩、陳萬屏、黃國書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偵卷頁22、30、49;

詳見原審卷二頁41-60、65-73、118-128、135-139、142-146、149-150、158、160、170背面至171、173、178至179、182-183背面、185及其背面、原審卷三頁153)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此外,並有臺東地政事務所96年收件24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警卷頁79至83)、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1年10月24日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授信申請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一頁71至73-1)、同分行101年10月24日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取款憑條(原審卷一頁95至100)、本票(警卷頁55)、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收件450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頁93至100)、黃國書陳報之被告、李己○○、丙○○等借款、還款經過及收據(警卷頁107至109)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堪以採信。

(二)本件被害人李己○○、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已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為智力測驗鑑定,就李己○○部分鑑定結果:認其能外出從事簡單工作(排荖葉),時間與地點的定向感尚可,然因未受過教育,僅能書寫自己名字,不會單獨辨識,於精神狀態檢查時,表示「遇到壞人,才要上法院告他」對於複雜問題,則以「不知道」、「很麻煩,搞不清楚啦」回答,對自己認知能力缺損稍有病識感,結論以:李己○○目前為輕度智障,其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已有差異,極有可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明確;

且就被害人丙○○鑑定研判:其目前為輕度智障,且自學齡期開始即符合此項診斷,其認知理解能力與一般人已有差異,推測其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極有可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發生等情明確,此有臺東榮民醫院出具之李己○○智力測驗報告(偵卷頁44至45)、丙○○智力測驗報告偵卷頁(46至47 )在卷可稽;

再上開被害人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派員家庭訪視結果:綜合評估第9點,案家一家人(案主、案子們、案女 )實屬身心障礙者,有時對於事態的嚴重性較無能力分辨,對於旁人之言或建議有時亦是一知半解等情明確,亦有臺東縣政府101年12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丙○○身心障礙者個人資料表(智能障礙:輕度,永久,原審卷一頁129至130)、臺東縣政府102年1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社會處案主李己○○、丙○○個案訪視報告(原審卷一頁135至138)、李己○○100年8月3日警詢筆錄勘驗譯文(原審卷一頁153至159)各1份在卷可佐;

上開2被害人智力測驗報告、個案訪視報告印證相符,且其二人智力測驗報告,係由具有醫院專科主治醫師,本其醫療專業學養,依臨床實測診療判斷而製作,認具有專業性之信度,堪以採信。

是以被害人李己○○、丙○○於本案上開法律行為之際,因其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之故,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 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 )、心智缺陷;

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於面對複雜事務與法律問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2人之辨識能力均顯有不足之情形,均堪認定。

(三)基上,李己○○既然無法為正常法律行為,被告向李己○○誑稱「種荖葉一定賺錢」、「賺錢一定會分紅給妳」、「我保證一定不會影響妳的土地權益」等語,要李己○○以其所有前揭四分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再借予戊○○使用,其會負責按月清償利息,不會使李己○○喪失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李己○○因輕度智能障礙,誤信自己對土地所有權益不致受損而同意之,被告因此帶同李己○○,提供相關貸款資料,委由陽秀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由李己○○擔任債務人,並以李己○○所有前開四分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登記,俟土地銀行將150萬元撥款後,誘使李己○○先後於96年4月3日提領30萬元共2筆(共60萬元 ),於同年4月26日提領15萬元,於同年4月30日提領65萬元,於同年7月19日提領7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提領5,000元,上開款項合計147萬5,000元,均交付被告得逞(合計詐得款項147萬5,000元);

復使李己○○、丙○○再向陽秀瑩借款30萬供被告使用,若非因李己○○、丙○○未接受過教育與智能障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一般智識能力正常健全之人豈可能無任何保障為僅為普通朋友或僱主關係之被告提供土地、擔任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而貸款,所得貸款絕大部分又均由被告取走,自己確毫無保障,此舉顯然違背社會一般人之經驗。

是被告利用被害人李己○○、丙○○認知理解能力較一般人差,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有精神障礙之際,使被害人李己○○同意以其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而詐得財物,復使李己○○、丙○○再借款供被告使用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就特定年齡者之保護,自「未滿20歲之人」下修至「未滿18歲之人」( 於本案無影響)。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是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隔年餘,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係利用李己○○、丙○○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取不法利益、財物,已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李己○○、丙○○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處於社會上較弱勢之地位,竟利用其等心智上之缺陷,藉機加以詐騙牟利,詐取如犯罪事實一、1.2.之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曾有僱傭關係,被害人貸款期間之利息均由被告繳納,至本院審理期間,就如犯罪事實1.所示之土地銀行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並塗銷前開四分地之抵押權設定,有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104年6月1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李己○○前開四分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頁82、83 )各1份可佐;

就如犯罪事實一、2.所示之借款30萬元,已經當庭交付臺灣銀行支票1紙予李己○○以為清償( 見本院卷頁108言詞辯論筆錄 ),被害人李己○○於本院亦陳明被告已都沒有欠伊錢,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李己○○、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陳稱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製麵,月入約3萬6,000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需扶養3名在學中子女,並與兄弟共同扶養年逾80歲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不涉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前開犯罪事實一、1.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除前開犯罪事實一、2.之30萬元外,並未另外詐得黃國書所借其他款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等語。

茲審酌被告最終已將被害人名義所貸款項及利息全數清償,被害人所受經濟上之損失尚輕,但被害人期間因受有財務壓力,衡情精神上仍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承租被害人李己○○之四分地後加以整理、搭建荖葉園相關設施、種植荖葉等,使被害人現今能將四分地出租,收取固定租金,對被害人生活之安定有一定之幫助;

而被害人與被告往來期間,客觀上被告對其生活亦有相當之扶助;

而被告轉租荖葉園予證人張添財(詳後述無罪部分)雖收取權利金32萬元,然被告亦投入相當資金、勞力始能建起荖葉園( 參照證人張添財證稱:以伊種荖葉之經驗,當初被告為種荖葉,在地上搭棚子、架子或種苗這些,花費將近150萬元,伊認為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筆錄),且被告已將全部銀行貸款及欠款還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所受教訓不輕,整體而言,可謂得不償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情形,且就前開犯罪事實一、2之犯行,誤認被害人向黃國書貸款部分被告亦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末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犯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已經填補被害人所受經濟上損害,被害人李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當庭向李己○○表達歉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以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整體情節,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7年2月29日帶李己○○向陽秀瑩借款30萬元後(即前揭有罪之犯罪事實一、2部分),因李己○○無法清償該筆借款,再次要求戊○○解決該難題,戊○○又起貪念,於99年12月23將李己○○帶往民間放貸人黃國書處,以李己○○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0000號(按:應為0000-0地號之誤載,97年9月1日已移轉為丙○○所有)土地,及由李己○○、丙○○簽立60萬元之本票(票號為CH NO:377009號 ),向黃國書借款80萬元,其中30萬元清償陽秀瑩借款,另給予李己○○、丙○○各1萬元外,其餘48萬元又由戊○○取走,此後,就該筆借款不予聞問,致使黃國書在無法取得借款利息下,對李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李己○○在無法解決情況下,找到鄰居陳萬屏,陳萬屏方於99年12月23日商請趙勤益以100萬元之代價買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按:應為0000-0地號之誤載)之土地,並將其中84萬元清償對黃國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中16萬元交予李己○○支付李衍生住院積欠之醫療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向陽秀瑩借款30萬元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審判筆錄起訴意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己○○、丙○○、證人陽秀瑩、陳萬屏、黃國書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國書,是黃國書打電話告知伊,丙○○向他借了20萬,因不知如何還,所以要黃國書打給伊,伊遂帶李己○○、丙○○去找黃國書,是黃國書提議由他清償陽秀瑩那30萬元,另李己○○積欠的20萬元及利息,共27萬 5,000元,所以要李己○○簽60萬元本票,另外剩下的2萬 5000元,李己○○如果有急用,可以告知伊後,去跟黃國書拿;

後來因丙○○的爸爸生病要用錢,所以伊與丙○○去找黃國書,再簽一張20萬元本票,跟黃國書借20萬元,除還給陽秀瑩的30萬元外,後來借的20萬元,伊拿了17萬元,放在伊這裡,丙○○需要再跟伊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向土地銀行貸款150萬 元、向陽秀瑩貸款30萬、向黃國書貸款80萬等部分,都是為了種荖葉需要,拿李己○○的土地貸款一事,被告都有跟李己○○說過,也都經李己○○同意。

上開貸款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都是被告支付。

如被告有意詐害李己○○,不用這麼費事幫李己○○還錢。

李己○○、丙○○出售該二分地後,伊始知悉此事,伊未取得該地出售所得款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道李己○○、丙○○有意出售該土地,被告並未參與該地仲介至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與該二分地之買賣毫無關連等語。

經查:1.被告對於李己○○、丙○○有簽發上開面額30萬元本票,向陽秀瑩借30萬元,該30萬元都是伊拿去用;

李己○○、丙○○有簽發60萬元本票,拿四分地、二分地作為擔保,向黃國書共借得80萬元,其中30萬元拿去還陽秀瑩,事後李己○○丙○○有將二分地賣掉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己○○、丙○○、陳萬屏、陽秀瑩、黃國書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己○○之借據暨取款收據、本票2張(警卷頁55第1、3張)、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收件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頁93至100)、黃國書陳報之被告、李己○○、丙○○等借款、還款經過及收據(警卷頁107至109)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2.證人陳萬屏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被告事前並不知道李己○○、丙○○要賣該二分地,賣地起因於附近鄰居謠傳李己○○的房子要被拍賣,李己○○聽到後開始擔心;

伊當時從事仲介,所以去詢問李己○○此事,李己○○對伊說,她的土地有欠錢,想要變賣還債,萬一黃國書聲請強制執行,至少保住房子,但實際上黃國書當時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李己○○並未說黃國書要她趕快償債,也沒說如果她不還錢,黃國書要拍賣房子,也不曾說因為被告不還錢,她才需要還錢給黃國書;

出售二分地的過程被告都未參與;

該筆賣地價款100萬元扣除仲介費用後,先由代書廖今蘭匯款84萬 元予黃國書,清償借款,剩下的16萬元,一部分供作清償李己○○配偶的住院醫療費用與安養費,剩下部分,伊則親自交給李己○○兒子等語(原審卷二頁161及其背面、163及其背面、166背面至167背面)。

足見李己○○係因聽聞街坊鄰居謠言,始動念賣地償債,被告對李己○○出售二分地,事前毫無所悉,亦未取得分毫賣地所得。

3.證人黃國書於原審亦證稱:伊從未要求李己○○、丙○○賣地償債,伊不曉得李己○○、丙○○有意賣地,否則伊願意出價購地,被告不曾提過因為無力清償利息,欲以該2分地出售償債等語(原審卷二頁140背面 ),核與證人陳萬屏上開證述一致。

且從證人黃國書證稱:代書廖今蘭要還錢時,伊嚇了一跳,還問被告「你不是說過幾天要拿錢還利息,怎麼(地)賣掉了」等語觀之(原審卷二頁140背面 ),亦可佐證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指訴,因其未依約清償借款,致李己○○須賣地償債一事。

4.證人黃國書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偕同李己○○、丙○○向伊協商債務時,有以二分地設定擔保,被告說伊要負責繳利息,後來被告共還伊6次利息,其他沒有還等語,然上開證述,雖可佐證被告有以該二分地作為擔保,向黃國書借錢,然從證人陳萬屏、黃國書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縱使被告並未固定支付借款利息,亦不曾要求李己○○、丙○○賣地償債,且對本件李己○○出售二分地一事,事前毫無知悉。

自難僅憑李己○○償還黃國書84萬元,包含被告先前向陽秀瑩所借得之30萬元,率即認定被告有使李己○○賣地償債之詐欺取財犯行。

5.又證人黃國書所寫李己○○、丙○○貸款情形大致如下:98年6月19日在楊月珠代書事務所貸款20萬元後(此與被告無關),利息未付,99年4月13日送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99年4月23日李己○○、丙○○找被告及許秀雯協商還款,99年4月28日到○○代書事務所陽秀瑩還款30萬元整,總共欠57.5萬元(含代書費、利息),嗣99年7月9日李己○○、丙○○帶被告及許秀雯稱有困難再借20萬元,總共欠77.5萬元整,有警卷所附借款及還款經過說明書可按。

另證人黃國書於原審證稱:警卷所附借款及還款經過說明書之內容正確,李己○○、丙○○陸續跟伊借過很多次,有時要借錢伊都不要,第一次在98年6月間跟伊借了20萬元,因未繳利息,伊送法院執行,李己○○去找被告出面處理,因○○地政之利息較高,所以由伊將欠○○地政陽秀瑩的30萬元還清,並塗銷抵押設定,利息、訴訟費用整合起來共欠57萬5千元,此包含李己○○、丙○○第一次所欠的20萬元,後來在99年7月間李己○○又來借20萬元,因伊不借,李己○○又找被告來借,伊說最後一次,不要再找伊借了,此筆款項一開始應該是借1、2萬元,後來都借生活費,然後再整合說20萬元,不是一開始就借20萬元,因為被告要幫忙繳利息,因為李己○○、丙○○她家裡有困難,所以叫被告夫妻在本票上保證,被告就正常繳息就好了等語(詳見原審卷二頁137-149),是以李己○○、丙○○於99年4月24日簽發交付黃國書之本票60萬元之借款,其中20萬元是彼等98年間向黃國書所借自己之債務,並非被告所借;

另其中30萬元是因黃國書代償向陽秀瑩所借30萬元,原積欠陽秀瑩之債務轉為積欠黃國書,並非被告另行再借貸30萬元;

其餘10萬元則為利息、代書費用及訴訟費用等,並非李己○○、丙○○另再借款交付被告使用;

而99年7月9日所簽發20萬元之本票債務,則為李己○○、丙○○陸續因生活費用而借款,且被害人李己○○於本院對於此20萬元是因其夫住院而陸續向黃國書所借一節,亦表示沒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頁110背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使李己○○向黃國書再借80萬元,其中30萬元清償欠陽秀瑩之借款,李己○○、丙○○各取走1萬元,其餘48萬元再由被告取走等情,顯與證人黃國書及被害人李己○○之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原審卷三第193、194頁審判筆錄起訴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坦承向黃國書所借款項中有30萬元是用以清償欠陽秀瑩之借款,並承認錢大部分伊拿走等語,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但未詳細審究證人黃國書所述借、還款之詳細證詞,此部分認定事實尚與事證不符,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爰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僱用李己○○、丙○○撿荖葉,以親近李己○○、丙○○,並以提供食物、酒類供李己○○、丙○○及家人食用之方式,取得李己○○、丙○○之信任後,趁李己○○之夫李衍生住院需款孔急時,以種植荖葉為由,於95年12月7日,以每年4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為李己○○所有之四分地及丙○○所有之二分地(按:被告承租時土地仍為李己○○所有,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除給付4萬8000元後(契約書上註明已付三年租金),即未支付絲毫之租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戊○○見張添財有意種植荖葉謀生,即又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不想再種荖葉及種植荖葉足以謀生等語,致使趙添財(已更正為張添財,見原審卷一第190頁 )以為戊○○已取得土地所有人李己○○同意下而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31日,將32萬2千元交予戊○○,作為承租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土地之租金(按:應為權利金之誤),直至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號(按:應為0000-0號之誤載)之土地遭查封,張添財方知悉所承租之土地已於95年已設定抵押權,且戊○○均未依約定支付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所承租之土地可能遭拍賣,始發現遭戊○○詐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上開一、㈠詐欺李己○○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李己○○主動說可以把她自己的地,租給伊去種荖葉,伊與李己○○約定前3年不用租金,第4年開始租金1年4萬 8,000元,租期屆至土地的地上物全歸李己○○所有。

第4年時,伊付李己○○3萬2,000元,因伊只耕種四分地,其他二分地因排水不良,已還給李己○○,由她們辦休耕。

伊有依約付租金;

伊於93年間在南王向他人承租土地種植荖葉,一分地一年的租金亦為8千 元,且土地上已有設備供伊使用,伊不需另為設施,而李己○○之土地伊必需重新為種荖葉之設施,故約定前三年不需付租金,期滿如果不租地上物全歸李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向證人甲○○承租土地種植荖葉,一年也是租金8千 元,且荖葉是已經種好可以收成,但李己○○的地沒有種好,被告需做水井、搭棚架等,且告訴人現在可利用被告所做設施租給張添財,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李己○○、丙○○之意圖,客觀上也無施用詐術等語。

經查:1.被告於上開一、㈠之時間,以每年4萬8000元之代價,向李己○○承租四分地及二分地以種植荖葉,而前三年之租金,事實上並未支付,嗣又以該二分地排水不良無法使用為由,自98年即第4年起,每年實際只給付租金3萬2,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李己○○、丙○○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耕地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見警卷頁50)、四分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警卷頁51 )、臺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7日東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警卷頁62至77)、李己○○所有之農地荖葉園空照圖(警卷頁111),及現場照片10張(警卷頁112至116 )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租約租賃之土地共計六分地,每分地租金為8千元,有系爭租約可考,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於94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止,有出租土地予被告種荖葉,後續被告仍繼續租至100年,出租時土地上就有種荖葉的相關設施,土地約五分地、每年租金4萬元,行情就是這樣,出租時有一些荖葉已經可以採收了等語,並有與其證詞內容相符之94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止與被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頁94)。

另證人張添財於原審亦證稱:我跟被告租四分地,租金是32,000元,一年付一次,已經在此土地上種4年荖葉;

租的時候就有現成的荖葉園,權利金及第一年的租金是一次交付給被告,第2年起的租金是被告帶我去交給李己○○;

承租時被告已經跟我講是轉租給我的,也是我自已去找被告租的,那附近租金都差不多那個價錢左右,差不多是1分8千到1萬元左右,租的時候那塊4分地已經有棚架、荖葉在上面;

跟被告的租約是不管我加了什麼東西,最後租約結束後,這些東西就是給這塊地的人,就不帶走,我總共加起來又花了100多萬 元,所花的租金及設施的費用,以五年內的話是合理的,後來我與被告結束合約,另重新與李己○○打7年的租約;

以伊種荖葉之經驗,當初被告為種荖葉,在地上搭棚子、架子或種苗這些,花費將近150萬 元,伊認為是合理的等語。

基上,可知被告與李己○○簽訂系爭租約之條件,與附近已有相關荖葉園設備之土地出租行情大致相同,而李己○○原出租予被告之上開土地完全無荖葉園之相關設施,至被告轉租予張添財時,土地上已有相關荖葉園設施及種有荖葉,依證人張添財所述被告可能之花費將近150萬元,則被告向李己○○承租四分地及二分地,自第四年起始支付每分地8千元之租金,至租期屆滿相關設備均歸李己○○所有,與當時承租之行情應大致相當,客觀上對被害人亦非甚為不利,已難認為有何違背一般社會常情或有何利用李己○○智識或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而詐取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

另被告無論是先前與證人甲○○簽訂之租約,或嗣後轉租與張添財之租約,每年租金條件亦與系爭租約大致相同,然李己○○之土地條件與證人甲○○之土地相較之下顯有不足,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尚須投入設備、資金,日後該設備均歸李己○○所有,故與李己○○約定自第4年起始給付租金,且事實上亦確實有在土地上投入設備、種植荖葉,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3.又被告承租之二分地,因排水不良,事實上並未使用等情,亦為被告及被害人李己○○所是認,則被告於第4年給付租金時,認應扣除二分地部分之租金,故僅給付李己○○1年3萬2千元之租金,亦與被告客觀上使用土地之範圍相符,且上開二分地亦於100年6月出售予證人趙勤益,有上開二分地之異動索引可按(警卷第68頁),則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所載給付一年4萬8千元租金而扣除二分地租金1萬6千元,亦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情事。

至於系爭租約上雖註記已付3年租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辯承租李己○○之土地有上開需添加設備支出費用之情形,故為上開註記等語,衡情前述證人張添財之證詞,尚可採信,且無論是以4分地租金3萬2千元或6分地租金4萬8千元計算,3年租金為9萬6千元或14萬4千元,對照證人張添財所述被告之花費可能將近150萬元或張添財另花費100多萬元,而系爭租約到期設備及荖葉均歸李己○○所有,以及證人張添財承租時亦願意支付被告32萬元之權利金等情綜合觀察,被告免繳前3年租金一節,應是計算其投資與被害人終止租約後所得利益之結果,是以尚不足因被告於系爭租約上為上開記載,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詐騙被害人李己○○ 。

4.從而,本件被害人李己○○雖然智力較弱,然被告與李己○○簽訂系爭租約,無論就客觀上租約之條件或主觀上被告之意圖觀之,均難認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亦未該當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之要件,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害人李己○○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僅以被害人智識薄弱,有智力障礙等情,且被告實際上未付前3年租金,認被告因此詐得19萬2千元之不法利益等語,而判處被告乘機詐欺得利罪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考量被害人所有土地之條件及證人張添財所述當地出租之行情及被告花費之費用等相關事證,其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尚嫌率斷,應予撤銷改判。

三、就上開一、(二)詐欺張添財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就轉租四分地給張添財部分,伊有跟他說土地不是伊所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張添財部分,第4年開始繳的土地租金3萬2,000元,一開始是由被告繳納給李己○○,之後都由張添財交給被告後,再轉交給李己○○。

當時張添財沒有問土地有無設定任何負擔。

這在租用土地上不是重要事項,所以被告也沒有故意不提這些事情等語。

經查:1.被告對於有將四分地轉租予張添財,也有收田租等情,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己○○、丙○○、張添財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張添財於原審證稱:轉租土地一事是伊主動去找被告談的;

伊與被告在談簽約時就知道被告出租之土地是被告跟李己○○承租的,伊承租時就已有現成之荖葉園在那邊,被告跟我談的時候說他做太多了,做不來,要讓一部給伊;

第一年的租金伊交給被告,第二年以後被告帶伊去交給李己○○,當時被告均未隱瞞土地所有人是李己○○一事;

承租過程中,伊未要求被告說土地有無貸款之事,伊亦不知此事,整個承租過程中,被告並未有告知不實在之事或有何詐騙之事,伊不認為是被騙才承租土地,只是很單純的就口頭上答應租下來,是因警察提到李己○○之土地被利用去貸款借錢,伊才認為被告有這種欺騙,欺騙伊;

二分地賣掉後,伊另外重新打井,伊投資前後花了100多萬 元,差不多到200萬左右;

以伊種荖葉之經驗,當初被告為種荖葉,在地上搭棚子、架子或種苗這些,花費將近150萬 元,伊認為是合理的;

被告未告知土地上有貸款一事,如果當初知道,伊就不會租,伊付租金後才知李己○○是土地所有權人;

承租土地一般就是口頭上多少、租幾年,就這麼決定,被告未告知沒有得一李己○○同意;

當初被告把土地轉租給伊,收了伊32萬元的權利金,承租範圍是四分地及二分地上面的水井,還有一些電力設施,後來那二分地被賣掉,連同其上電力設施跟水井都不能使用以後,伊才知道,伊因此需另外花錢打井,當初被告若有跟伊講土地有設定抵押,伊就不會租了;

二分地賣掉後,被告帶伊去認識李己○○,並結束與被告之合約,跟李己○○重新打7年的契約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頁77-88)。

3.依上開證詞,證人張添財與被告簽約時雖不知四分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己○○,但已知悉被告出租之土地是被告跟李己○○承租的,足見被告並未隱瞞其是轉租之事實,但張添財亦不以為意未向李己○○查證即予以承租,且一般承租時,亦僅洽談租金、租賃期間,條件談妥即加以承租,顯然不須就承租之標的有無貸款等情詳加詢問;

而出租人關於不動產有無抵押貸款等情,涉及個人財務隱私,衡情一般出租人如非必要,應不會主動告知承租人,且不動產貸款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經濟活動,是否設有抵押貸款與他人承租之意願未必相關,而承租人亦有租賃契約加以保障其投資,如證人張添財對於被告所出租之土地有無貸款如此重視,甚至會影響其承租之意願,其豈有不加以詢問或調閱土地登記資料以保障其權益之理。

另依證人張添財所述,依其種荖葉之經驗,當初被告為種荖葉,在地上搭棚子、架子或種苗這些,花費將近150萬 元,伊認為是合理的等情,可認證人張添財對於種植荖葉,應有相當之經驗,故同意被告收取32萬元之權利金,且被告之投資亦非約定應由李己○○所支付,則被告收取32萬元之權利金以回收部分投資,顯未與常情相悖,是以,依證人張添財與被告洽談承租之經過、權利金及租金之收取等情觀之,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4.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使張添財誤以為已取得李己○○之同意而承租,且承租之土地因未付貸款之利息及本金恐遭拍賣等情,以及原判決認被告未告知張添財所承租之土地設有貸款,致日後與荖葉園旁二分地上所挖水井不能再加以使用等情,認被告涉有施用詐術騙取張添財財物之犯行,與證人張添財承租時之狀況有違,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不能證明。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被害人張添財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逕認被告涉有詐欺證人張添財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洵屬有據,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欄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一、1     │戊○○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如犯罪事實一、2     │戊○○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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