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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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洲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王宏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王宏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無罪。」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除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關於無罪理由即原審判決第13頁第1行所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承辦員警於101年3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弄0號住宅,並於該宅1樓客廳神明桌下櫃子中,起獲被害人吳明道所有F9E型鋰電池1枚、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1本、滑鼠1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片及其他相關證物1批,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供參,被告亦不否認。

再者,經本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專司測謊之調查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測謊流程施作並無違法之處。

研析同一時間之測謊題目,分別就「沒有在牧心基金會館(華碩牌F9E筆電及其附件)、大潤發停車場(ACER牌筆電及附件)偷電腦?」之回答,均呈說謊反應,就後者題目測謊結論與原審判決結果相符,則就前者題目說謊反應,是否全無參考價值?然原審全不斟酌上開情事,未說明測謊結果有何瑕疵,徒以測謊結果不足為信,遽然否認其證據價值,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被告對於何時地取得F9E型鋰電池1枚、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1本、滑鼠1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各階段就上開同一事實,前後供述不一,然上開之物係於100年3月29日遭竊,已為證人吳明道證述甚明,亦有100年4月2日報案警詢筆錄可稽,焉能就鋰電池係8、9年或抑5、6年前由被告自屏東家中帶來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違常理。

復本案並非被告初涉以銳器撬開他人汽車行竊,曾被原審96年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足見被告通常有以撬開他人汽車行竊之慣行,則是否能絕對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尚有可疑,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王宏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堅持否認犯行,再者,從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適足佐證並無被告行竊告訴人所失竊物之積極證據,且被告家中進行搜索、扣押,從扣得之物亦欠缺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

是以,原審僅憑被告單一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遽為有罪判決依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或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⒈本案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100年7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告訴人施明秀與同伴購物,回到其所停放之銀色休旅車旁,置放好所購物品及推回購物車後,即於57分23秒許,倒車要離開停車位,旋即停止檢查,下午6時01分將車輛停回原停車位,警車於下午6時10分5秒即出現,期間告訴人及其同伴均未離開,可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買完回到車上準備要離開時發現在車上之筆電不見了,才於18時許報警處理。」

與事實相符,可認本案告訴人確有因發現遺失物品而即時報警處理之情事。

⒉被告自同日下午5時31分35秒時即不斷在於告訴人上開車輛左右來回徘徊,並於34分16秒許,再將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改緊鄰告訴人車輛停放,並重複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右兩側徘徊,其間並有停止在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逗留之情形(監視器未能拍到逗留之動作),然被告於遇到他人路過時,則佯若無事的走出來,已見被告之行為確有可疑。

⒊承上,系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因囿於解析度,致所播放之畫面影像無法具體顯現告訴人置放所購物品之情景,然依警方依監視器之錄影及告訴人陳述,可信告訴人應有遺失物品;

且警方依調查結果,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之人接近告訴人之車輛,始鎖定被告為調查對象,亦據原審勘驗系爭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益徵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所拍錄之影像,固未拍攝到被告竊取物品之清晰影像,但仍可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⒋嗣被告於警詢自白併供出贓物已交給「阿貴」之人,佐以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其委任之辯護人已到場,並依被告自白之過程及內容,被告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足信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佐以上開顯示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失竊過程有密切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衡以社會經驗應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指訴、證人黃河順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警詢自白等證據,認定本案告訴人失竊過程及未查獲之贓物之流向。

益徵被告事後片面否認其於警詢所為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顯然不可採。

⒌末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思悔改,其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方式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鎖進入車內竊取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更有危害,且除於前開警詢自白外,其餘階段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足認其並無反躬自省之心,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34000元)、8G隨身碟2個(價值約1000元)、遠傳電信網卡及紅色格紋筆電袋各1個,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有時會兼做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並有同居人及1名6歲小孩需其照顧,告訴人施明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始予以量刑。

可信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之理由,主要為泛指原審判決曲解其警詢自白犯罪情形,並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卻置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於不顧,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因之,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經本院審理後,確實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方固於被告住處客廳神明桌下櫃子中,起獲被害人吳明道所有F9E型鋰電池1枚、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1本、滑鼠1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片及其他相關證物1批,然一般將電腦變賣之處分,理應併將電池、滑鼠等相關配備一同處分,況被告取得扣案之電池、滑鼠、手冊、光碟片之原因非一,尚難執此遽謂被告有竊取吳明道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犯行。

⒊又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過去曾有以銳器撬開他人汽車行竊,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易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情形,足見被告通常有以撬開他人汽車行竊之慣行等語。

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過去之行為,與吳明道失竊過程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資為論斷被告亦有竊盜吳明道所有筆記型電腦之行為。

⒋此外,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論斷「被告平時既有兼作資源回收,而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前開物品,僅係筆記型電腦之配件、使用手冊及電腦光碟,並非具有獨立市場價格而可輕易持以變現之物,自有可能遭其他人竊取後隨手丟棄,而輾轉為被告撿拾回收物品時所拾獲,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路旁撿拾資源回收時撿到前開物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並說明關於本案吳明道失竊部分,「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之唯一證據逕自推論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之行為。

」之理由,可信原審係綜合勾稽本案卷證,始認定無積極證據可論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並非片面聽取被告之辯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⒌綜上所述,依本案(告訴人吳明道失竊部分)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洲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王宏洲其餘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宏洲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前方停車場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正欲離開,見施明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停入前開停車場之車位,乃折回原車位,又見施明秀下車進入量販店購物,乃下車走到施明秀銀色休旅車副駕駛座旁透過車窗察看車內物品,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上車將其營業計程車往右前方駛至施明秀銀色休旅車右側第2個車位停放(中間隔著一台白色小客車),不久上開白色小客車車主購物完畢駛離後,王宏洲又將計程車駛至施明秀休旅車右側第1個車位,嗣即下車以其計程車車身作為掩護,於施明秀休旅車駕駛座、副駕駛座附近環繞勘察,見無人經過後,乃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銀色休旅車駕駛座、副駕駛座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施明秀所有、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腳踏墊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8G隨身碟2個、遠傳電信網卡1個、紅色格紋筆電袋1個等物得手,隨即駕駛前開計程車離去現場。
嗣施明秀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購物結束後,返回停車場要駕駛銀色休旅車離開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方依據施明秀所提供認為當時有可疑計程車之情資,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該段時間內僅有王宏洲所駕駛之計程車靠近該銀色休旅車,且僅有王宏洲在銀色休旅車附近不斷徘徊,經向王宏洲所屬計程車行查知影片中之駕駛即為王宏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明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被告表示其於101 年3 月25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遭警察以會遭檢察官收押為由逼迫認罪,欠缺任意性;
且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前,警察的逮捕程序並不合法,依據毒樹果實理論,應認被告之後於警詢的自白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第109 頁背面),經查:
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司法警察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於101 年3 月21日向本院申請核發101 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後,於101年3月24日下午7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弄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另位告訴人吳明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所有、前於100年3月29日因遭破壞車輛而失竊之華碩牌F9E型鋰電池1個、華碩筆記型電腦使用手冊1本、滑鼠1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片等贓物,認被告因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罪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於101年3月25日凌晨12時許將被告逮捕,於3月25日凌晨0時15分起欲對被告進行第一次筆錄,然被告表示頭暈受不了無法做筆錄,司法警察即讓被告休息,嗣於早上9時40分起開始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30-31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警卷第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9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0-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被告當日2次警詢筆錄(警卷第7-21頁)在卷可稽。
被告經警察執行搜索後,既因持有前開贓物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警察依前開「準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予以逮捕,其逮捕之過程自屬合法,被告前開警詢筆錄中之自白應認無辯護人所稱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遭到警察以不當方法取供時,被告先陳稱:「沒有,但是他們一直恐嚇說要叫檢察官收押我。」
(偵卷第44頁),經檢察官追問警察如何以不當方法取供時,被告僅陳稱:「那天拿搜索票去我家搜索完,當天晚上12點我本來可以走了,但是他們我在拘留所過夜,問完筆錄才給我回去。」
(見偵卷第4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其遭警察逼迫之過程時,被告亦僅陳稱:「警察給我恐嚇,叫我東西拿出來,我沒有東西,我在開計程車,他們就帶我回去搜索,我也不知道什麼。」
(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均無法就其如何受到不當方法取供之細節詳為說明;
又被告於101 年3 月25日凌晨0 時15分許進行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其頭暈無法進行筆錄,司法警察即讓其休息,待同日早上9 時40分許才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初期仍矢口否認犯罪,並適時行使緘默權,有前開2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知司法警察均依照相關規定製作筆錄,並如實記載於筆錄上,被告亦係知悉自己於法律上權利之人。
最重要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中途要求選任辯護人到場,嗣辯護人傅爾洵律師到場陪同被告應訊,被告初期仍否認犯罪,嗣方才願意自白犯罪,且辯護人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已先向被告詢問確認是否了解自白犯罪之意思,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並有前開第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被告既然係在辯護人之陪同下願意承認犯罪,於經驗上甚難認係遭警察恐嚇方才自白;
又觀諸前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自白時,非僅單純表示其願意認罪,而係就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工具、開啟車門鎖之方式、竊盜過程、贓物銷贓管道以及贓物賣得價格等犯罪細節,均有詳細完整之陳述,並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中,僅自白本件大潤發停車場之加重竊盜犯行,對於其他警察懷疑涉案之竊盜案件亦均加以否認,被告倘若於警詢中遭到警察以恐嚇等不當方法取供,亦無僅坦承其中1 件竊盜犯行之理;
以上在在顯見被告辯稱其有遭到警察恐嚇等語並不實在,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應有任意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宏洲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計程車停在大潤發量販店前停車場內,並於告訴人施明秀駕駛銀色休旅車停入停車場車位而前往量販店購物後,將其計程車開到施明秀銀色休旅車右邊第二個停車位,後來又停到施明秀隔壁車位,並下車於銀色休旅車四周來回走動,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臺東火車站碰到綽號「阿貴」之舊識客人,就載「阿貴」前往大潤發量販店購物,於「阿貴」購物完畢後再載其返回臺東火車站搭火車,監視錄影帶見伊停留在停車場期間,就是伊在等「阿貴」;
監視器17時28-29分伊將計程車開出後又開回來,係因為伊要開車到停車場旁邊之中興橋下尿尿,尿完後就立即將車開回原本之車位,並非因見告訴人車輛才又折回來;
17時32分伊會將計程車開到銀色休旅車右邊第2個車位,是為了更近從計程車內查看「阿貴」有無走出大潤發店門口,但因為視線前方有牆壁阻擋,於17時34分許才會再將計程車開到施明秀休旅車右邊第1個車位,並非以計程車遮掩伊行竊;
又伊下車在休旅車附近走動,都是為了等待客人「阿貴」,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施明秀車內物品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就上記案件,你現在是否願意自白?)我願意。
…(事證二:被害人施明秀之自小客車00-0000號車內財物遭竊案是否你所為?)是我做的。
(當時你是以何種工具破壞被害人施明秀之自小客車00-0000號之車鎖?)是用螺絲起子插進鑰匙孔內在撬開鎖匙開啟車門。
(被告人施明秀所失竊的車內財物,筆記型電腦1部以紅色格紋袋子裝、另有8G隨身碟2個、遠傳電信網卡等物品你如何處置?)所有的東西我全部都賣給「阿貴」。
(你全部都賣給「阿貴」獲得多少利益?)全部賣新臺幣3000元,但「阿貴」沒有拿錢給我。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並經證人施明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於100年7月10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購買物品,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買完物品回到車上準備離開時,發現原本放在車輛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筆電不見,才於同日下午6時許報警處理。
竊嫌是以異物插入車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門鎖後撬開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行竊。
我失竊之物品包括宏碁牌筆電1台、8G隨身碟2個、遠傳電信網卡1個、紅色格紋筆電袋1個。」
、「(當時你的車子有上鎖?)有,我要走的時候,我發現車子兩邊的門鎖,也就是駕駛座和副駕駛座的門鎖都被破壞了。」
(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等語明確,證人即承辦警察黃河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會通知王宏洲來,你可以說一下你為什麼會通知他來嗎?)因為在大潤發的時候,有看到監視錄影器,只有他那個車子在被害人的車子附近那邊晃來晃去的。
…(你一個人駕駛警車過去,過去之後在停車場查看,然後呢?)…當天就看那個監視錄影帶,帶回派出所自己看,就發現有一台計程車很可疑,因為只有那一台計程車,還有計程車下來的那個駕駛接近被害人的車子。」
(見本院卷第68-69頁)等語明確。
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28分許告訴人施明秀駕駛銀色休旅車駛進停車場前,原本已經駕駛計程車欲駛出停車格,然於見到銀色休旅車駛進停車場後,又於下午5 時29分將計程車停回原先所停之停車格,被告於施明秀離開車輛前往量販店購物後,下車走到施明秀銀色休旅車副駕駛座透過車窗查看休旅車,復於下午5時32分許將計程車駛到施明秀休旅車右邊第2個停車格,於下午5時34分施明秀休旅車右邊第1個停車格之車輛駛離後,被告又將計程車駛到休旅車右方第1個停車格,並下車於休旅車副駕駛座、車尾、駕駛座車窗邊來回走動及查看車內狀況,嗣於下午5時48分許至在銀色休旅車副駕駛座旁停留約5分鐘後(因監視器攝影角度關係,被告身體遭計程車遮住而無法看見動作,僅得看見光影閃動),隨即於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計程車離開停車場,嗣告訴人施明秀於下午5時56分購物完畢返回車輛,見車內物品遭竊,立即報警處理,警察乃於下午6時10分許到達現場;
此外,自告訴人施明秀離開銀色休旅車後迄其返回休旅車,期間僅有被告1人曾經靠近休旅車等情,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44頁背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頁以下)在卷可稽。
而被告下車走到銀色休旅車旁查看車內狀況後,隨即將計程車先停到休旅車右側第2個停車位,嗣又停到休旅車右側第1個停車位,再下車繞著休旅車旁來回走動及觀察車內,其動機及行徑均明顯可疑;
參以當天告訴人離開休旅車之後,僅有被告曾經接近休旅車,而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亦於此時遭竊;
綜上,堪認被告將計程車停至銀色休旅車旁之目的,即為掩護自己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物品,告訴人前開物品確係遭被告竊取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7時28-29分開車離開又折回,係因開車到附近中興橋下上廁所,並非見告訴人開車到場才折回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7時28分30秒準備自停車場駛離,告訴人則係於28分43秒駕駛銀色休旅車停入停車場內,被告隨即又於29分15秒停回原車位等情,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時間甚為緊密,被告駛離及折回期間不到1分鐘,被告倘係要前往大潤發賣場旁的中興橋下上廁所,時間不可能如此短促,可見被告應係見被害人駕駛銀色休旅車進入停車場,認為有機可趁,方又折回觀察。
被告又辯稱:其會將計程車移動到銀色休旅車右邊之車位,係為了透過停車場左右兩面牆壁間之空隙,坐在計程車內直接查看客人有無走出店門口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除了駕駛計程車移動車位以外,其餘期間均未坐在計程車內等待客人,且被告下車走動時亦多在銀色休旅車之副駕駛座及車尾間來回走動,並未隨時觀察量販店門口情況,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況被告原先所停之停車位,剛好係在停車場左右兩面牆壁中間之車位,被告之視線並不會受到牆壁之阻擋,本可直接坐在車上觀察客人走出店門與否,無需多次移動計程車之停車位置;
且被告縱然要觀察店門口情況,本可下車走動觀察,亦無需先移動車位後再下車繼續觀察,顯見被告辯稱其移動計程車至告訴人施明秀車輛旁邊車位係為查看店門口情況等語,並不實在。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停車場係等待綽號「阿貴」之舊識客人購物完畢,要載「阿貴」返回車站搭乘火車等語,然查被告於100年7月13日第1次警詢中初辯稱:伊係從臺東火車站載「不認識之客人」前往量販店購物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中改辯稱:伊係從臺東火車站載住在高雄大樹之乘客「阿貴」前往量販店購物,伊有拿到車資新臺幣(下同)550元等語(警卷第5-6頁),嗣於101年3月25日警詢中辯稱:伊知道「阿貴」姓張,住在高雄大樹,是以前在高雄大樹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阿貴」已約10年,當天伊係從臺東火車站載「阿貴」到量販店購物,「阿貴」購物完畢伊就載他到火車站搭火車離開臺東等語(警卷第13-15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再者,司法警察於閱覽大潤發量販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未看見有如被告所述之客人「阿貴」在場,業據證人黃河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宏洲是說「他載客人去大潤發買東西」,他這樣講,你們為什麼還是懷疑他有竊盜?)因為帶子裡面沒有看到他所說的另外一個人,第一個沒有看到,第二個只有他在被害人車子那邊徘徊。
…(你是說「從錄影帶裡面沒有發現到王宏洲所講在等待的那個客人,他載去的客人」嗎?)是。
(第二個就是只有那一輛車靠近被害人的車子?)對。」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語明確,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至被告開車離開前,確實沒有看見被告所稱之「阿貴」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到案後均未能提出「阿貴」之基本資料、特徵供法院調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其有到高雄大樹尋找「阿貴」,然經本院當庭追問「阿貴」現在的住處時,被告亦僅陳稱:「…我當初認識他的時候,是在他媽媽生前的神壇,我這次回去那邊都已經變了,他母親也死了,問週遭的人,也不知道他們搬去哪裡。
…(你在哪一條路找神壇?路名為何?)路名我不知道,我要再去找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背面),亦未能說其係至何處找「阿貴」;
再參以大潤發量販店為連鎖之大型量販店,所賣物品多為日常生活物品,且於高雄市內亦設有分店,非臺東才有開設之商店,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並無於搭乘火車前來臺東,再特地搭乘計程車前往大潤發量販店購物之理;
顯見被告辯稱其係載「阿貴」前往大潤發賣場購物,及其在停車場等待「阿貴」購物完畢等語,均不實在。
㈤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0-43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4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56 頁)、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見警卷第62-67 頁)及刑案現場照片(第80頁、第83頁)等證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供本院勘驗,然其既係日常生活中吾人常見之螺絲起子,且可供破壞銀色休旅車之車門鎖、並撬開車鎖開啟車門,足見質地堅固、頂端尖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王宏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1年(2罪)、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罪)、6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35號判決將其中有期徒刑6月(2罪)、1年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2罪)、10月確定;
③上開編號②案件中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3罪,其中2罪與編號①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餘編號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未思悔改,其於案發時正值中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置於車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犯罪方式係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鎖進入車內竊取物品,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更有危害,且除於前開警詢自白外,其餘階段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足認其並無反躬自省之心,本不宜寬恕,惟斟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34000元)、8G隨身碟2個(價值約1000元)、遠傳電信網卡及紅色格紋筆電袋各1個,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有時會兼做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並有同居人及1名6歲小孩需其照顧,告訴人施明秀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有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8 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牧心基金會」前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利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後,進入車內竊取吳明道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F9E 型鋰電池1 枚)、使用手冊1 本、滑鼠1 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 片及電腦手提包1 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告訴人吳明道所有之華碩牌F9E型筆記型電腦鋰電池1 枚、華碩筆電使用手冊1 本、滑鼠1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 片均係從被告家中查獲等情(見警卷第10-11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道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4-26 頁、第27-28 頁)。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8-60 頁)、搜索過程照片(警卷第68-83 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偵卷第67-78 頁)。
㈤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平常於駕駛計程車之餘有兼做資源回收,警察於其住處所查獲之前開物品,係伊在臺東市民航路第三公墓路旁撿拾回收物品時,發現有一包黑色塑膠袋放在路旁,伊打開後見有塑膠材質物品,想說可以拿去回收賣錢就整袋帶回家裡,但尚未拿去回收賣錢,伊沒有竊取告訴人吳明道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0 頁背面)。
五、經查:
㈠告訴人吳明道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以利器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後,進入車內竊取其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台(含F9E 型鋰電池1 枚)、使用手冊1 本、滑鼠1 個、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1 片及電腦手提包1 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頁、第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57頁)、贓物照片(警卷第58-60 頁)、搜索過程照片(警卷第68-83 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道於警詢中雖證稱:警察所查獲之華碩牌F9E 型筆記型電腦鋰電池、使用手冊、滑鼠及南島文化2008踩街光碟,均係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物等語(見警卷第27-28 頁),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有他人失竊物品可能之原因甚多,除可能因竊盜所得外,亦有可能係從他處購得、借得、拾得,尤其失竊之時間與贓物被查獲之時間倘甚為緊密,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方較有可能認為持有贓物者涉嫌竊盜嫌疑重大,否則持有人因其他原因輾轉取得贓物之可能性甚大。
本案告訴人吳明道失竊之時間係在100年3月29日,司法警察於被告家中搜得吳明道部分失竊贓物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24日,期間長達將近1年,參以被告平日亦有兼營撿拾回收廢棄物變賣之工作(詳下述),自無法僅由被告家中搜出告訴人所失竊之物品,遽認其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㈢再者,被告於駕駛計程車工作之餘,常會撿拾資源回收貼補家用,而前開查獲之筆記型電腦鋰電池、滑鼠、使用手冊等物,係被告於撿拾回收物品時與回收物品一起帶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高毓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宏洲還有沒有去兼職打工或做其他的事情?)剛開始他還沒有考到營業駕照的時候,我們兩個有商量說先叫他暫時去撿一些回收。
(王宏洲現在平常還有在做嗎?)有,還是有繼續…。
(王宏洲是持續在做,還是開計程車?)都有,我們到現在都有在做,家裡面還有,現在都有囤積那一些回收東西。
(王宏洲都是用什麼時間、什麼方式在做這一些資源回收?他不是在開計程車嗎?)…像說沒有去跑計程車的時候,像車子壞掉修理,他也會騎著機車到處的撿。
(所以王宏洲平常有在做資源收回的這個習慣?)是。」
(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提示警卷第58頁-60頁照片予證人高毓禧閱覽,第59頁是滑鼠,第60頁有電池,這些東西在警察去妳家搜索之前,妳有沒有印象有分類過這些東西?怎麼會出現在你們家?)這一些都是我們去撿回收的時候,就有看過了。
(這個東西是怎麼會出現在妳家的?是王宏洲帶回去的,還是怎樣?)沒有,就是他去撿回收的時候,就有帶回來…。
…(這個是回收一起帶回來的嗎?)是。
(提示警卷第58頁-60頁照片予證人高毓禧閱覽,妳在做分類的時候,妳有印象有看到這些東西?)58頁上方照片跟下方照片的東西,撿資源回收我有看過,59頁上方照片的滑鼠,王宏洲資源回收拿回來,我也有看過,還有60頁上方照片跟下方照片的東西,我也有看過。
…(被告王宏洲是單獨帶這個東西拿回家交給妳嗎?)沒有,就是他去外面撿回收的時候,一起帶回來,跟一般那些回收、紙箱什麼的。」
(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被告平時既有兼作資源回收,而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之前開物品,僅係筆記型電腦之配件、使用手冊及電腦光碟,並非具有獨立市場價格而可輕易持以變現之物,自有可能遭其他人竊取後隨手丟棄,而輾轉為被告撿拾回收物品時所拾獲,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路旁撿拾資源回收時撿到前開物品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撿拾資源回收後均放置於被告住處外之空地,僅有可再利用之物才會放在屋內,業據證人高毓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頁),而前開筆記型電腦之配件、使用手冊及電腦光碟等物均係從被告住處屋內扣得,亦非可再利用之物,顯見並非被告撿拾資源回收所得等語,然查,被告將回收物品帶回住處時,原則上係放置於屋外空地等待太太高毓禧分類,然有時高毓禧要將物品丟棄時,被告會向高毓禧表示某些物品尚堪使用,可以留在家中備用等情,亦據證人高毓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可見無法以前開贓物係在被告屋內搜獲,而非在屋外扣得,即認前開物品非被告從事回收時帶回家中之物。
㈤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王宏洲稱:渠沒有在牧心基金會館偷電腦(華碩牌F9E 筆電及附件);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1 年7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1010322657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8 頁)。
惟查: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將影響其結果;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測謊時受測人心情較為緊張,情緒起伏較大,是判讀結果時,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雖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但其測謊結果是否正確真實可信,不無疑問。
從而,自不得僅憑測謊鑑定結果之唯一證據逕自推論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本件竊盜之行為。
㈥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96年間曾多次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僅得證明被告之前於96年間曾有多次攜帶兇器竊盜之前科紀錄,尚難以之推論被告有為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㈦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吳明道之物品,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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