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明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明源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心街口超商走廊,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潘國立,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有卷附之佛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攝錄之光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影像報告等件,作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喝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絕對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亂講,伊係冤枉的等語。
四、經查:㈠對於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喝酒,告訴人並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花蓮市中山路與明心街口,伊一開始與被告在該處喝酒,然後伊到旁邊打公共電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用左手打伊的身體左側及頭部左側等語(見警卷第6、7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與被告及其他不熟識的人一起聊天,後來伊去打公共電話,被告就突然從伊後面打伊的頭,再打伊左胸,被告打第二拳之後,伊就痛到蹲下來往後看,就看到被告在右後方,一直罵伊,伊後來就報警,警察到現場後,伊告訴警察是伊報案的,並說被告毆打伊,被告是直接打伊的,並沒有推倒伊,伊被打的當下,沒有看到那個人,是被打第二拳後蹲下來看到被告站在伊右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反面),惟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僅見告訴人於撥打公共電話時,遭不明男子推倒後,起身與該男子理論,並未見其與該男子有肢體接觸,而由影像中亦難以辨認該男子即為被告(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檢察官上訴稱警方於第一時間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其上之髮型與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攻擊者相符云云,即嫌無據,況縱被告曾由背後出手推倒告訴人,亦難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顯示之傷勢,則告訴人之證述與現存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尚有出入,且告訴人亦未確實看見被告有毆打伊之情事,是告訴人之證述尚有瑕疵,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