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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3、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分別於102年8月4日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工寮內,以腳踹開大門,入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割草機、電線、手鋸等物。
再於102年9月1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大卡車專用電池兩個。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並以被告自首犯行為理由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4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希望能分期繳納罰金、暫緩執行、原審量刑過重。
足見上訴理由所稱與卷內資料不符。
顯無原審未就被告所供述者加以審酌之情事存在。
復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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