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上易,67,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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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同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4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被告以自身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否合於詐欺構成要素,尚請詳察,且本案所取得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亦於102年4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認罪,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惟原審仍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似有過重,請施以減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若有意詐欺告訴人財物,何需留下自己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又僅行騙4000元云云。

然被告於原審即曾為此抗辯,並據原審法院衡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犯罪當時之內心考量、犯罪可用之工具資源,本屬有異,於具體個案中,本不可一概而論,每一案件之犯罪模式均有不同。

職是,被告有可能認為告訴人年老易欺,且所詐欺者為小額金錢,告訴人非必會報警追究,或可能當時自己經濟窘迫,需錢孔急,而手上復無他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可供逃避日後檢警追緝,而仍鋌而走險試之,均有可能,因此被告以其當時留給告訴人自身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帳戶,辯稱自己沒有詐欺犯行,亦無法說服原審法院,而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已於理由四論述詳實(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7行以下)。

是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二)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其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職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於102年4月4日偵查程序中當庭認罪,有是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第47頁)。

惟本案業經被害人先於101年12月28日向台北市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報案,並依被害人所提供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等資料,依上開確切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涉有犯嫌,是以偵查犯罪機關確已發覺被告犯行,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犯行,應係自白,而非自首,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容係被告對自首要件有所誤解。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按;

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當庭並多次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顯見犯後並無深切反省之心,態度不佳;

另斟酌被告詐欺款項為4,000元,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中已無任何親人,及告訴人陳施錦屏認為被告並不老實,當庭還翻臉,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見原審判決理由六;

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第77頁)。

可信就被告所犯之罪,原審判決於量刑時,確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均僅對原審判決已審酌之事證重為空泛之爭執,而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陳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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