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誌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槍
- 二、林佳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槍
- 三、林佳宸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大
-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被告張誌中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林佳宸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三、事實三部分:
- (一)被告林佳宸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購入第二級毒品MD
-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是沾染毒品之菸草
- (三)綜上,被告林佳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如附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佳宸自述曾有酒店少爺向其要神仙水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
- 二、次按MDPV、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 四、至東部地區巡防局雖於102年9月24日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
- 五、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七、原審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張誌中、林佳宸明知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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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誌中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宸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誌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2、93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三博大飯店」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約3至4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中縣」(音譯)之成年男子(張誌中稱已死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74顆,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旁,將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交由林佳宸保管。
二、林佳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旁,自張誌中收受上開改造槍枝2枝及子彈74顆,而後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2樓住處。
嗣於警詢中自白,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槍枝、子彈為綽號「阿中」之男子所寄放,並指認「阿中」之照片,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係張誌中。
三、林佳宸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下稱MDPV)、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PV、大麻之犯意,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秋」之成年男子,以17,6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PV(俗稱:浴鹽,被告稱之為神仙水,下稱神仙水)80瓶,並收受「阿秋」所贈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4並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其中8瓶神仙水供己或他人施用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僅起訴剩下之72瓶)。
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佳宸之強國街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張誌中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9頁、原審卷第58、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宸於偵查中證述:上開2支改造手槍係張誌中於101年7、8月間,在臺東市四維路旁,用包包裝著,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之子彈7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編號3之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剩餘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編號4之5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剩餘3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張誌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至於被告就槍枝之取得原因,雖於本院改稱係因「楊中縣」向其借款而抵押給伊云云,惟其在偵查中已明確供陳手槍是在三博飯店的房間裡面,跟一個已過世的「楊中縣」買的,大概3、4萬元,有包含子彈,但子彈是他送的等語,如係因借款而抵押槍枝,何以附送子彈?顯然不合常理,要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林佳宸對於非法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6頁;
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誌中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6、7月間,詢問林佳宸那邊可否寄放東西,嗣與其約在臺東市路邊,當場交付2把槍,以及數十發子彈,林佳宸也知道幫伊寄藏的是2把槍與數十發子彈等語相符(偵二卷第7頁)。
且有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緝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52-5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之子彈7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編號3之1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剩餘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編號4之5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剩餘3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2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6頁)。
足見被告林佳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林佳宸對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購入第二級毒品MDPV80瓶,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4並含有第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其中8瓶神仙水供己或他人施用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僅起訴剩下之72瓶)。
嗣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之淺褐色透明液體72瓶,驗出均含MDPV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2.77公克);
編號2菸草2包,驗出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
編號3菸草1包,驗出含MDPV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86公克);
編號4菸草1包,驗出含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1-篂甲醯)滺栰(下稱AM-2201)及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合計0.19公克)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6-20頁;
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10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及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緝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6、52、54-58頁;
偵一卷第35、36、43頁)。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是沾染毒品之菸草,非屬均質之物質,故僅能驗出編號3之菸草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編號4之菸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驗得編號3、4之菸草中所含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各為何等情,分別經原審電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人員,作成電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113、160頁);
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29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2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所含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5.68公克(計算式:12.77+2.91=15.68;
因大麻係天然植物,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實務上均不就大麻之純質淨重實施鑑驗,而係逕以大麻之淨重作為計算之依據,併予敘明);
如編號3、4所示之物,驗前淨重總計5.05公克,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無法檢驗,亦如上述;
再參以如編號3、4所示之物均是部分沾染第二級毒品之菸草,所含第二級毒品純度絕非100%或趨近於此數值,其所含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微,故如將編號1、2所示之物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加計如編號3、4所示之物之驗前淨重,其總重量亦僅達20.73公克,應可合理推知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含2種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應未逾20公克。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林佳宸持有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尚未達法定加重處罰之20公克以上。
(三)綜上,被告林佳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另其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亦不構成犯罪,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佳宸自述曾有酒店少爺向其要神仙水,其應知悉酒店少爺向其要神仙水是欲轉賣酒客,且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多樣,數量頗多,有分量不同之大小包裝,顯非僅供己施用,而係分裝待售,顯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因認林佳宸所涉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惟被告林佳宸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伊係因神仙水在臺東之售價較貴,在臺中買比較便宜,且伊當時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有3、4萬元,才會於10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每瓶220元之價格,向「阿秋」一次購入80瓶神仙水,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則是「阿秋」免費贈送的。
伊持有之毒品除自己施用外,亦偶爾會將神仙水免費提供給友人一起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
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毒品之施用量及施用頻率,每因個人特質、習性及經濟能力而不同;
各次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亦因毒品之市場行情及個人經濟能力而異。
苟施用者本身資力足夠,自可單次取得大量毒品,以求較優惠之價格或降低遭查緝之風險。
則被告林佳宸所稱臺中地區之售價較便宜,伊因當時收入較豐,方一次購買並持有扣案之毒品等語,衡情非無可能。
自不得僅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數量較多,逕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2、又臺東機動查緝隊於102年1月29日搜索前,早已對被告林佳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取得該門號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該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6-35頁)。
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雖可看出曾有通話對象詢問林佳宸是否能提供愷他命或神仙水,然林佳宸均表示其沒有前述毒品,而予回絕,尚無從自林佳宸之通話內容,發現其有意圖或準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其供述曾將神仙水供給酒店少爺,即推斷其知悉酒店少爺會將神仙水轉賣酒客,遽然認定其有販賣之意圖。
3、再從查獲的量來看,被告自101年4、5月間買受神仙水80瓶後,迄102年1月29日被查獲為止,時隔1年8月以上,還有72瓶,扣除被告所述已供己或他人施用8瓶,亦剛好72瓶;
如被告之持有毒品係意圖販賣,衡情亦當不致於持有如此之久。
是被告所辯其無販賣之意圖一節,可以採信。
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張誌中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林佳宸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張誌中自92、93年間某日起,繼續持有扣案之槍、彈,至101年7月間某日將扣案之槍、彈交付被告林佳宸持有為止;
被告林佳宸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繼續寄藏扣案之槍、彈,至10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均應成立繼續犯,而僅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林佳宸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各以一持有、寄藏行為,持有或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次按MDPV、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佳宸就事實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佳宸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僅屬單純持有毒品,而與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另被告林佳宸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誌中雖於102年2月1日偕同辯護人,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偵二卷第6頁)。
然被告林佳宸早於同年1月29日為警查獲,翌(30)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已供稱扣案槍、彈是名為「阿中」之友人所寄放,並詳述「阿中」之身型、樣貌及聯絡電話,供警方清查「阿中」之真實身分,有林佳宸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6、17頁);
又本案承辦之警員呂學儒於原審亦證稱:警方於102年1月29日執行搜索時,張誌中亦在現場,警方有特別盤查其身分,並以便條紙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即原審卷第79頁所附名片);
伊於102年1月30日早上10時5分,在臺東機動查緝隊辦公室,對林佳宸製作第2次筆錄時,林佳宸起初支吾其詞不肯全盤托出,後來伊直接出示前開便條紙,詢問林佳宸其所述之「阿中」,是否即係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之張誌中,林佳宸即坦承槍彈確實是張誌中所寄放的;
嗣後伊於同(30)日將林佳宸帶回臺東分局偵查隊,方調取張誌中之戶籍資料與相片供林佳宸指認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76、177反面至178頁)。
足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於102年1月30日,即已因被告林佳宸之供述,確知被告張誌中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張誌中係於102年2月1日,始向檢察官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縱檢察官當時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但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既早已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則被告張誌中之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張誌中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偵查機關在其自白之前即已查獲其下手被告林佳宸寄藏槍彈之犯行,而被告張誌中就其槍彈之來源,僅供稱係向現已死亡、綽號「楊中縣」(音譯)之成年人購買(偵二卷第7頁),並未具體指出其姓名年籍及可供辨識其身分之方法,偵查機關實無從查獲其槍彈來源。
是被告張誌中之自白犯罪,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至東部地區巡防局雖於102年9月24日以東局十九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該局專案人員向檢察官報告扣案槍彈之所有人為張誌中時,張誌中已向檢察官投案,故該局專案人員未再對張誌中實施查緝或約談到案,因認張誌中非因林佳宸之供述而遭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查獲云云(原審卷第140頁)。
惟證人呂學儒於原審已證稱:所有贓證物都是在林佳宸住處所查獲,他是我們帶回去做筆錄後,才指認出張誌中是槍彈所有人,礙於現行犯的時效,所以我們決定先移送林佳宸,日後再依法定程序再來通知張誌中到場說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頁反面);
而被告張誌中於原審亦供承:伊在新聞看到那兩把槍是伊的,伊於102年1月30日有跟朋友到地檢署,在外等林佳宸,但未於同月30、31日這兩天向地檢署投案或自首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反面)。
可見,被告張誌中係預期林佳宸可能已供出其為槍彈來源,恐無法脫免刑責,方遲至102年2月1日,直接跳過承辦警方,直接至地檢署到案自白,事證已明。
被告林佳宸既已向警方供述其全部槍彈來源,並協助清查其上手之真實身分,使警方得以查悉被告張誌中之犯行,並得以在被告張誌中投案後,依被告林佳宸之供述,確認被告張誌中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自不得僅因被告張誌中未及於警方約談之前投案,即認為被告張誌中之查獲與被告林佳宸之供述全無因果關係。
五、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佳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偵一卷第10頁;
原審卷第58頁反面),且於檢警未發覺被告張誌中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全部槍、彈來源均為張誌中,使警方得進一步查證確認被告張誌中之犯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林佳宸於警詢、偵查中均僅供稱上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秋」之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然未供出任何可供檢警進一步特定「阿秋」身分,並據以偵查之線索,且於原審及本院亦未供出「阿秋」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查證,自不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六、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佳宸大學肄業,務農,月入2、3萬元,家境正常;
被告張誌中高職肄業,賣雞排,月入2、3萬元,家境正常;
2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槍彈,卻無視法律而非法持有、寄藏,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無非持有、寄藏不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原審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張誌中、林佳宸明知扣案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分別持有或寄藏改造槍枝2支,及多達74顆之非制式子彈;
又被告林佳宸寄藏扣案槍、彈已逾半年,被告張誌中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更將近10年之久,其等所為均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
另被告林佳宸明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均具成癮性,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難以戒除,係法律所嚴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猶非法持有,且所持有之數量頗多,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酌以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過劣,於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誌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以販賣雞排為業、尚有父母、祖母需其照顧;
被告林佳宸自陳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現以務農為業、尚有祖母需其照顧,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誌中非法持有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就被告林佳宸非法寄藏槍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另就被告林佳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愷他命2包,因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且與被告林佳宸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張誌中上訴,請求依自首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予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就被告林佳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及被告林佳宸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再予緩刑之宣告;
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 1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應沒收│
│ │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力。 │ │
│ │:0000000000)1支 │ │ │
├──┼───────────────┼───────────┼───┤
│ 2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應沒收│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力。 │ │
│ │0000000000)1支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沒收│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9顆,其│ │,惟已│
│ │中6顆業於鑑定時擊發 │ │擊發部│
│ │ │ │分不予│
│ │ │ │沒收 │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0.5mm金│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沒收│
│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5顆,其│ │,惟已│
│ │中18顆業於鑑定時擊發 │ │擊發部│
│ │ │ │分不予│
│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MDPV液體72瓶 │驗前總毛重合計1425.69 │應沒收│
│ │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 │
│ │ │12.77公克,驗餘毛重142│ │
│ │ │5.03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2包 │驗前淨重合計2.91公克,│應沒收│
│ │ │驗餘淨重2.588公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MDPV之菸草1包 │驗前淨重4.86公克,驗餘│應沒收│
│ │ │淨重4.83公克 │ │
├──┼───────────────┼───────────┼───┤
│4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第三級毒品 │驗前淨重0.19公克,驗餘│應沒收│
│ │AM-2201之菸草1包 │淨重0.17公克 │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毛重合計5.67公克 │不予沒│
│ │ │ │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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