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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維誠
指定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102年度偵字第416號、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維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1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附表一編號2 );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對於其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 所載之犯罪不爭執。
惟上訴略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毒品價格昂貴取之不易,伊因有吸食毒品依賴性及成癮性,及購買毒品之經濟壓力,為壓低毒品價格,故一次向謝文峰購買2 兩之安非他命,以壓低售價,伊不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已觸犯法定之規定而構成加重要件,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6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知有異者,應從其所知之該罪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名。
又被告犯罪之動機僅為施用毒品及買受之犯意聯絡,供伊本身吸食為目的,並無侵害他人之犯意,且主動自首供稱寄藏槍枝及子彈,並供出毒品上游謝文峰,足見伊犯罪後已有懺悔改正之心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另補充:(一)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4時左右,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空密接,實難割裂而分論,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會見解,被告持有超過20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行論罪。
(三)被告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純屬法律適用之爭議與減輕責任事由之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四)被告吸食毒品屬病患性犯人,為自傷性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限,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均認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宜。
倘仍遽處以重刑,恐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被告尿液送驗之檢驗總表(見警卷三頁20-23、偵卷一頁26-29)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惟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空密接,實難割裂而分論,應論以施用毒品之單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惟查:1.按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6年8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丁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可憑,是其二者之藥效不同,且二者施用方法不同,自非屬同一類之毒品。
2.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將海洛因毒品混合食鹽水及葡萄糖後,再以針筒皮下靜脈注射海洛因毒品。
另安非他命毒品放進玻璃球內,用打火機在玻璃球下方燒烤後,我以吸管插上吸食器,直接以鼻子吸食白色毒煙」等語(見警卷頁6),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1 月18日下午3、4點左右…海洛因是以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用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
因為我有海洛因的癮頭,所以會先施打海洛因,之後為了避免海洛因之作用讓我睡著,所以會先施打海洛因,之後避免海洛因之作用讓我睡著,我會再施用安非他命提神」等語(見偵卷一頁7 ),且於原審及本院均不予爭執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是在施用完海洛因後,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係基於解毒癮目的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提神目的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先後二次的施用行為,施用毒品的種類不同,且施用方法不同,可見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縱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先後施用該第一、二級二種毒品,但因毒品之分類、藥效、施用方式均不同,被告對毒品之施用方式及產生之藥效亦為明暸,業如前述,故被告雖於緊接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主觀犯意上已足認定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並不因其施用時間之緊接而有差別,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四、被告對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關於本案扣案毒品送驗之鑑定書可憑(見偵卷一頁33-34) ,堪信為真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罰規定,應從其所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名;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應另論處持有毒品罪云云。
惟查:1.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3、4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42.4261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辯護人稱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3.至被告稱原審未審酌其主觀上之犯意,有違「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然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其主觀上認識所購買、持有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等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自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五、被告雖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所犯情節尚堪憫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動供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經原審以被告同時一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從一重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該罪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之後,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已屬從輕。
衡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性威脅及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被科處上揭刑度,尚難認有過重之情。
而被告自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為刑之執行,均無法矯正其惡習,被告未思悔過,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其本次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高達42.4261公克,逾法律明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標準甚多,該等數量之毒品倘若流出,對公眾健康之毒害甚鉅,依其犯罪之情狀觀之,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2.原審就本件被告所涉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如附表一編號1、2),於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二、論罪科刑部分(一)、(四))則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項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亦無因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六、被告另辯稱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惟前揭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所涉犯罪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及辯護人原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謝文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偵查佐陳俊良云云。
惟本案查獲,乃司法警察機關聲請對謝文峰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有與謝文峰連繫購買毒品情事,再對被告持用之電話聲請實施通訊監察,而後於被告購得毒品後,跟蹤追躡被告並加以逮捕,而謝文峰目前因案通緝中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8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68號通訊監察譯文、謝文峰前案簡列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頁58、原審卷二頁3-208、本院卷頁62-63)。
是警察機關早在逮捕本案被告之前,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謝文峰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資,是被告辯稱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謝文峰,並無可採,且於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主張有上開法條項適用,並捨棄傳訊證人陳俊良,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依前揭說明,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102年度偵字第416號、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貳支及如附表四所示子彈均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誠前因(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3 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6675 號駁回上訴,而於83年12月14日確定;
(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5 年4月2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三)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訴字第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就上開各罪除(一)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二)違反藥事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外,分別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前揭減刑後及不得減刑之各罪,就(一)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就(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就(三)(四)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各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維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惟於93年1月29 日經法律修正報結(此次不得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嗣劉維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第2 月臺,為警逮捕,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六及七所示之物,於翌(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劉維誠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1月23日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該局偵查佐陳俊良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於同日帶同員警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其租屋處取出且報繳,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五所示子彈,因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其中2顆、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其中2顆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憑。
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頁),且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檢驗中心102年2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 頁),是本案被告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偵1 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9頁、偵卷一第6至8頁、本院卷一第47至49、92頁),且其於102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頁),此外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至20頁、偵卷一第27、28、36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警刑大偵1 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至6頁、102 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21頁、本院卷一第49、92頁),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造槍,為仿口徑0.38吋制式輪轉手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槍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子彈10顆,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2及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78頁),是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無訛,此外並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持有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係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國道中壢交流道下某路旁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6,000元、20,000 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錢以及甲基安非他命2兩而持有之,於翌(18)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至102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逮捕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就前開被告持有海洛因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2年1月18日晚上在伊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透過綽號「阿忠」(警詢筆錄誤載為「阿中」)之男子介紹,海洛因係伊之前以20,000元購得,另於昨日(17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8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區向一位姓名不詳之男子,以120,000 元(後於偵訊時改稱為116,000元)購買3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
伊透過阿忠(警詢筆錄誤載為阿中)向中壢地區販毒男子購買2 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係於101年12 月底左右,時間不確定(後於偵訊時改稱為102年1月17日前10餘日),第二次係伊於102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8日)下午1 時許,透過阿忠(警詢筆錄誤載為阿中)向中壢地區毒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2 次均向同一毒販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2時至中壢交流道下路旁,向「阿忠」之朋友介紹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兩58,000元,伊購買2兩。
海洛因1錢20,000元,係伊上一次買來自己用。
伊於102年1月17日去中壢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係伊上一次所購買,應該係10幾天前所購買,購買地點亦在中壢。
伊購買毒品均係先聯絡「阿忠」,「阿忠」再叫該男子打電話給伊,跟伊約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8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前10餘日、102年1月17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介紹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即謝文峰),各以20,000元、116,000 元之價格,購得而持有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2年1月17日前約半月,在新北市林口區靠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賓館樓下,以20,000元之價格,向謝文峰購買海洛因1 錢,伊係向謝文峰購買的,不是向「阿忠」買的;
另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國道中壢交流道下某路旁處,向「阿忠」介紹之男子即謝文峰,以116,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伊係向謝文峰購買,不是向「阿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足認被告確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文峰分次購買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於101 年10、11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不詳處所,以120,000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10顆而持有之;
另於102年1 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街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男子,借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子彈共12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子彈共3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帶同員警起出前開槍、彈云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同警方起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支、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共22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子彈共3顆,係友人潘文章於101年6、7月間,持上開槍、彈至伊花蓮縣○○鎮○○000號住處,將槍、彈委託給伊保管,伊怕警方查獲,故將槍、彈藏放在臺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廁所橫樑上等語(見警卷二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支、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共22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子彈共3顆,係潘文章於101年5、6月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外環道路靠近省道臺九線公路之某加油站附近交付給伊,並拜託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支、如附表三所示子彈共22顆及如附表五所示子彈共3顆係潘文章於同時交付伊,伊先前供稱係其他人交付,係因擔心牽扯潘文章,潘文章家人會找伊麻煩,始隨便編兩個人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於前述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向各該對象購買或借用取得各該槍枝、子彈而持有之,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所示子彈之犯行,係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本身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一寄藏槍枝及子彈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寄藏(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持有,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寄藏槍枝、子彈罪,詳後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彈犯行、寄藏(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持有,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寄藏槍枝、子彈罪,詳後述)如附表二編號2 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子彈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應該算是同時吸食,因為施用時間很近云云(見偵卷一第7 頁),惟查,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海洛因之作用使被告陷入困倦,故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 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不同,施用之目的各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述,容有誤解。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改造手槍罪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受潘文章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已如前述,被告係為潘文章而占有管領上開槍枝及子彈,自屬寄藏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 年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2年1月23日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借提詢問時,主動向該局偵查佐陳俊良自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且於同日帶同員警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其租屋處取出且報繳,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子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1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二、三、五所示之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至8、16至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2月1日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花蓮縣警察局102年8月12日花警刑大偵1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8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一第57、5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謝文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已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被告始供出毒品來源,或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自不合於上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自101年2月24日起,對謝文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期間,已掌握被告以匯款方式,多次向謝文峰購買毒品,並以宅配之方式郵寄毒品至指定處所收件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8月20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3頁),復有監察對象為謝文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26、40、61至63、74、95、96、165 頁),足認被告供出謝文峰前,警方已合理懷疑謝文峰涉嫌販賣毒品,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謝文峰,應僅係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與警方對謝文峰發動調查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物,不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性威脅,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另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被告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警、偵、審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警、審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知所悔悟,被告於入監執行前開設雜貨店,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未婚,育有已成年子女1名,母親現高齡70 歲,倚靠老人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26公克),純質淨重0.5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7.1407公克、17.1313公克、34.7904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各為10.2552公克、10.7045公克、21.4664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2月27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包裝袋6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包裝袋各1包(共3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槍枝2 支(槍枝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三取樣試射數量欄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子彈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6、27頁),足認如附表五所示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供本件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
│ 1 │劉維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毒品危害│劉維誠施用第│
│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防制條例│一級毒品,累│
│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10條第│犯,處有期徒│
│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1項之施 │刑壹年貳月。│
│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用第一級│扣案之如附表│
│ │民國102年1月17日前半個│毒品罪 │六編號1所示 │
│ │月之某時,在位於桃園縣│ │之物均沒收銷│
│ │○○鄉○○街0號之「長 │ │燬之。 │
│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 │
│ │紀念醫院」附近某賓館樓│ │ │
│ │下(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 │ │
│ │國道中壢交流道下某路旁│ │ │
│ │處,應予更正),以新臺│ │ │
│ │幣(下同)20,000元之價│ │ │
│ │格,向謝文峰(起訴書誤│ │ │
│ │載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阿忠」之男子,謝文峰│ │ │
│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案件,為警另行調查中│ │ │
│ │),購得重量為1錢之海 │ │ │
│ │洛因而持有之。於102年1│ │ │
│ │月18日下午3、4時許,在│ │ │
│ │新北市林口區某租屋處,│ │ │
│ │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內注│ │ │
│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 │ │
│ │次。 │ │ │
│ │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 │
│ │間、地點為警查獲。 │ │ │
├──┼───────────┼────┼──────┤
│ 2 │劉維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劉維誠持有第│
│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條例│二級毒品純質│
│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第11條第│淨重貳拾公克│
│ │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4項之持 │以上,累犯,│
│ │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
│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毒品純質│年貳月。扣案│
│ │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2│淨重20公│之如附表六編│
│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克以上罪│號2至4所示之│
│ │市○○道○號中山高速公│ │物均沒收銷燬│
│ │路中壢交流道下某道路旁│ │之。 │
│ │,以116,000元之代價, │ │ │
│ │向謝文峰(起訴書誤載為│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 │忠」之男子,應予更正,│ │ │
│ │謝文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另行│ │ │
│ │調查中)購得重量為2兩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 │
│ │。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 │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4│ │ │
│ │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未幾,│ │ │
│ │旋即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示新北市林口區租屋處,│ │ │
│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 │
│ │命以口或鼻吸食其煙霧之│ │ │
│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於如犯罪事實欄三 │ │ │
│ │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 │ │
│ │獲。 │ │ │
├──┼───────────┼────┼──────┤
│ 3 │劉維誠明知潘文章(已歿│槍砲彈藥│劉維誠未經許│
│ │)於101年5、6月之某日 │刀械管制│可,寄藏可發│
│ │,在花蓮縣玉里鎮外環道│條例第8 │射子彈具有殺│
│ │鄰近省道臺九線公路之某│條第4項 │傷力之改造手│
│ │處加油站附近,所交付具│之未經許│槍,累犯,處│
│ │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可寄藏具│有期徒刑貳年│
│ │枝2支及具殺傷力之如附 │殺傷力之│陸月,併科罰│
│ │表三所示子彈22顆,均屬│改造手槍│金新臺幣貳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罪及同條│萬元,罰金如│
│ │列之槍、彈,非經中央主│例第12條│易服勞役,以│
│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第4項之 │新臺幣壹仟元│
│ │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折算壹日。扣│
│ │,於101年5、6月之某日 │寄藏子彈│案之如附表二│
│ │,由劉維誠連同不具殺傷│罪 │所示槍枝及如│
│ │力之如附表五所示子彈3 │ │附表四所示子│
│ │顆收受後,將具殺傷力之│ │彈均沒收。 │
│ │如附表二所示槍枝及如附│ │ │
│ │表三所示子彈及不具殺傷│ │ │
│ │力之如附表五所示子彈,│ │ │
│ │藏置於位於臺東縣○○鄉│ │ │
│ │○○村○○路000號其租 │ │ │
│ │屋處廁所橫樑處(起訴書│ │ │
│ │誤載為於101年10、11月 │ │ │
│ │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屏東│ │ │
│ │縣某不詳處所,以120,00│ │ │
│ │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 │ │
│ │不詳、綽號「阿偉」之男│ │ │
│ │子,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槍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 │
│ │1所示子彈,供己防身使 │ │ │
│ │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 │ │
│ │月中旬某日不詳時間,劉│ │ │
│ │維誠復基於持有手槍、子│ │ │
│ │彈之犯意,在花蓮縣○○│ │ │
│ │鄉○○○街某不詳處所,│ │ │
│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阿信」之男子,借用如附│ │ │
│ │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如 │ │ │
│ │附表三編號2、3及如附表│ │ │
│ │五所示子彈,供己防身使│ │ │
│ │用而持有之;其後,劉維│ │ │
│ │誠即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藏│ │ │
│ │放於其臺東縣○○鄉○○│ │ │
│ │村○○路000號租屋廁所 │ │ │
│ │橫樑處,應予更正),劉│ │ │
│ │維誠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及因贓物案│ │ │
│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1│ │ │
│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花│ │ │
│ │蓮縣花蓮火車站第2月臺 │ │ │
│ │,為警逮捕,嗣於犯罪未│ │ │
│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 │
│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 │
│ │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其如附│ │ │
│ │表一編號1、2所示違反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借提│ │ │
│ │詢問時,主動向該局偵查│ │ │
│ │佐陳俊良自首前開寄藏槍│ │ │
│ │彈之犯行,且於同年月23│ │ │
│ │日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租屋│ │ │
│ │處取出如附表二所示槍枝│ │ │
│ │、如附表三、五所示子彈│ │ │
│ │,供警查扣,因而查獲。│ │ │
└──┴───────────┴────┴──────┘
附表二(扣案槍枝):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之仿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製造│壹支 │
│ │之仿造槍(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 │
│ │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扣案之取樣試射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取樣試│
│ │ │ │射數量│
├──┼────────────────┼──┼───┤
│ 1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拾顆│肆顆 │
│ │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柒顆│柒顆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伍顆│伍顆 │
│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附表四(扣案之取樣試射後剩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
│編號│扣案物 │取樣試射後具有殺傷│備註 │
│ │ │力之剩餘子彈數量 │ │
├──┼──────┼─────────┼──────┤
│ 1 │口徑0.38吋制│陸顆 │附表三編號1 │
│ │式子彈 │ │ │
└──┴──────┴─────────┴──────┘
附表五(扣案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取樣│
│ │ │ │試射│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壹顆│壹顆│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 │壹顆│壹顆│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 │壹顆│壹顆│
│ │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
附表六(扣案之毒品):
┌──┬──────┬───────┬───────┐
│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驗餘純質淨重 │
├──┼──────┼───────┼───────┤
│ 1 │海洛因陸包 │共壹點玖伍公克│共零點伍伍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拾柒點壹肆零柒│拾點貳伍伍貳公│
│ │壹包 │公克 │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拾柒點壹叁壹叁│拾點柒零肆伍公│
│ │壹包 │公克 │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叁拾肆點柒玖零│貳拾壹點肆陸陸│
│ │壹包 │柒公克 │肆公克 │
└──┴──────┴───────┴───────┘
附表七(其他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 │
├──┼───────────────────────┤
│ 1 │行動電話2具(各為廠牌:宏達電牌,含行動電話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廠牌:新力牌,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帳冊2本 │
├──┼───────────────────────┤
│ 3 │電子磅秤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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