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3,原侵上訴,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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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斌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年度原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斌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4日早上,與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A(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路上巧遇B女之學姊即代號0000-000000(85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B女介紹而認識A女後,明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俗稱FM2、約會強暴丸,下稱FM2 ),乃作用快速之安眠鎮靜劑,具鎮靜、安眠、麻醉及肌肉鬆弛等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竟向B女表示欲以FM2迷昏A女,以利用A女去賣淫,不理會B女之勸阻,於當日晚上要求B女邀A女一同外出,A女同意後,陳建斌可預見A 女為未成年人,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及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先搭載A女、B女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麥當勞,陳建斌趁下車購買飲料之際,暗自將不明劑量之FM2摻入A女之飲料,再遞給A女飲用,A女飲用後,不久即因頭暈、意識不清而在後座睡著,待A女醒來,陳建斌已將B女載回住處,陳建斌復購買啤酒予A女飲用,飲酒後之A女更覺頭暈,飲畢,陳建斌即開車載A 女前往花蓮縣○○鄉○○路00號○○旅館,進入房間後,利用A女因FM2及酒精之作用而頭暈且無力抗拒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所穿著之衣物而撫摸之,並以自身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之強制性交得逞1次。

嗣因B女獲悉陳建斌於當日未依約載A女去找羅慧夫,且一直與A女在一起,遂主動告知警方陳建斌利用FM2 性侵A女之事,警方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及A 女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測謊之施測人員無視被告於施測過程中所為身體不適之表示,且未將此情形記載於身心狀況調查表,係未依適法程序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之測謊係經受測者即被告之同意所為,且被告經告知得隨時中止測試,而施測者係調查局調查班結業,於102年7月完成該局10週測謊基礎訓練課程,及實案觀摩逾29案,具備良好之測謊專業訓及施測能力,本次測謊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X- 4000型,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則為該局測謊室,測試環境溫度25.2℃,溼度59%,無干擾,被告自述身體狀況良好;

於測試前1日未服食藥物,亦未飲酒;

睡眠約3.5 小時等情,有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第212、220 頁),且辯護人複製調查局檢送被告於103 年7月9日在該局測謊全程錄影錄音光碟後,於104 年2月9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件即該光碟之譯文中亦載有被告經告知可拒絕測謊,且在測試當中可隨時要求不做,而隨時停下來(見本院卷一第87- 89頁),在正式施測前雖有打哈欠,表示想睡、想吐(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面),惟仍與施測者繼續對談,且被告經施測者告知會就相同之問題問3次,每次約4-5分鐘,題目次序會更動,每次問完會讓被告休息一下,施測者進行第1次施測時,再次詢問被告之狀況,被告表明身體狀況不錯,在第1 次做完後,被告表示右手因打氣之緣故很痛,好像血液不通,施測者請被告先休息,休息後要做第2 次施測時,施測者即未打氣至第1 次的緊度,被告也表示不會那麼緊了,而續做第2 次,在該次施測時,施測者並有詢問被告「現在還好嗎?」、「是不是有點累了?」,被告均答稱「還好」,之後進行第3 次,被告未表示有手痛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2 頁反面-第64頁正面)。

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㈢A女、B女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陳建斌固坦承上開與A女認識之經過,及由B女邀約A 女後,載A女至○○旅館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以FM2放入A女之飲料而對之強制性交,辯稱:當天我在車上與A女聊天,聊到B女不太高興,我因此與B女吵架,就先載B 女回去,之後我才去買啤酒,在此之前,我們3 人在車上並未喝飲料。

飲酒後,我載A女往遠雄海洋公園之方向兜風,途中A女說要小解,我就停車在○○公園之停車場,A 女下車後直接在我面前小解,我們就站在車外發生性行為,因一直有車輛經過,就在車內後座發生性行為,因友人羅慧夫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接聽,後來中止後,我打電話給羅慧夫,他約我一起吃早餐,去載羅慧夫後,他要找B 女一起出來,我打電話給B女,她知還有A女在,就掛我電話,羅慧夫因此說他不去了,我載A 女先去花蓮市○○路之麥當勞買早餐,然後就去○○旅館,進入旅館後我們先發生性行為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A 女自被告載往旅館至進入房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止,非陷於無意識狀態,若被告趁其不注意於飲料中加入毒品令其感覺身體不適,何以不於行經旅館櫃檯之際向櫃檯人員求救?若遭被告下藥為強制性交行為,醒來後何不趁被告熟睡之際離開房間報警或向旅館人員求救,反待被告醒來載其回家?遑論A女於電話中曾向B女坦承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A女、B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情,且被告在受測過程中曾因身體不適而向施測人員反應,但遭施測人員制止,且此情未經施測人員記載於測後會談記錄作為測謊圖譜研判之參考,故測謊鑑定報告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置辯。

惟查:㈠被告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⑴被告與B女於102年4月14日白天巧遇A女,故於同日晚上B 女打電話約A 女外出。

B 女當時為被告之女友。

B 女有向被告介紹A 女為其國中的學姐。

⑵被告於102 年4月14日晚間或同年月15日凌晨載B女先回被告租屋處後,有購買啤酒與A女同飲。

⑶被告於102年4月15日在○○旅館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⑷被告於102年4月19日因案被查獲,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藥物,經鑑定結果為FM2。

㈡102年5 月29日經A女同意採集其頭髮,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於距髮根0 至2公分處檢出FM2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施用之毒品及其代謝成分可內嵌於頭髮毛囊中,並隨頭髮生長而殘留於不同頭髮區段,如於102 年4月14日施用FM2,並於102年5月29日採集頭髮,則距髮根0至2公分區段之頭髮可能檢出FM2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A女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調查局103 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警卷密封資料袋及原審卷第169頁)。

又FM2俗稱約會強暴丸,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具鎮靜、安眠、麻醉及肌肉鬆弛等作用,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及出現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等症狀,突然停藥亦會產生戒斷症候群;

單純使用過量之患者,大都呈現肌肉過度鬆弛及深度睡眠狀態;

若與酒精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則危險性大為提高等情,有FM2 簡介說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服用FM2 後會有安眠、麻醉的效果,若與酒精併用,則效果更強,且A女於102 年5月29日經採集其頭髮送鑑結果,於距髮根0至2公分處檢出FM 2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可能係因102 年4月14日施用FM2所致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審依被告聲請囑託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對「你有沒有將FM2攙入A女所喝的飲料中?」、「你曾經將FM2攙入A女所喝的飲料嗎?」等問題之回答(均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有調查局103年7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8- 222頁)。

又測謊判圖的先決條件是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須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

倘若受測者因為生理病痛、服用藥物、睡眠不足…等各種生理、心理因素,影響受測時之身心狀態時,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將為一不符合鑑判條件之無效圖譜,調查局將不會進行結果鑑判;

另該局測謊案件在實際測試前,均先進行「數字測試」程序,期於實際測試進行前,先行建立受測者生理反應基礎模式,作為實案測試判圖之參考與依據外,亦可檢驗受測者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異常現象。

被告於103 年7月9日前往該局接受測謊期間,亦先經由數字測試,得到明確之生理反應圖形,可證明受測人並無因生理病痛、服用藥物、睡眠不足…等因素,影響生理反應之情形;

且測試所得之生理紀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該局方作結果研判等情,亦有調查局104 年4月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佐以被告在第1 次的問題問完後,才表示右手因充氣施壓太緊很痛,好像血液不通,施測者即請被告先行休息,待休息後要做第2次施測時,施測者即未打氣至第1次的緊度,被告也表示不會那麼緊了,而續做第2 次,之後均未再表示有手痛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形,已詳如上述。

故被告於施測前1 日雖睡眠時間僅有3.5 小時,惟受測時並未因此影響其生理反應,依其測試所得生理紀錄圖亦為符合鑑判條件的有效圖形,是該測謊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之情形至明。

㈣證人A女、B 女之證述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之女友B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102 年4月14日被告跟B女載我去吃早餐,放我下車就離開了,晚上B 女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出去,我說好,被告開車,我跟B 女坐在後座,一開始被告一直在繞路,不知要去哪裡,後來被告開車到麥當勞買飲料,並拿紅茶給我喝,被告還是一直繞路,我喝了紅茶後不知不覺想睡覺頭很暈,後來睡著了,醒來後B女不見了,被告說B女去放東西,被告繼續開車繞路,途中有下車買啤酒給我喝,我喝了之後,感覺頭暈,後來被告就載我去○○○旁的汽車旅館,進入房間之後,他就將我放在床上,開始摸我的身體,我有輕輕推他,因當時我沒有力氣去強力抵抗,他沒有停止,一直摸我全身,並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內,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隔天早上起來之後我就馬上穿衣服,被告起床後就載我回家,在車上我們沒有講話,我就叫他載我去之前吃早餐的地點下車,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1- 22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102年4月14日當天要去吃早餐時,在路上遇到B女,B女男友即被告稱帶我去吃早餐,載我過去後,被告叫我留電話,我去吃早餐,他們就離開了,到晚上B 女打電話來邀我出去玩,我在住處附近等他們來載,被告一直開車繞行,後來被告開車去麥當勞,由被告下車去買薯條、飲料,我在車上吃薯條、喝飲料後不久就無意識而睡著了。

在意識模糊中被告帶我去旅館,進入房間被告就脫我衣服,過程中我一直感覺下體不舒服,我沒有力氣抵抗,但有一直推被告,被告還是一直侵犯我的下體,之後就沒意識了,醒來了精神、意識狀況有比較好一點,被告開車載我至花蓮市○○國小附近的○○早餐店,時間大概是上午9點多,並未跟B女說我與被告在旅館的事,被告送我回去之後,B 女有傳簡訊問是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我沒回簡訊,之後B 女打電話叫我不要跟他們聯絡。

在車上吃了薯條及喝飲料後不知過了多久就沒意識了,後來在車上有自己醒來,B 女已不在車上了,被告說B 女回去拿東西,不知過了多久我又昏睡了,被告後來買啤酒給我喝,我因口渴就喝了,喝啤酒時還是昏昏沈沈的,頭有點痛,我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當天喝下紅茶前,並無吃藥或身體不舒服的情況。

不是我去報警的,警察過來問我這件事情,就帶我去驗傷,我不知警察是如何得知的,警察來問我之前,我沒有告訴親朋好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反面-第176頁正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第182頁正面、第183頁正面、第185頁正面)。

⑵證人B女於偵查結證稱:101年9 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當時有告訴被告我16歲,被告與A 女發生性關係時我不在場,但是被告把FM2放在A女的飲料裡面,因被告那時去花蓮市○○對面的麥當勞買飲料,我與A 女在車上,被告買飲料進到車上時,有對我使眼色,代表他已在飲料內放FM2 ,我還在車上時A女有睡著,被告在當日稍早之前,有跟我說要找A女出來,他要對A女下藥即FM2,再帶她去賣淫,迷昏之後帶去給他朋友羅慧夫,我跟他說不要,被告說要帶A 女去找羅慧夫,就先帶我回家,後來被告都沒回家,羅慧夫打電話問我說人怎麼沒帶來,才知道被告未帶A 女去羅慧夫那裡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

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A 女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案發當天才剛與被告認識,殊難想像會有被告所述超乎常情之異常舉動且發生多次性行為,況證人B女於同年4月23日在吉安分局製作第1次筆錄,證人A女直至102年5月29日才在新城分局製作第1 次筆錄,此觀卷附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所載之詢問時間自明(見警卷第3、13頁),是證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至明,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又證人A 女就案發當天飲用被告提供之飲料後即感頭暈意識模糊而在車上睡著,待醒來後發現證人B 女已不在車上,再飲用被告提供之啤酒後,更覺頭暈全身無力,經被告載往旅館,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經過,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且證人A女於102 年5月29日經採集其頭髮送驗結果,在距髮根0 至2公分區段之頭髮檢出FM2代謝物陽性反應,如其於102年4月14日施用FM2,則於同年5月29日採集其頭髮,在距髮根0 至2公分區段之頭髮即可能檢出FM2代謝物陽性反應,而FM2 俗稱約會強暴丸,作用於中樞神經系統,具鎮靜、安眠、麻醉及肌肉鬆弛等作用,若與酒精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則危險性大為提高,已詳如上述,核與證人A 女上開證述飲用飲料及啤酒後之生理反應情形相符。

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平常睡不著會吃FM2(見原審卷第75 頁正面),於本院對其另案為警查扣之物為FM2 一節,亦不爭執,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為FM2 ,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5-26頁)。

是A女飲用加入FM2 之飲料及啤酒後,雖尚未完全失去意識,然在其生理狀況已陷於昏沉、無力之狀態下,自難期待有正常之求救及反抗行為。

另參酌證人B女於案發時為被告之女友,證人A女於案發當天係應證人B女 之邀而外出,及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天與證人A女在一起時,羅慧夫打電話給他約有20 通,亦與證人B女上開所為被告原先對其表示要對A女下藥(即FM2) 迷昏後,帶去羅慧夫處賣淫,而羅慧夫打電話問其為何沒將人帶來等情相符。

從而,證人A女、B女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㈤A女為85年6 月間出生,B女為85年12月間出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A 女雖證述未告知被告年齡,然其於案發時尚未滿17歲,且B女自101 年9月間起與被告交往,當時有告知被告其為16歲,亦據B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佐以被告係了解我國學制之成年人,對於B女有介紹A女為其國中的學姐一節,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A 女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預見之可能性,足堪認定。

㈥證人羅慧夫於原審結證稱:認識被告約1、2年,平時常一同外出遊玩、唱歌,被告之女友B女會陪同,我曾見被告帶B女以外之女子約1、2次,係不同女子,年齡約18至20歲。

在102年3、4月間某日,B女曾經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別的女孩子出去玩,她有點生氣,把被告的東西丟在門口,要我聯絡被告,那天我有與被告見面,有看到被告載的女生,那天是被告載那女生回家,我自行回家,我一回到家就接到B 女那通吃醋的電話。

當天我上車就坐在前面與被告聊天,那個女生坐在後面,那次見面的時間是晚上3、4點,我打電話叫被告女友出來,她不出來,口氣怪怪的,我就叫被告載該女生回去,我也回家,我沒有跟該女生說話,不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沒有注意她有無在睡覺。

我沒有被告女友的電話,我是叫被告打電話給他女友,叫他女友一起出來玩。

我在車上停留10來分鐘,我不記得該女生之長相,那名女子是在阿財釣蝦場先下車,被告再載我回去。

另有1 次我坐在後座,因前座有名女子,該女子不是在阿財釣蝦場下車的女生,這次我在車上停留10來分鐘,我見被告跟別的女子在一起,該女子我又不認識,就先回去了,坐後座那次時間是晚上7 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第130頁反面)。

是證人羅慧夫上開證述2次見被告另載B女以外之女子,1 次該女子先下車,另1次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是晚上7點,均與被告上開所為搭載A 女與證人羅慧夫見面之事發經過不符,自難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天○○旅館之監視錄影帶,傳訊證人B女,以證明A女當時係自行走進旅館,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且本院函請○○旅館檢送102年4月14、15日所使用之監視錄影器主機及硬碟至本院,其覆稱:已於103 年暑假更新監視錄影之主機,並同時將舊機丟棄,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證人B女則經本院傳拘未獲,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將該等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如成年人2 人以上共同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而共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

是就此情形,應認該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之A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㈤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份,且所謂施以藥劑,亦不以該藥劑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式進入被害人體內為限,縱該藥劑係引誘被害人、得被害人同意後施用,行為人因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抗拒、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倘行為人以引誘被害人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而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罪,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一重之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甫認識之A女對其信任,以欺瞞方法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藉此使A女陷入昏睡、無力之狀態,違反A 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未尊重未成年女性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失去與人相處之基本信任,且A女年紀尚輕、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被告之犯行恐因此影響其日後之價值觀,亦可能因長久無法擺脫此陰影而影響其人格發展,被告行為至為可議,且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僅未取得A 女之諒解,亦未對之表達任何歉意,顯見其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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