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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偉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偉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增加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然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論依前述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合先敘明。
次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申言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亦即倘事實審法院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臺非字第68號、第173號判決、101 年度臺抗字第10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52號、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10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其中附表編號1至3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受刑人朱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共44次 │共10次 │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96年9月間某日、96年10 │97年4月中旬某日、97年5│97.09.29、97.09.30 │
│ │月間某日、96年11月間某│月初某日、97年6月初某 │ │
│ │日、96年12月間某日、97│日、97年6月底某日、97 │ │
│ │年1月間某日、97 年4月 │年7月初某日、97年7月中│ │
│ │間某日、97年5月間某日 │旬某日、97年8月初某日 │ │
│ │、97年6月中旬某日、97 │、97年8月底某日、97年 │ │
│ │年7月間某日、97.09.22 │9月初某日、97年10月底 │ │
│ │、97年5月間某日、97年6│某日 │ │
│ │月間某日、97年6月間某 │ │ │
│ │日、97年7月間某日、97 │ │ │
│ │年10月間某日、97年8月 │ │ │
│ │間某日、97年9月間某日 │ │ │
│ │、97年7月初某日、97年8│ │ │
│ │月初某日、97年8月中旬 │ │ │
│ │某日、97年7月初某日、 │ │ │
│ │97年7月中旬某日、97年7│ │ │
│ │月底某日、97年8月初某 │ │ │
│ │日、97年8月中某日、97 │ │ │
│ │年8月底某日、97年8月底│ │ │
│ │某日、97年8月底某日、 │ │ │
│ │97年8月中旬某日、97年8│ │ │
│ │月底某日、97年7月中旬 │ │ │
│ │某日、97年7月底某日、 │ │ │
│ │97年8月初某日、97年8月│ │ │
│ │中旬某日、97.08.22、97│ │ │
│ │年9月初某日、97年9月中│ │ │
│ │旬某日、97.09.24、97.0│ │ │
│ │9.25、97.09.26、97.09.│ │ │
│ │30、97.10.02、97年10月│ │ │
│ │中旬某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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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台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8101號 │8101號 │27090號 │
├─┬──────┼───────────┼───────────┼───────────┤
│最│法 院│中高分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 │98年度訴字第256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9.05.19 │98.09.28 │99.11.24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 │98年度訴字第256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9.08.26 │99.10.08 │99.12.13 │
│ │ │ │(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 │否 │否 │
│勞動之案件 │ │ │ │
├────────┼───────────┼───────────┼───────────┤
│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 │
│備 註│10681號 │12085號 │236號 │
│ ├───────────┴───────────┴───────────┤
│ │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2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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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朱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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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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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07.24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台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2344號 │ │ │
│ │ │ │ │
├─┬──────┼───────────┼───────────┼───────────┤
│最│法 院│花高分院 │ │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12.18 │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 │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04.02 │ │ │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 │ │ │
│勞動之案件 │ │ │ │
├────────┼───────────┼───────────┼───────────┤
│ │臺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801號 │ │ │
│ ├───────────┼───────────┴───────────┤
│ │ 未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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