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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俊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等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乃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5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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