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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張炎清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張炎清前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雖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應受有罪判決之新事證,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應已無透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方式以擔保本案審判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擔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因該合作社預計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辦理103年度理監事出國考察之行程,被告有隨團出國前往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解除被告張炎清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告張炎清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0年9月3日經第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貪污等案件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被告雖經第一審法院以上開案號判決無罪,惟既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倘若日後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實無法排除其為規避刑責而滯外不歸逃亡之情,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遽予解除,自有影響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之虞,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故被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另斟酌被告主張其出國考察之行程(北海道之旅),實與一般國外旅遊無異,顯乏業務上之重要性或非前往不可之必要性,被告僅依據上情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況因限制出境、出海屬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被告個人法益,本院就個案經整體考量之後並未准許予以解除,亦無違比例原則。
至被告日後如有出境、出海之必要,仍得向案件繫屬法院提出聲請,併為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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