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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玉美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3號、104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玉美明知林源暢與告訴人陳淑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2年4月7日結婚,於103年6月間離婚),為有配偶之人。
詎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7年8 月中旬某不詳時間起,至103年4月15日往前回溯6 個月某日止,在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 號之住所,與告訴人之夫林源暢為相姦之行為,並於98年7 月間產下一子涂○○(因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不公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嗣林源暢於103年4月15日,因與被告為給付涂○○扶養費發生爭執,而將其與被告通姦生子一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以被告與林源暢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相姦,認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於103年10月3日提起告訴。
被告對於被訴於97年中旬起至103年4月15日止,多次與林源暢相姦,並於98年7 月產下一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以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即知上情,本件告訴逾期,並不合法。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與林源暢相姦之事實?其告訴之時是否逾告訴期間?經查:
(一)告訴人陳淑玲於103年10月3日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固指稱其直至103年4月15日應林源暢要求告訴人陪同前往醫院驗傷當天,經林源暢坦承後,始知悉被告上開相姦犯行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00 年8月7日寄發內容為「…從恩恩在肚子裡,你就跟呂惠美,再接著涂玉美在一起,然後面騷擾與背叛不斷…」之簡訊予林源暢乙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並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自陳:簡訊是伊傳的,因為伊耳聞這些女人很久了,這是伊傳給林源暢的。
伊寄發簡訊當時只是懷疑(猜測)林源暢有與涂玉美交往,因為有朋友看到他們一起在外面,林源暢說是涂玉美纏著他不放,伊耳聞很多,但是林源暢從來不肯承認,因為涂玉美不斷打電話,伊跟涂玉美說不要再騷擾我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認不認識在場被告?)認識。
(你們認識多久?)97、98年就認識。
(如何認識?)我哥哥介紹,我爸爸載我去她的豆漿店吃早餐。
(你跟林源暢什麼關係?)他是我大哥。
(據你的瞭解,被告與你的哥哥林源暢有無交往過?)有交往過,因為被告與我大嫂經常吵架,不是我去安撫被告,就是安撫我大嫂。
(被告跟林源暢之間的交往是男女關係之間的交往嗎?)是啊。
..(告訴人是在何時知道被告和林源暢在交往?)他們在一起交往沒多久,我大嫂就一直在懷疑,一直到小孩生下來,她就說小孩都生下來了,到底把我當成什麼。」
(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於100 年8月7日寄發簡訊以前,對被告涂玉美介入其婚姻,而與林源暢間有婚外情早已知悉至明。
(二)次依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103年4月15日之前,伊耳聞很久,聽到林源暢的朋友告訴伊說他好像生了一個小孩,無論伊怎麼問他,但林源暢都不肯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林源暢於原審亦結稱:103年4月之前告訴人曾經問過是不是有與被告生小孩,但伊沒有承認(原審卷第52頁正面),可知告訴人確實早已耳聞被告與林源暢生有一子乙情,衡情一般人如聽聞此消息,殊無可能僅在配偶否認後即不了了之,正常反應除吃驚外,必會生氣甚追查到底。
復參以證人林黃好於原審中證述:「(何時知道你兒子林源暢與被告涂玉美生了一個小孩?)生小孩是在102 年以前就知道,而且我先生經常去探望那個孫子,在102 年那段時間他經常去看這個孫子,陳淑玲當時還是我媳婦,她到家裡跟我先生講說:『你不能再去看涂玉美母子』,我先生說:『那我的孫子,為什麼不能去看?』,且102 年以前他們經常吵架,也是為了這個事情。
…(你說102 年以前他們經常吵架,『他們』是指誰?)林源暢及陳淑玲。
…(有什麼可以證明陳淑玲確實知道?)101年要轉102年當中,有一天陳淑玲到我們家叫我先生不要去看小孩。」
(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以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有生下她跟林源暢的小孩?)有,我爸爸本來叫我去認養,但我老婆不同意,我前大嫂也不同意,她不希望這小孩入我們林家認祖歸宗,後來就沒有辦理認養。
(你是何時知道被告跟林源暢有小孩這件事?)她懷孕時,我爸爸載我去她的早餐店,我看到她大肚子,我爸爸跟被告都有說這是我哥的小孩。
(告訴人是在何時知道被告和林源暢在交往?)他們在一起交往沒多久,我大嫂就一直在懷疑,一直到小孩生下來,她就說小孩都生下來了,到底把我當成什麼。
(那是在小孩剛出生不久,告訴人就知道了嗎?)是的。
(…告訴人本人有無向你表示她知道你哥哥與被告婚外情及生下小孩的事情?)就是我剛才說的,她說小孩都生下了,你們把我當做什麼。
是在我哥哥向我商量用我老婆名義匯款之前的事情。
(黃惠玲是你老婆?)是。
(<提示他卷頁7-9 國內匯款執據>這些匯款是你哥哥借你老婆名義匯款給涂○○作為扶養名義之用?)因為我們人在臺北,從這些看不出來匯款的地點,但筆跡是我哥哥的,我們也知道哥哥借用我老婆名義匯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益徵告訴人於小孩出生後,至遲於102 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子涂○○確係林源暢之非婚生子女,且反對林源暢父親前去探望或證人甲○○收養小孩入林家戶籍等情甚明。
(三)至證人林源暢雖於104年4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以前曾經有問過伊是不是與被告生小孩,伊沒有承認,伊於103年4月15日與被告大吵架時,才向告訴人承認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核與其104年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係於去(103)年8月份因父親過世,小孩要去家裡祭拜時,才讓告訴人知道伊與被告有性關係(見偵卷第24頁),前後已有不符之處。
又被告在向告訴人坦承婚外生子之前,以弟媳黃惠玲名義匯付扶養費予涂○○乙節,據證人甲○○證稱:伊哥哥曾經向伊表示,他原本有意要以他的名字匯款到涂○○的帳戶,但是告訴人曾經向伊哥哥提過,她可能會提告,所以伊哥哥才不用他的名義,想借伊老婆的名義匯款,問伊可不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足認林源暢為避免告訴人提告並取得證據,方商借他人名義匯付非婚生子之扶養費。
參依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對林源暢撤告係因他說他有悔意,想要和伊在一起,他想選擇我們這一邊,匯款單也是他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證人林源暢非無偏袒告訴人之可能。
且縱認證人林源暢所稱直至103年4月15日或103年8月始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婚外生子一節可採,然此並不妨礙告訴人早有耳聞,並以旁敲側擊方式確認林源暢與被告婚外生子後,向林源暢家人表明其不同意探望或收養涂○○之事實認定。
本院審究證人林源暢通姦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撤回告訴,有偵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他卷第24頁,偵卷第13頁),則證人即林源暢之母林黃好、弟甲○○此時當然也就無迴護林源暢之必要,其等也無理由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因此證人立場上的公正性,並無特別值得懷疑之處。
是應以證人林黃好、甲○○之證述較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至少可以判斷,告訴人於102 年前知悉被告與林源暢婚外生子後,即已知悉其等相姦通姦之事實,而其延至103年10月3日才提起告訴,早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有刑事告訴狀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相姦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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