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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毋須再命補正。
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元(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認定其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科處有期徒刑8 月之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據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在台東市○○街000 號被害人黃發樓住宅竊案,並未攜帶兇器,係徒手毀壞被害人住宅,入內竊取財物,應屬普通竊盜罪;
另判決書認定被告竊取男用手錶3 支、女用手錶2支有誤,被告已交出6支手錶並經被害人領回云云。
三、原判決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證人黃發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6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被害人黃發樓住宅外,以攀爬樹木至上開住宅2 樓陽臺,徒手毀壞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開住宅,竊取被害人黃發樓所有男用手錶3支、女用手錶2支、金項鍊1條、貏貅飾品2只、鹽燈飾品1只、金箔匾額1面、現金2萬5,200元等物得手,再自上開住宅1樓大門離去。
嗣經警於104年6月17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外,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其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而扣得其竊得男用手錶2支、女用手錶1支、金項鍊1 條(已發還被害人),再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搜索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其居所,扣得其竊得貏貅飾品2只、鹽燈飾品1只、金箔匾額1面(已發還被害人),而循線查知前情;
因而論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犯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其另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並非偶蹈法網,甚為不該,衡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金額、價額,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從事「粗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3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雖指摘原審所載被害人黃發樓遭竊手錶數量與被告交付並經被害人領回贓物數量不符云云,惟原審判決敘明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言詞更正為「手錶5 支」乙情(參原審卷第64頁正面、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而檢察官係根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行竊5 支手錶乙節,及被害人黃發樓指認刑案現場照片中為其所有並遭竊之手錶5 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37頁),而為上開更正,原審判決據以認定被害人遭竊手錶數量並無違誤。
茲被告所執前詞不惟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供調查,且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就原判決已列舉事證詳予論述說明者,空言再事爭執,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二)另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徒手毀壞住宅、侵入住宅竊盜)、採用證據並不爭執,僅泛言:係徒手毀壞被害人住宅、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物品,屬普通竊盜云云。
惟被告既坦承破壞被害人2樓房間窗戶及進入屋內竊盜之事實(見警卷第6頁、偵字1788卷第25頁,原審卷第30頁、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發樓於警詢中證稱:0 樓房間靠近○○街的一面窗戶被打破,屋內1至3樓遭竊(警卷二第10頁)等情節一致,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至30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
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論以加重竊盜罪名,並未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攜帶兇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顯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洵非足採。
(三)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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