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江建德、陳大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證人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民國103年7月10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
- 三、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
- (一)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羅○○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 (三)
- 四、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
-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固遭堆置
- (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
- (三)
-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江建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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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江建德、陳大展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陳大展,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段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我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
我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乙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堪認簡福其所挖掘之洞內已有廢棄物,且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甚明。
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且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等事實,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㈡、㈣),則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於現場挖掘既大且深之巨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除係以掩埋周遭之大理石碎片、土塊等事業廢棄物為目的之外,殊難以想像有其他之可能,然原審判決竟以被告陳大展於審判中所翻異之供述,以及「維閣公司」僱用之司機簡福其(亦為被告陳大展之同事,被告江建德之下屬)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如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陳大展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而認為難以認被告陳大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⒌),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況且,簡福其與被告二人具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已如上述,原審判決亦未具體指明何以採信簡福其之上開供述,而不採信立場較為中立之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羅○○具結後之證述(況且相較於被告陳大展,羅○○於審判中並無翻供),亦有判決理由記載不完備之違誤。
再者,被告陳大展挖掘坑洞之處,土質鬆軟而易坍塌崩落(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⒉),而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㈣、⒈)等情,均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被告陳大展事前已經知悉該處土質鬆軟而易坍塌崩落,方在該處挖洞「探勘」。
然而,該處既非維閣公司之土地,被告二人如真欲開設道路,避開該處即可輕易解決問題,又何必大費周章挖「巨洞」探勘後,再行開路,而徒增公司營業之成本?亦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應係持續在該處挖洞掩埋事業廢棄物,直至於103年7月2日、10日遭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查獲為止,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難昭信服。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再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二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最晚自103年6月25日起,在花蓮縣○○○○○○○○○路○○○○○○○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放置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無疑。
(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審判決理由五、㈡),且依卷附之103年7月2日、103年7月10日花蓮縣環保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觀之,得以證明○○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遭放置大量大理石碎片、土塊、廢棄鋼筋、木材等混合廢棄物,而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於現場挖掘巨洞,係為掩埋周遭之廢棄物,已如上述,而渠等在上開土地堆放大量之廢棄物,並挖掘坑洞、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經歷之時間至少自103年7月2日前某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前後時間均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稽查),是上開土地至少超過10日之時間,遭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之下無疑。
反之,如被告二人所利用之土地,為一般私人住宅之庭院,該土地是否能再供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當不因渠等所使用甚至破壞之土地,為公有土地而有相異之標準。
從而,被告二人絕非「貪圖一時之便而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渠等之行為應符合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一)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
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江建德係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
被告陳大展行為時則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除據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承在卷外,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其「業務」,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逕指被告2人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已難謂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羅○○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場稽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等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
然查:1.證人羅○○(即花蓮縣政府環保局辦事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提及「陳大展承認(指所挖坑洞內已有廢棄物)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一語,稽諸上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亦僅記載「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同未有「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一詞,證人羅○○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原審卷第138頁),就被告陳大展有無自白之重要事項先後供證不一,且同在現場之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技佐田寬龢亦無此證述(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83頁),而被告陳大展始終否認有此審判外之自白,羅○○此部分片面證述被告陳大展自白,已有合理可疑。
2.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並非自洞內挖出,係原本就在該處。」
等語(偵卷第4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
陳大展未指示伊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裡。
伊於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員到場時伊在旁邊整地。
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料載至伊所開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半小時期間,維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
(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又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廢棄物下腳料樣式)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
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坍塌下來。」
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正反面);
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七總隊勘查,發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無法確認洞內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原審卷第182頁反面)。
準此,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到場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應係不明人士原即堆置在周遭土地上,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時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甚明,要非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洞而回填廢棄物。
(三)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
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僅有既遂犯之處罰,不罰及未遂。
2.依檢察官證人羅○○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陳大展,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段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我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
等語(原審卷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67頁)。
準此,簡福其所挖掘之坑洞,縱係被告陳大展「預計」或「將」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而所謂「預計」或「將」,意即尚未將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棄置該處,其雖已挖洞,然因遭查獲終未達到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既遂程度,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關於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佔罪部分:
(一)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固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證人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為堆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偵卷第40頁),並有該○○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9、26頁)。
惟查證人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行為人。」
(原審卷第134頁正面);
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
如同警卷第15頁103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然伊未在現場看到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
(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
證人唐文源(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人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僅能確定有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段000地號土堆為何人所放置。」
各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
綜上供述可知,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遭堆置土石方,惟證人羅○○、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未見係遭何人堆置,況鄰近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亦據證人唐文源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且維閣公司對於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未見有何排他使用行為(並詳後述),尚難遽認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確為維閣公司所堆置。
(二)證人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看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廠區外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不知悉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正面、第134頁反面);
而花蓮縣○○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繪製水泥便道所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9、26頁),已難遽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退步言之,縱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然證人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排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1.證人唐文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主要位置在○○段00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
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大洞,大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小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上何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是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就該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已有所歧異,復觀諸該○○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在位置,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坑洞確實座落在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坑洞是否位於公訴意旨所指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有可疑。
2.證人唐文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段000地號土地上未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水泥道路等語(原審院卷第188頁正面);
證人田寬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原審卷第181頁正面),足認維閣公司對於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為何排他使用行為,自無從逕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該○○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本件如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難認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上開土地上為何繼續性、排他性,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佔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江建德、陳大展2人犯竊佔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德
陳大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德及陳大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建德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展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貯存場或處理機構執照,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竊佔花蓮縣政府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工務段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公有土地(編定為公園用地)(下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鋪設水泥便道,佔用面積達2,718平方公尺(303+1,659+756=2,718),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稽查,要求恢復原狀。
然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復於103年7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於上開土地上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嗣以維閣公司之車輛載運廠區內石板、礦泥、下腳料等事業廢棄物,欲掩埋於上開坑洞內,嗣經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檢舉於同日前往稽查,方知上情。
合計竊佔花蓮市○○段000號土地303平方公尺、○○段000號土地1,659平方公尺、○○段275號土地756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逵諸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
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
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竊佔不動產則係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
竊佔不動產之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而其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是其竊佔行為應於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時完成,與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
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
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辦事員羅○○、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約用人員傅喻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圖、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2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3年7月2日勘查照片12張、花蓮縣政府103年7月16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7月10日現場照片20張、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03年7月21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7月15日會勘記錄及103年7月15日現場照片24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固不否認被告江建德為維閣公司○○○,負責花蓮廠區所有營運作業,被告陳大展為維閣公司工廠○○部門組長,負責石材相關業務,花蓮縣環保局有於103年7月2日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員警稽查,要求恢復原狀。
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僱用怪手司機簡福其,以怪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被告江建德辯稱:維閣公司向鉅典實業有限公司承租○○路00號工廠堆放石板,因租約到期,要移置至向一德大理石工廠承租之○○路00號,欲將上開兩地間之土堆移平,鋪設水泥開設道路,以便移置石板,怪手施作時影響附近農民因而遭檢舉,環保局人員稽查後,發覺該地為縣政府用地並認土堆為維閣公司堆置,遂要求維閣公司移除土堆,維閣公司於103年8月15日將石片清理完畢。
因擔憂放置石板後,若地面下為爛泥石板會倒,遂挖掘坑洞以探查土質是否鬆軟,並非要掩埋廢棄物。
鋪設水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非維閣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被告陳大展辯稱:因土地鬆軟凹陷,遂鋪設水泥地,以便將石板搬運至隔壁工廠。
鋪設水泥地時不知該地為公有地,被查獲前並未使用○○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各該地號土地上堆置之廢石材板非維閣公司所有,原本即堆置該處等語。
五、經查:
(一)上揭坐落○○段000、275地號土地,屬花蓮縣政府所有,坐落○○段000地號土地,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傅喻廷、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足堪認定。
(二)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000、275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所管理。
伊告知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地遭人傾倒堆置廢棄土石方,其上有大理石碎片及土塊,可以肉眼看出土石與周圍土石明顯不同,伊以不同之土石作為界線,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顯示位置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正反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為有堆土堆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反面),堪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堆置大理石碎片、土塊等土石方之事實。
然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地政事務所來測量,測量範圍為堆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之範圍等語(見偵卷第40頁),並有○○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26頁)。
惟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段000、000地號堆置廢棄物之範圍。
複丈成果圖具體位置及範圍係依照土地之大小繪製,土地面積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並非如複丈成果圖所繪製斜線部分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5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現場所見之土石、下腳料及佔用位置是否如同複丈成果圖所示般方正,伊無法確認複丈成果圖A、B斜線部分為當時佔用之具體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1頁正面),職此可知,縱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為維閣公司所堆置,惟佔用面積是否如○○段000、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303平方公尺、○○段27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756平方公尺及如○○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載使用位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659平方公尺,尚非無疑。
另查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現場堆置有營建混合物及石材廢料,惟現場無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土地原始地貌。
如同警卷第15頁103年7月15日勘查照片所示照片中有土石堆積佔用該地。
然伊未在現場看到何人佔用,故無法查證何人佔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第183頁正面),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2家大理石工廠,無法確認土堆摻雜何物質,僅能確定有填高,無法判斷堆置在○○段000地號土堆為何人所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可知○○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雖有遭堆置土石方,惟證人羅○○、田寬龢、唐文源前往現場稽查或勘查時,均未見遭何人所堆置,況鄰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維閣公司以外之其他石材工廠,且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未有任何排他使用行為,尚難認○○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方為維閣公司所堆置。
另查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3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複丈,除見到洞、土堆以外,○○段000地號土地上未放置貨櫃屋、圍籬、柵欄或鋪設一大片水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4日發文予地政機關起至103月9月2日地政機關收件止間某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指界,指界時現場未見貨櫃、圍鐵絲網、圍籬或立牌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正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三)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看時,自廠區到堆置廢棄物處有水泥路,廠區外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不確定堆在何地號土地,伊不知悉水泥鋪設於何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第134頁反面),觀諸花蓮縣○○地○○○○○○段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27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花蓮縣○○地○○○○○○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繪製水泥便道所在位置,有上開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26頁),難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道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縱認維閣公司所鋪設水泥便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惟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稽查時,見維閣公司在廠區外所鋪設水泥便道,未做排除他人使用之防護措施或行為,亦未設置禁止進入等標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排他使用行為,無從認維閣公司客觀上已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四)被告陳大展有於103年7月10日,僱用不知情之簡福其,以怪手挖掘坑洞(寬6公尺、長5公尺、深3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大展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據證人簡福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堪認定。惟查:
1、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指示伊整地,同日中午時,因有一塊地爛爛的,被告陳大展指示伊挖開,挖開後將它放著。
至於地上原已堆置石材廢料,被告陳大展未指示伊處理,當日資源回收公司有去看,應該是會請資源回收公司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駕駛之怪手重量為20餘噸,進行整平時土像棉被般軟軟的整不平,這邊壓下去另一邊的土會升高,當日上午10時許,陳大展有至工地,伊向陳大展稱土爛爛的、地整不平,陳大展指示伊挖起來後再通知其來看係何物,伊遂挖洞等陳大展來看,後來保七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正面、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為瞭解土質狀況,難認係為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內。
2、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大展於103年7月10日未指示伊將工廠清出來之下腳料丟至洞內。
陳大展未指示伊將周圍廢棄物丟至洞內,現場無人將廢棄物丟進洞裡。
伊於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時前半小時即已挖好洞,稽查員到場時伊在旁邊整地。
維閣公司無任何動作要將石材廢料載至伊所開挖坑洞內,自挖好洞至稽查人員到場止間之半小時期間,維閣公司未將任何東西丟至伊所開挖之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44頁正反面),證人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閣公司當場沒有將洞掩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可知自簡福其挖掘好上開坑洞後,相隔30分鐘環保局稽查人員始到場,倘若被告陳大展欲掩埋維閣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已有餘裕時間加以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然被告陳大展並未指示簡福其將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無從認被告陳大展有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之舉。
3、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照片中所示洞旁廢石材並非自洞內挖出,係原本就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保七總隊刑案勘查現場照片(照片內容為挖土機開挖之洞口內之事業廢棄物下腳料樣式)所示坑洞內物品為表面東西,另有大理石塊,係邊開挖邊掉落,土上面為硬的,下面為軟的,開挖時旁邊東西會崩落。
照片所示洞內石材廢料為開挖時下面爛泥巴形成凹陷,然後坍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陪同環保局、臺鐵、保七總隊勘查,發現現場有個大洞,洞內有大理石下腳料,惟無法確認洞內下腳料是否遭人丟入或係原本舊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堪認環保局稽查人員及保七總隊員警到場時,坑洞內雖已有大理石下腳料、石材廢料等物,惟此為原即堆置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因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因土質鬆軟而坍塌崩落,並非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將之掩埋於該坑洞。
4、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洞非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主要位置在○○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證人田寬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5日現場勘查時所見之大洞,大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小部分位於○○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確定該洞位於複丈成果圖上何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可知證人唐文源及田寬龢關於坑洞所在位置之證述相互間有所歧異,觀諸○○段000、275地號、○○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均未標示坑洞所在位置,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坑洞確實座落在○○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坑洞是否位於公訴意旨所指○○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非無疑。
5、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接獲保七總隊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一大洞,旁邊有挖土機,洞內有一些石材下腳料之事業廢棄物,經警察詢問被告陳大展,被告陳大展表示為整地,預計要回填下腳料及石材礦泥,被告陳大展並稱預計要承租該地,想要先整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10日會同保七總隊、花蓮縣政府都市計畫科人員,前往○○段000、000地號稽查,發現有個洞,洞旁有臺挖土機,洞內有廢棄物,嗣被告陳大展到場說明為何洞內有廢棄物,陳大展稱:其等欲承租該地,在整地,因地底下之前有埋物品,所以才開挖整地,預計回填廢料及土等語,陳大展所稱回填係指從廠區內所載出之廢棄物混合現場之土加以回填,伊依照被告陳大展所述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
伊見到坑洞內已有廢棄物,陳大展承認為維閣公司產生之石材廢料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至第132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0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備註(稽查結果)欄記載「…本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至○○段000、000地號現場稽查,現場查獲一部挖土機(司機簡福其…)於現場挖洞(洞寬約6公尺,長約5公尺,深約3公尺),據維閣實業有限公司現場人員表示(陳大展…)挖洞係為整地,將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洞內已有部分廢棄物…」乙情,有該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堪認被告陳大展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預計回填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
惟查被告陳大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向警察承認準備要傾倒石材廢料至坑洞內,而係向警察說準備將下腳料倒進洞裡,應係想法落差,當時伊要整平地,將東西挖起,倘若無問題,再將所挖起之物回填,警察及稽查人員可能因而認定要將廢棄物倒回。
伊向警察表示攪一攪放回去之意為將挖出來之廢泥再放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證人簡福其於偵查中證稱:保七總隊員警到場後,要求被告陳大展老實講,不然要扣押伊之怪手,陳大展始稱要把石材攪一攪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七總隊說如果不承認有埋廢棄物的話,要扣伊之怪手及人,被告陳大展本來一直說:「沒有、沒有」,後來才說:「對啦!有。」
,表示要放下腳料,警察問如何放,陳大展講要攪一攪放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足認被告陳大展雖有向保七總隊員警表示要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然並未明確陳稱係要將簡福其挖掘坑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坑洞內,或係將維閣公司所產出之石材廢料(下腳料)及石材礦泥等掩埋至該坑洞,佐以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以瞭解土質狀況,坑洞內之廢棄物為挖掘坑洞所坍塌崩落之原即堆置在上開土地上之物,被告陳大展未指示將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上開坑洞內等情,堪認被告陳大展所稱將下腳料、石材等攪一攪放下去乙語之意,應指將簡福其挖掘坑洞所挖出之物重新掩埋至該坑洞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大展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該坑洞。
6、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大展指示簡福其挖掘上開坑洞,係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坑洞內。
(五)查維閣公司向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00號建物(不含辦公大樓及車庫),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嗣松茂公司於103年1月27日通知維閣公司到期不再續租,維閣公司另向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市○○路00號3棟廠房連同附屬2棟建物及空地,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等情,有維閣公司與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師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維閣公司與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堪認定。
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5月初整地,係整工廠外旁2座山丘,被告陳大展表示因承租地要還人,為搬遷工廠,故請伊去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接獲民眾檢舉搬運石材聲音很吵,會同保七總隊前往稽查,發覺現場有堆大塊下腳料,被告江建德稱其等有鋪設水泥路,路旁為其等堆置,其餘的並非其等堆置,係原本就有。
因其等表示係暫時堆置,為清理廠房而搬出來放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2日稽查時,詢問被告2人為何要將石材廢料堆置在○○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江建德稱係暫時堆置,為搬遷才會鋪薄薄一層石材廢料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伊表示未經申請不得堆置廢棄物,要求其等於103年7月31日前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3年7月2日至現場稽查,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石材廢料),據維閣公司公司現場人員表示係清理廠房之廢棄物暫放於此,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9月9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4頁),足認維閣公司雖因清理廠房而有在○○段000、000地號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然僅係為自向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建物遷廠至向一德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上開廠房、建物及空地而暫時放置。
次查證人簡福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月10日上午清除廢棄物業者即資源化「黑松」(臺語)有去看,並叫人將下腳料等清到資源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維閣公司有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午11時56分許、下午1時25分許、下午1時34分許、同年月4日下午3時52分許、下午4時4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7分許、下午1時19分許,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8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35頁),堪認維閣公司有委託伊甸園有限公司將石材廢料清運至花蓮區石材資源化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倘被告江建德、陳大展欲將上揭廢棄物堆置於○○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無須委託上開公司清運石材廢料,益徵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僅係為遷廠而暫時將石材廢料等事業廢棄物放置於上開土地,並無欲掩埋事業廢棄物於上開土地無訛。
再查證人唐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段000地號土地坑已經被填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正面);
證人羅○○於偵查中證稱:伊嗣後前往現場稽查,表面已無廢棄物堆置,所挖掘之坑洞也已回填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1日複查維閣公司有無清理完畢,當日已無上開坑洞。
伊於103年8月18日複查,表面有部分石材廢料,看起來已清理過。
維閣公司嗣後有將廢棄物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堪認維閣公司嗣後業已將暫時放置在上開土地之石材廢料等清除完畢,難認被告江建德、陳大展在上開土地堆置石材廢料等廢棄物之行為有何繼續性,及其等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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