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宣示
之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理由欄柒(五)3.⑴之第一行關於「被告蔡政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政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理由欄柒(五)3.⑴之第一行關於「被告蔡政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記載,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僅有5罪,合併總刑期為1年6月,顯與原判決接續所稱「計6罪,合併之刑期為1年10月」之論述不符,應係文字書寫之疏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宣告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