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侵上訴,1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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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秉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姜秉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遠離被害人甲女之住居所,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秉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犯後深表悔意,在被害人甲女之父母要求高達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天價之賠償金和解不成後,仍盡最大努力向友人借得100 萬元賠償金給付甲女之父母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證,原審判決未就甲女之父母要求高達5 千萬元之天價賠償金,及事後被告已給付高於一般賠償金之100 萬元予甲女之父母等客觀事實,何以不予宣告緩刑於判決理由中論述,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抗辯及其他事證供調查審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又原判決審酌被告與甲女之父為朋友,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意識未臻成熟,智慮尚屬淺薄,仍與之性交而妨害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甲女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額及被告無犯罪經科刑之品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自己有2 名未成年子女,應知國家保護未成年人身心之立法政策,其與未成年人性交,將妨害該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卻仍無法壓抑自身性慾,行為誠屬不該,且始終無法得到甲女及其父母之諒解,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在甲女及甲女之母於103年5月2日提出本件告訴前,即於103 年4月28日與之達成和解,賠償100 萬元,並承諾自和解之日起與甲女斷絕往來,如有污蔑、威脅、連絡之行為,願接受另案處理,且不打聽甲女所生子女之去處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且被告已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87年次及89年次)及1名甫滿1 歲之孫子(103年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導正其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遠離被害人甲女之住居所,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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