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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F即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有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罪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有多次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犯嫌,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保護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有違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所揭櫫之重罪不能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的唯一依據。
㈡原裁定認有被告多次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犯嫌,恐有反覆實施之虞,惟查,本件係被害人之母與被告之姐及被告素有嫌隙,被害人之母恐有教唆其年幼子女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現在根本未與被害人居住或互動,更遑論有再犯之可能。
㈢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觀之,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的被告,與無罪推定原則牴觸,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
㈣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況,自應予以撤銷羈押,以符比例原則。
㈤按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同為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法院為發現真實,自需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不得偏廢,法院不得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不計代價的方法來發現真實。
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羈押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㈥被告之父已73歲,並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平時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突遭羈押,家中頓失依靠,且被告原先送水之正常工作,將因被告遭羈押而喪失工作。
且由被告生活情況觀之,被告根本不可能逃亡,亦無可能對不能碰面之人再進行侵犯,懇請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以符比例原則,保障被告權益。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經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於民國(下同)104 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惟有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重罪加身,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有多次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之犯嫌,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則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害人之保護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稽。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共14次,被害人共有6 人,被告並為被害人之舅,有該起訴書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涉犯14次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多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原裁定所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且原裁定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父年事已高,並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平時均由被告照顧,被告突遭羈押,將喪失工作,家中頓失依靠云云,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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