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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嘉興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嘉興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梁嘉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本不得與附表其他罪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7月29日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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