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天賜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花蓮縣○○鄉○○
- (一)於103年11月3日18時許,田定宇見同部落村民林○德路過
- (二)於103年11月3日19時許,田定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
- (三)於10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黃○英位
- (四)於103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劉○偉位
- (五)於103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周○輝位
- (六)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田定宇在花蓮縣○○鄉○○
- (七)洪天賜雖囑咐田定宇將1萬元交付予陳○花、5千元交付予
- 二、嗣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 (四)經查:被告洪天賜、田定宇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
-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部分:
-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 (四)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洪天賜為103年花蓮縣○○鄉○○
- (二)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 四、科刑部分:
- (一)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
- (二)緩刑部分:
- (三)經查,被告田定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五、從刑部分:
- (一)褫奪公權部分:
- (二)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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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賜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定宇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天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田定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天賜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花蓮縣○○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陳○花及林○枝則均設籍在花蓮縣○○鄉○○村,且在○○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村第20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
洪天賜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前開8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竟意圖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花蓮縣○○鄉○○000○0號田定宇之住處,載乘田定宇至海邊之某停車場,於車上交付預備賄賂之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予田定宇,囑咐田定宇將其中3千元交付予林○德、5千元交付予林○忠、5千元交付予黃○英、5千元交付予劉○偉、5千元交付予周○輝、3千元交付予鄧○雄、1萬元交付予陳○花、5千元交付予林○枝等有投票權人,並請託前開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天賜,田定宇旋加以收受應允之,並基於與洪天賜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田定宇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1月3日18時許,田定宇見同部落村民林○德路過其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住處,遂與林○德約至上址附近空地,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德,請林○德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林○德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林○德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103年11月3日19時許,田定宇在其位於花蓮縣○○鄉○○000○0號住處,乘發放薪資予其員工林○忠之際,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林○忠(洪天賜原本欲交付5千元予林○忠,因田定宇記錯金額,僅交付3千元予林○忠),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林○忠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林○忠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103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黃○英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黃○英,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黃○英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黃○英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於103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劉○偉位於花蓮縣○○鄉○○0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劉○偉,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劉○偉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劉○偉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於103年11月3日20時40分許,田定宇至其友人周○輝位於花蓮縣○○鄉○○00之0號之住處,將5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周○輝,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周○輝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周○輝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於103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田定宇在花蓮縣○○鄉○○社區內道路路旁,將3千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鄧○雄,約其於此次○○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洪天賜,而為一定之行使;
鄧○雄明知上開3千元賄賂,係投票支持洪天賜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洪天賜(鄧○雄所涉收受賄賂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七)洪天賜雖囑咐田定宇將1萬元交付予陳○花、5千元交付予林○枝,要求前開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洪天賜,惟田定宇事後均未轉達及將賄賂轉交予陳○花及林○枝。
二、嗣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線報,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循線追查,並搜索田定宇、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住處,扣得預備及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4萬1千元。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
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
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洪天賜、田定宇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第59頁背面、第79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之證據,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天賜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被告田定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字卷第1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53頁背面),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4至58頁,選他卷第7至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頁至第68頁),復有林○德提出之3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林○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至73頁,選他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復有林○忠提出之3千元(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黃○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7頁,選他字卷第212頁至第2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有黃○英提出之5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5頁,選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1頁),復有劉○偉提出之紙鈔5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周○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4頁,選他字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復有周○輝提出之5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與證人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2頁,選他字卷第284頁至第28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復有鄧○雄提出之紙鈔3千元扣案可證(見查扣字卷第2頁);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田定宇提出之1萬7千元扣案可證。
此外並有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花蓮縣第108、109投票所(○○鄉、○○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花選一字第1033150206號函公告之花蓮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證人林○德業已證稱:並未幫被告洪天賜拜票,被告田定宇給付金錢時有說要支持被告洪天賜,所收受之金錢實際上是買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0、81頁);
證人林○忠證稱:伊是義務幫被告洪天賜跑選舉2次,但被告田定宇給伊的錢伊覺得太多了,這也是伊收錢的時候會感到害怕的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4頁);
黃○英證稱:被告田定宇沒有叫伊收到錢後要去幫忙發文宣或是選務工作,就是單純叫伊投票支持洪天賜,伊一時貪心就收起來,這個價錢確實是蠻高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
證人劉○偉證稱:被告田定宇從口袋拿出5千元現金,請伊投票支持洪天賜,伊本來也想說怎麼價錢這麼高,伊當時收到5千元也是嚇一跳,但沒有多問,被告田定宇也沒有叫伊收到錢後要去幫忙發文宣或是選務工作,就是叫伊投票支持洪天賜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230、231頁);
周○輝證稱:被告田定宇給伊5千元,只說要幫洪天賜,伊知道收下這5千元就是要投給洪天賜,收到錢覺得怪怪的,覺得無緣無故給伊5千元,伊覺得不應該收下這5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49、250頁);
鄧○雄證稱:被告田定宇有給伊3千元,伊拿到3千元時沒有想過為何可以拿這麼多錢,沒想到被告田定宇會拿那麼多錢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285、286頁),從而綜合社會價值觀念,依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事判斷,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交付予前開有投票權人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天賜、田定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特別法: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98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對象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而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期約、交付賄賂須有投票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
至於賄賂之標的物如屬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律要件分析: 1、按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則就預備犯第1項所列各階段行為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0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
2、預備犯之概念及該罪之立法目的: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預備為犯罪階段之一種,係指實行犯罪之準備行為,而尚未達於著手之謂。
預備之階段,介乎犯意與著手之間,雖因其危險性較少,本無處罰之必要,惟刑事法律為預防禍害,以消弭犯罪,對於若干情節重大之特殊犯罪,乃設有處罰之特別規定,立法者通常以附屬於該罪既遂犯之構成要件形式分別為之規定,學理上稱此為「形式預備犯」,如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是。
至於立法者將某些本來祇是預備之行為,予以入罪,使其分離成為另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刑法第199條預備偽造、變造幣券罪、第204條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等是,學理上謂之為「實質預備犯」。
預備行為是否應受處罰,或究應以「形式預備犯」或「實質預備犯」方式表現,以及何種犯罪類型之既遂犯始有以「形式預備犯」設其刑罰之必要,均屬立法權之裁量。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預備賄選罪,其立法目的在以行為人雖尚未著手實行賄選,惟既有預備之事實,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此乃法律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為立法形成自由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對象亦係以「有投票權人」為前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
而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成立要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已經與有投票權人達成買票行賄之合意為必要,祇要行為人有買票行賄之犯意與預備賄選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5、係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中所稱期約、交付固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但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犯,則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自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1、查被告洪天賜為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花蓮縣○○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候選人,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陳○花及林○枝則均設籍在花蓮縣○○鄉○○村,且在○○村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村第20屆村長選舉有投票權資格之人。
核被告洪天賜、田定宇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就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2人就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則不尚不成立共同正犯)。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最高度之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賄選行為之行求、期約既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行為人所為若已構成交付賄賂之賄選罪,則其前階段所為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之高度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而僅論處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交付賄賂前階段預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自為後階段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僅論處交付賄賂罪。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
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102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洪天賜於103年11月3日將4萬1千元賄賂交付予被告田定宇,囑咐被告田定宇將之分別交付予特定有投票權人,被告田定宇並依約交付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均係為使被告洪天賜在第20屆○○村村長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103年11月3日、4日投票前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均在○○村,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及鄧○雄,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上開說明,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且其中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為事實欄一、(七)(陳○花、林○枝部分),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揆諸前開見解,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
2、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自非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田定宇業已於偵查中自白,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坦白陳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洪天賜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洪天賜為103年花蓮縣○○鄉○○村村長選舉候選人,田定宇為洪天賜之樁腳,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交付4萬1千元予田定宇,請其發放現金予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鄧○雄及「林○枝」、「田定宇之配偶陳○花」,要求收受之人於此次村長選舉中支持洪天賜。
「林○枝」、「陳○花」部分則因故未發放;
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並說明「被告洪天賜用以行賄之4萬1千元,經被告田定宇發放2萬4千元買票,剩餘之1萬7千元均為預備交付之賄賂,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
等情,足徵起訴範圍包含預備交付賄賂予「林○枝」、「陳○花」部分。
然原判決事實欄未敘及「林○枝」、「陳○花」部分,理由欄亦未論及此部分,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既將扣案之4萬1千元全部沒收,卻未說明何以能將在被告田定宇處扣得尚未發放予林○枝、陳○花之1萬7千元沒收,亦有未合。
(二)本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1、刑法第59條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59條之要件: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①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從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並認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事,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其用法即屬欠當。」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已將查帳短缺之數償還,僅足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輕重之標準,並未說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以憫恕之處,其竟率予減輕,自嫌失當。」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判決謂被告無不良素行,一時衝動,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僅可作為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年輕及無前科紀錄,或臨時起意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原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罪所得之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101年度臺上字第4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等情狀,屬量刑基準,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適用刑法第59條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5)由以上見解分析可知,單純以被告年輕識淺、初犯、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和解、已向被害人道歉、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否臨時起意、犯罪所得多寡、經濟困難,負擔家庭生計,甚至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得以在科刑時予以衡酌調整,客觀上未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除非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判斷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認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
2、經查: (1)原判決雖以「世界各原住民族多處偏遠地區,接觸、利用現代物質、經濟、科技、教育等資源之機會,相對缺乏,形成弱勢族群,乃不爭之實情。」
、「當代民主國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所設計之『少數服從多數、票票等值』之選舉制度,雖為民主社會之主流價值觀,但該選舉制度本非原住民族部落所有,且與原住民族部落之傳統權力運作機制迥異,蓋原住民族之部落治理,原係以部落頭目、長老作為其族人間之宗教、政治上之領袖,頭目與長老之意見具有一定之約束力,從而,當作為主流價值觀之選舉制度沁入原住民族部落,除因國家與部落之間權力不平等而造成相當程度之文化、社會結構改變之衝擊外,原住民族投身參政使用主流價值觀之選舉制度時,或因他故習染惡質選舉之風氣,或囿於部落內族人彼此間緊密之連帶關係,以致難以嚴守選舉制度禁止投票行賄之規範,因而在固票、拉票、拜票等行止間易逸脫法律明定禁止規範之誡命。
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均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洪天賜就其所為上揭交付賄賂罪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全自白,但然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業已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
被告田定宇則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犯罪,對於本件犯行亦有知錯悔改之意。
且衡酌本件行賄之賄款金額僅41,000元,行賄之選民僅6人,相較於平常某些候選人大規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節並非甚鉅;
又考量洪天賜身體狀況不佳,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四肢動脈粥樣硬化合併間歇性跛行、糖尿病及狹心症等病症,病情不穩定,常有下肢缺血及心絞痛發生,須密切注意及追蹤,有張邦珍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其妻林玉珠因癲癇、肝病變,因肝昏迷等疾病長期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田定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有其妻陳○花、其子女田○○、田○○和其弟田○○需其照料,且田○○因肺癌併多處腦及骨骼轉移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A10354839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
職此,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認被告洪天賜就所犯交付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田定宇除於偵查中自白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外,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響及前述文化、社會結構之衝突導致誤罹刑章等因素,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而就被告洪天賜、田定宇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2)惟選舉制度雖非原住民族部落傳統權力運作機制,當選舉制度進入原住民族部落,固對原住民族部落造成相當程度之文化、社會結構改變之衝擊,然「何以」原住民參政投入選舉制度時,因習染惡質選舉之風氣,或囿於族人彼此間緊密之連帶關係,即「致」難以嚴守選舉制度禁止投票行賄之規範,因而在固票、拉票、拜票等行止間易逸脫法律明定禁止規範之誡命乙節,其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原判決並未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考,顯缺乏論證之基礎;
且因習染惡質選舉風氣,或族人彼此間緊密連帶關係,在臺灣社會,似非僅止於原住民族,原判決遽以認為原住民投身選舉時,難以嚴守禁止投票行賄之規範,易逸脫禁止規範,似亦缺乏邏輯推論上之必然性。
且前開論述並非就個案(本案)情形衡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基礎,而係空泛認為原住民參選時,難以嚴守禁止投票行賄之法律,行為容易觸犯投票行賄罪,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狀,則其適用範圍遍及所有原住民參選之情形,亦即只要符合原住民身分,不問個案情形,亦不問是否與傳統權力運作機制或傳統文化有關,一律作為衡量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客觀情狀,更難認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3)且查: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固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然被告洪天賜既3度競選村長,復能以每票3千元、5千元或1萬元賄選,自難認屬貧窮、弱勢之人;
被告田定宇則經營氣體買賣運輸業,雇用證人林○忠等人,復能借貸金錢予其親友,亦非經濟上之弱勢,自不能認原住民族多屬弱勢族群,即認被告2人亦屬弱勢,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
且遍查全卷,其等2人與原住民族部落頭目、巫師等傳統權力結構無涉;
亦無證據資料顯示選舉時賄選係屬太魯閣族選舉時,候選人提供金錢資助,符合太魯閣族之傳統文化;
而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方式,係被告洪天賜事先特定欲交付賄賂之人選及金額後,交付現金4萬1千元予被告田定宇,囑咐被告田定宇將之交予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請託前開有投票權人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洪天賜,核屬典型之現金買票,與具爭議性之「殺豬賄選」、「請吃檳榔」等涉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方式迥異,從而被告2人投票行賄犯行與傳統文化亦無關,從而其等賄選與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並無相當之關連。
(4)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提高刑度(按係於96年修正),修正理由係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在選舉時,政府機關透過電視、報紙等媒體,不斷宣導投票行賄將面臨重刑,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洪天賜身為候選人,被告田定宇為被告洪天賜助選,均實際參與選舉,顯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洪天賜就花蓮縣○○鄉○○村第20屆村長選舉,係第3次參選(前2次亦未當選),而第19屆○○村村長選舉時,亦有人為其他候選人賄選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第4137號、本院10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29號判決)。
被告洪天賜更難認不知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予杜絕。
被告洪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知道這件事情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洪天賜係於103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車前往花蓮縣○○鄉○○000○0號被告田定宇之住處,特別叫被告田定宇上車,載至海邊之某停車場,於車上交付現金,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被告田定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自承,如果是正當的工作費,被告洪天賜應該就不用特別叫伊上車,然後開到沒人的海邊講這件事,伊也覺得怪怪的,伊到停車場才知道被告洪天賜要拿錢給伊,可能是怕引人注目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伊知道賄選是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田定宇亦顯然明知前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而需避人耳目。
足徵被告2人均具有不法意識,明知投票行賄行為違法,竟仍因選情不利,執意投票行賄,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5)至於原判決認有刑法第59條適用所依據之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坦承犯行、行賄僅6人情節輕微、被告洪天賜及其妻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田定宇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照料妻子兒女等情狀,揆諸前開見解,均係科刑時審酌事由,在客觀上難認達到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僅屬刑法第57條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原判決亦係以幾乎相同之事由予以量刑),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況被告田定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原判決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被告洪天賜為第20屆○○村村長選舉候選人,被告田定宇則係為被告洪天賜助選之人,為謀洪天賜順利當選,竟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所為自不足取;
兼衡被告行賄選民之人數,交付賄款之金額,尚非大規模賄選,另斟酌被告洪天賜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5頁),本身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四肢動脈粥樣硬化合併間歇性跛行、糖尿病及狹心症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已婚、其妻罹患因癲癇、肝病變,因肝昏迷等疾病,須家人長期照護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田定宇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6頁),職業為氣體買賣運輸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2頁),並有其妻、子女二人及其弟須其照料之家庭狀況,暨被告洪天賜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後始坦承犯行,被告田定宇則自檢察官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緩刑部分: 1、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65號、49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緩刑宣告與否,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法院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簡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田定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民主觀念薄弱,為被告洪天賜助選,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督促被告不再犯罪,並諭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因依前開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
五、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被告2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衡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5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扣案之2萬4千元,係被告洪天賜、田定宇對於有投票權之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及鄧○雄等人所交付之賄賂;
扣案之1萬7千元,則屬被告洪天賜、田定宇預備交付予林○忠、陳○花、林○枝之賄賂,而本案收賄者林○德、林○忠、黃○英、劉○偉、周○輝及鄧○雄等人,業經檢察官另緩起訴處分確定,田定宇仍持有及其等所得之賄款共41,000元皆已繳回扣案,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押之記帳紙1張與被告田定宇借貸關係有關,而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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