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8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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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進南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進南(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顯無為保全證據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年邁中風,需定時就醫,無人可接應被告逃亡,自無逃亡之虞,且原裁定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徒以臆測認定涉犯重罪之人即可能逃亡,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顯與釋字第665 號解釋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之意旨不符,顯非適法云云。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對羈押要件之審核,係以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抑或所犯係屬重罪、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簡言之,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者,即應依法予以羈押。

四、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審判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1 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存有畏罪脫免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原審於104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自白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先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原裁定所為延長羈押被告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被告現年52歲難認老邁,所指中風需定時就醫一節,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查證,且被告若有就醫之必要,可在看守所內或經戒護至所外就醫,是抗告人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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