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8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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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毛忠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毛忠能(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經逮捕後,於檢警偵辦時對於犯罪即坦承不諱,然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及有串證、湮滅證據為由將被告收押禁見,業經檢察官偵辦後解除禁見,由此即認已無串證、湮滅證據,羈押之原因即已消滅,又法律明文重罪不能當做羈押之唯一理由,依法就應予被告具保。

(二)被告經移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配合審理自白犯罪,由此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然法院卻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延長羈押理由,被告並無逃亡紀錄,法院豈能僅因被告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自收押以來這數月,也有一些販賣毒品案件之被告,於認罪調查後就得以具保,本案延長羈押被告,有失公平及比例原則,如何讓被告心服。

(三)被告雖犯販賣毒品之事,深感錯誤行為亦坦然面對,接受法律之制裁。

被告父親已年邁多病、醫藥費龐大,一般零工收入無法負擔生活開銷,除此被告原在家中經營傢俱代做,有與廠商簽約及收受訂金,因為收押無法如期交貨,以致違約造成廠商損失及家人困擾,被告深感無奈,祈請准予具保回去解決,並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第383號裁定及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以重罪為羈押事由之要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解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所指其業經檢察官偵辦後解除禁見,認已無串證、湮滅證據,羈押原因即已消滅乙情,已非屬原審裁定憑以延長羈押之理由,抗告人猶以此為抗告理由,自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第98頁正背面、第188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進南、陳勇成、證人林信宏、張軒耀、彭育豪、潘建仰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可資佐證,確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4年9月3日執行羈押,及於104年12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被告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即多達17次,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又本案縱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4年12月9日宣判,然該案件並不因原審法院判決而當然確定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為1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不可謂不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原審裁定被告應自10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四)又羈押被告係屬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之人身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不得比附援引不同事實、不同情節之他被告或他案被告有無遭羈押,即認應為相同處理,執為本案之指摘理由。

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例之被告同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然卻未遭羈押,或雖受羈押但仍准予具保,認原裁定未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有失公允云云,難謂有據。

(五)至抗告意旨另稱其前未有逃亡紀錄、家中尚有老父需照顧等情,並非審酌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必要所應斟酌、考量之因素,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相符合,故被告所舉上情,非屬法定停止羈押原因,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4年9月3日所為羈押時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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