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毒抗,1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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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晁銘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國104年11月17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晁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13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浙江路之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坦承上情不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769公克)可佐。

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晁銘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並未吸食安非他命,警方固查獲毒品,但筆錄內容是警詢時警方叫伊承認有吸食及持用,那時候伊因胃出血住院,並未吸食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4年9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盤查後同意所採集之尿液乃抗告人親自排放,尿瓶亦由抗告人本人親封,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直承不諱,而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195、8820ng/ml),有該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報告1份存卷可按。

(二)抗告人雖以其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為詞提起抗告,惟查:1.依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限向。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復有時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卷足憑。

2.本件抗告人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且該檢驗既係以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抗告人尿液中是否有毒品成分及成分多寡,依上開說明,並不會有(毒品)偽陽性反應產生(按即不會未施用毒品而檢驗出毒品反應),顯見抗告人其前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灼然甚明。

其即使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亦不致影響本件確認檢驗結果。

更何況抗告人經警盤查時尚自身上取出藥物1包,亦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同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

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觀察勒戒為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此項處分係法律所強制規定,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裁定抗告人應至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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