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0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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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盛
被 告 林長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㈠、被告林振盛、林長政與告訴人陳志宏(上訴書誤載為陳志豪)雙方素有嫌隙,告訴人前因傷害林振盛、林長政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本件被告林振盛、林振盛所涉亦屬傷害犯行,原審僅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相較告訴人前開傷害案件判決5月有期徒刑,原審量刑恐有過輕。

㈡、被告2人對告訴人未有任何道歉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林振盛、林長政拘役50日、拘役40日,量刑似有過輕。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林振盛、林長政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原審審酌:本案係因告訴人陳志宏於酒後攔阻陳竣成,致陳竣成不耐糾纏方與告訴人陳志宏前往○○機車行,告訴人陳志宏酒後無故滋生本件事端,致被告2人憤而犯本件傷害犯行,動機非全無由,應作被告2人有利之量刑參考,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目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志宏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林振盛具有國小肄業、被告林長政則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林振盛已婚、生有3子均已成年,現經營○○機車行,被告林長政未婚無子,現以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林振盛在○○機車行從事修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難認有逾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足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

㈡、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

既然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是相較於被告有無自白內省等主觀情事,毋寧更應重視犯行罪質、計劃、手段、態樣等客觀情事,因此就被告於犯後有無自白坦認該點,實不應過度評價(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11年11月29日判決、12月10日判決參照)。

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為由,執認原審量刑不當,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㈢、按刑事裁判之量刑應考量被告之性格、經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諸般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妥適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1年7月13日判決參照)。

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查本案犯罪事實、起因、手段(本案被告2人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告訴人則有持兇器馬克杯攻擊被告林長政之頭部)、動機、結果等諸多情節均難認全然一致,是檢察官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5月,即據以推論認原審量刑失當,推論似稍嫌飛躍。

五、足認,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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