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12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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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因本案另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為保護被害人隱私,仍以代號稱之)於民國102年初,因修繕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新興上路住宅,遂接受其友張淳麗(更名前為張蓮菊)之邀約,夜間寄宿張淳麗家中,日間則在前揭住宅進行修繕工程,並在該處休憩,乙○○則經○○張淳麗之介紹而結識A女。

詎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3時許,未得A女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以不明方式,無故侵入A女前揭新興上路住宅,持罐裝啤酒邀A女飲用(另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使A女因此受到驚嚇,嗣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判決後述所引用證人A女、證人張淳麗、鍾運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被告並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指為證據資格之外部情況,非指證據之證明力),依上述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於A女、張淳麗及鍾運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言,乃法官直接審理所得證述,並非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證人於本件判決並未引用為認定有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啤酒進入告訴人A女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辯稱當日伊剛好走到那裡去,A女常常到伊家喝茶,而且當時也在修理房子,也有請伊去幫忙,所以伊走到他家附近,門口半開,伊關心修房子的狀況就進去,當時A女在房門口向伊點頭,就彼此寒暄,當時伊有拿一瓶啤酒,本來是要自己喝的,只有逗留十分鐘左右,當時A女並無異樣,亦無要求或責令伊退出,伊如係侵門踏戶,告訴人A女為何不當場趕人,也未報警處理,更不至於在當日下午又自行駕車載運益膠泥、塑膠管等建材至伊住處寄放,事後三天兩頭到伊家一起喝茶聊天云云。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進入A女上開住宅不諱,核與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時,該屋雖尚在修繕,惟該屋既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風蔽雨,且A女日間亦經常在該址施工及休憩,同為證人A女、證人張淳麗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書狀、第62頁筆錄,原審卷第65頁反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自應認被告侵入者為告訴人A女之住宅。

至於被告究以何種方式侵入,如後述A女與被告供述相異,且因時隔數月始經告訴而進行調查,已無現場跡證可資判斷,本院爰認定係以不明方式侵入。

從而,本案爭執之關鍵厥為是否係「無故」侵入A女住宅。

經查: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其所保護之法益,旨在保障個人於居住領域內,享有不受打擾、侵犯之自由。

再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理由是否正當,應以行為人是否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是否有忍受他人進入住居之義務為斷。

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即足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進入;

居住權人當場有無報警或有無驅離動作;

住宅原先有無上鎖等等均非所問。

(二)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2年9月13日當天早上伊到果園除草至中午12時許,當時房子在整理沒有門,被告即躡手躡腳進入,伊當時躺在椰子殼床墊上休息,被告突然無聲地走到伊身旁,出聲叫伊『李老師』,伊嚇一跳,並問被告說:『校長你怎麼進來的?張老師怎麼沒有來?』被告未答,被告當時手拿一瓶啤酒要請伊,伊表示不喝酒,被告仍執意強迫伊喝,並打開啤酒強放伊嘴上…」(偵卷第10、71頁,原審卷第69頁)、「(妳有告乙○○侵入住宅?)對,乙○○有走到房子裡騷擾伊,伊之院子2、300百坪,水利局還有做護欄,被告是走進水泥護欄裡,並走進伊客廳與臥房,伊還問被告是如何進來的,被告都不肯講。」

(偵卷第11頁)、(有無聽到被告在門口叫妳?妳有無回應被告的叫喚?)都沒有。

(妳有無曾同意過被告任何時間都可以去妳家?)沒有。」

(偵卷第71頁以下)、「(102年9月13日被告來找妳,之前有無約定?)沒有。

(妳的住處前面的大門有無鎖上?)有,我隨時都鎖著。

…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從旁邊的小路進來。」

(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妳的房子在整修期間,妳講的沒有門,是指裡面那棟瓦屋沒有門嗎?)對對對。

(庭院外面是有鐵網門嗎?)對對對。

(妳是說妳平常鐵網大門會關起來而且會上鎖,是這個意思嗎?)是。

(如果在整理房子午休的時候,鐵網大門也會關起來上鎖嗎?)會,我隨時都上鎖的。

(妳會不會只有回臺中或回臺北的時候才把它關起來並上鎖?)不會,因為我去池上的時候都一個人在,我會把大門隨時都上鎖的,這是我的習慣。」

(原審卷第69頁以下)各等語,其對本件被告行為時住宅大門是否上鎖乙節,固與被告後述供述相異,然由其供證足見居住權人A女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住宅,亦無忍受被告擅自進入其住宅邀約喝酒之義務。

(三)1.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帶了一瓶鋁罐的啤酒,我說:『昨天我被張老師(同居人)罵,心情不好,想找妳訴苦』…喝完酒後,我向她訴苦,她也順著我說了一些安慰的話。」

(警卷第4至5頁)、「當時她家大門沒有鎖,一推就開了,我就一邊進去一邊喊李老師妳在幹什麼,當時A女在屋子裡面,我忘了她有沒有回答,我就直接進入屋內…。」

(警卷第5頁)各等詞,姑不論A女住宅當時有無如A女上開所述「隨時記得上鎖」,然顯見被告斯時未先經居住權人A女同意即逕自進入,否則當無「一邊進去一邊喊李老師妳在幹什麼?」之理。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當日中午,伊騎機車到池上花海,就順便到A女那裡,進去之後就跟她聊了一下,問她房子修得如何…,(你去跟A女聊天時,在哪裡遇到她?)在客廳。

(A女是坐著、躺著還站著?)她原本好像是坐在椅子上,還是雜物還是磚塊我沒有印象,看到我去她就站起來。」

(偵卷第43頁)、「(你如何進去的?)那次她門開著,伊就想說進去跟她聊聊天,伊先在外面喊,A女在裡面有回應。

(A女在裡面如何回應你?)伊有聽到A女聲音,伊才進去。」

(偵卷第45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當天去A女家時,A女家門是半開的,伊要進去前,還有喊A女,她當時站在他家門柱旁…伊和A女之前是朋友,常常進出對方家裡,A女進出伊家時,也不會特別問伊有無同意,所以當日伊沒有特別問A女可否進去,當時A女站在門口,我感覺她有對我點頭,就跟平常見面時相同,所以伊認為A女有同意伊進入…」(原審卷第28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

就此,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對其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之意見時,其答稱:「我記得9月13日的那幾天,我是從大門進去,那天因為門半開,所以我就從大門進去,我印象中我進去A女就站在門口,我進去看到人,所以有沒有聽到不是重點,而且我走的的時候是快快樂樂,和平的,事後也沒有報警,所以我認為我是安然的離開。」

(本院卷第71頁)等詞,益見其係在未經居住權人A女同意即逕行進入,亦無何正當理由而侵入該住宅,否則尤無「(A女)有沒有聽到不是重點」可言。

此參其於上訴狀中提及:「我不相信A女有那麼大的挫折容忍力,他人侵門踏戶,除了不令退出(刑306條)或作反制,卻在浪費精神與無能為力之抱怨中,第一時間即應報案,每個人都有如此之認知與堅持,否則就是"雖不滿意亦能接受",欲拒還迎」(本院卷第5頁)等詞愈益灼然。

至其所自認為A女未當場將其驅離或報警而得和平、安然離開,揆諸前揭說明,殊無解於其無正當理由侵入住宅之時,即已該當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收到存證信函才找鍾運祥去問一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確於本案發生後找過鍾運祥處理相關事宜。

而證人鍾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為何被告會來找你幫忙與A女談和解?)被告接到A女寄的存證信函,就衝忙跑到伊家裡,向伊說這件事是否可以處理一下,被告說這件事關係到孫子,不希望孫子有污點,是否可以用錢來擺平。

(被告有無跟你說大概是何事?)有,被告說他對A女不規矩,但內容沒有講。

…他只有說是他不規矩與關於女人的事。」

(偵卷第11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指控被告在102年9月13日13時許,未經其同意,跑到其位於池上鄉新興上路的住處,有涉及對她性騷擾的事情,你後來有聽說嗎?)有。

(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知道告訴人指控被告這件事情的?)被告有跟伊提起要和解的問題,伊才知道的,被告說要把這件事情圓滿處理就好,要伊去打圓場,把這個事化解掉,伊就去找告訴人講,伊跟告訴人講好之後,所謂講好就是告訴人希望被告來道歉,然後伊再回去跟被告講,被告就說這個事情你不要管了。

(你一開始替被告去跟告訴人講和解的時候,告訴人開出來的條件是什麼?)告訴人說只要被告賠償拾萬元就好,告訴人說要拿去做善心事業、捐出去,大家碰個面、講一下,事情過去就好。

(後來你有把這個條件轉達給謝校長嗎?)沒有講,因為我剛進謝校長他家的門時,他就跟我說這件事情叫我不要干涉了。」

(原審卷第114頁)、「(被告一開始最早請你幫忙去找告訴人打圓場的時候,有無告訴你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告說他那幾天被他一個朋友也就是張老師罵的很兇,心情不好,所以才會去做這種粗魯的動作。

(被告當下有無告訴你他做了『什麼』粗魯的動作?)沒有。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對『誰』做了粗魯的動作?)就是告訴人。

(被告有無告訴你他『怎麼』對告訴人做粗魯的動作?)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對告訴人做粗魯的動作,但沒有說怎麼做,但他有跟我說那時候他糊塗了一點。」

(原審卷第114頁反面以下)各等語。

準此,證人鍾運祥固未於被告侵入A女住宅時在場目擊,然由其結證被告上開於事後請其處理經過及2人對話之言詞,並綜合被告前揭供述等情參互以觀,堪認A女前揭指證應屬信而有徵,被告當時確係「無故」侵入A女住宅灼然甚明。

(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A女固未於事發當下即提告訴,然仍係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提出告訴,本屬合法。

至其未立即提出告訴之原因或有多端,審諸告訴人A女於上開住宅修繕期間,受證人張淳麗邀約而於返回臺東修繕該屋時夜宿張淳麗家中,期間橫跨夏秋、長達數月,A女寄宿時張淳麗對其多所照顧,而有恩於A女等情,業據證人張淳麗具狀陳述明確(偵卷第19頁書狀參照),A女面對於其有恩之張淳麗○○騷擾,為恐傷及與張淳麗友情而暫時予以隱忍,與常情尚屬無違,是被告及證人張淳麗雖均指稱A女於前揭事實發生後,當日仍駕車載運水管、益膠泥建材至被告家,嗣後由被告幫忙搬沙等互動行為,然此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秀芳以證明曾言被告經警約詢急於求和為虛構事實;

證人鍾運祥指稱被告曾告知對A女不規矩為虛構事實;

證人張淳麗證明A女於10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車載膠泥至被告住所,且(102年)11月中房舍不再借住,A女卻翻臉,A女自稱憂鬱症吃藥並非事實等,然上開事實均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及被告詰問之機會,並由法官合法訊問,且陳述均屬明確已無再為訊問之必要,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再行傳喚。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邱秀芳、A女出庭說明渠等曾言遭被告闖入環抱,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與本件是否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並無關連性,亦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恣意侵入單身女子居住處所,對告訴人所生(居住自由)危害非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陳已自校長職務退休,目前無業,需照顧同居之孫子及孫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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