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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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德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判決被告邱德剛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與證人即手機持有人許凱淳互有往來,非無認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與證人許凱淳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堪認屬實。

又證人許凱淳於警詢中指稱:手機係遭邱德剛所竊,並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請其向陳敘興購毒等語,參以證人即手機所有人陳聖智於偵查中證稱:該手機是為了方便聯絡許凱淳工作事宜,方借予使用,案發後許凱淳告知伊手機非邱德剛竊取,實際上應係邱德剛竊取無誤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許凱淳與邱德剛同在施用安非他命,邱德剛負責供應許凱淳毒品施用,且邱德剛確曾前往許凱淳家中拿手機抵押換取毒品,再分予許凱淳施用等語,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證人許凱淳為使毒品來源不致中斷,出於袒護被告動機,於偵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對被告為有利證述,非無可能,參以證人即許凱淳之父許智勝於偵訊中即表示:邱德剛表示係許凱淳持手機請其借錢,請伊出庭向許凱淳老闆即手機所有人解釋等語,是證人許智勝於出庭前即與被告有所接觸,並聽信被告託詞,其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難予採信。

原審不察,遽引其證詞為判決基礎,認事用法,非無瑕疵。

⒉綜上,被告理應知悉手機非證人許凱淳所有之物,為滿足毒癮,前往竊取變賣其持有之手機,不排除此部分可能性。

退步言之,縱該手機係許凱淳同意交付,被告持該手機質借予證人陳敘興,難謂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為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所謂證據,係指足以推斷、具體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如無積極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作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經查:⑴被告係經許凱淳同意後,方前往許凱淳戶籍地住所拿取手機,以質借現金折抵許凱淳與女友高子涵住在被告租屋處之租金等情,業據證人許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2第44頁、原審卷1第143頁、第145至147頁)。

⑵又被告前往許凱淳住處拿取手機時,許凱淳父親許智勝在家有問被告為何要拿手機,被告有向許智勝解釋係許凱淳要其拿去折抵房租等情,亦據證人許凱淳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許智勝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143頁),互核其等證述內容亦相符合。

⑶且許凱淳於案發初時雖告知老闆陳聖智上開手機係遭人竊取,然嗣已向陳聖智坦承手機係其交予被告質押借錢等情,亦已據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2第53頁、原審卷1第175、176頁)。

⑷參以被告持手機向友人陳敘興質借現金時,有向陳敘興說明手機主人會拿錢去將手機贖回等情,亦經證人陳敘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3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竊賊直接將手機賣斷,以避免再遭人追討或遭檢警查獲,不會僅將手機質借予他人之銷贓手法不同。

且本案係因陳敘興將手機開機等待被告或手機主人打電話聯繫還錢時,接到陳聖智來電表示手機係其所有,因而查獲等情,亦據證人陳敘興、證人陳聖智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4頁、偵卷2第52、115頁、原審卷1第173頁、卷2第14頁),被告於交付手機予陳敘興時,不僅未將手機內之SIM卡拔掉使其不能通話,亦未交代陳敘興不能開機,顯與一般竊取他人手機者為避免手機主人或檢警透過手機軟體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找手機所在,通常均將SIM卡取出丟棄,或將手機關機不再開啟之情形亦屬有間。

⑸證人許凱淳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陳敘興將手機還給陳聖智時,才知道手機係被告偷的,伊僅有同意被告拿取伊自己之手機借錢,沒有同意被告拿取老闆給伊之手機借錢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2第44、104頁),惟證人許凱淳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在警詢會說是被偷走,可能是因為伊當時太忙忘記有請被告去伊家拿手機,伊在警詢筆錄說手機是被告所偷等語,應該是伊講錯了,被告事前確實有經過伊的同意,只是伊忘記了,當時伊頭腦也不太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43、145、147頁);

佐以案發當時許凱淳係跟著陳聖智在資源回收場工作,陳聖智乃將手機交予許凱淳供聯繫使用,則證人許凱淳於初案發時為避免陳聖智知悉其將手機交予被告質借現金折抵房租之事,而遭陳聖智不再給予工作或追究責任而不敢吐露實情,亦非無可能。

參以證人陳聖智、許凱淳於原審審理中均曾證稱許凱淳平常即有頭腦不好或頭腦記憶不清之情形,經原審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證人許凱淳病歷資料結果,證人許凱淳確罹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1月6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許凱淳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彌封證物袋內),則證人許凱淳亦有可能因前揭障礙,導致案發初時一時無法回憶釐清案情才會陳稱手機係遭人竊取等語。

是尚難僅因證人許凱淳前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⒈徒憑己見,並擷取各該證人有瑕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片段陳述,據以推論揣測,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許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聖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及遽予採信證人許智勝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認事用法為有不當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經許凱淳同意後,方前往許凱淳住處拿取手機,用以質借現金折抵許凱淳與女友高子涵住在被告租屋處之租金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許凱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2第44頁、原審卷1第143頁、第145至147頁)。

則被告既係經許凱淳之同意,始持上開手機向陳敘興質借現金,自難謂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可言,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㈠⒉謂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剛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至101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侵入被害人許凱淳(起訴書誤載為許淳凱,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聖智交由許凱淳使用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並於101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其朋友陳叙興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號住處,以該手機向不知情之陳叙興質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陳聖智於10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前開手機號碼結果係陳叙興接聽,隨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叙,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叙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叙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邱德剛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前往許凱淳住處拿取上開手機1 支,並持向友人陳叙興質借現金1000元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將上開手機交予許凱淳供工作聯繫使用,嗣撥打該手機號碼時發覺係陳叙興接聽,陳叙興並表示係被告持該手機向其質借現金1000元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9日晚上7 、8 時許,發現放在中華路住處充電之手機失竊,伊未同意被告去拿上開手機等語。
㈣證人陳叙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伊住處,以上開手機向伊質借現金1000元等語。
㈤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手機照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經過許凱淳同意,才前往許凱淳住處拿取手機,並以手機向陳叙興質借現金1000元,因為案發那一陣子許凱淳與女友曾到伊租屋處住了一段時間,許凱淳說要幫伊合出租金,但後來許凱淳拿不出錢來,所以就叫伊拿手機去質借現金,說他隔天就會湊錢贖回來,但他一直沒去贖回,才會發生這件事,伊係後來才知道這支手機是他老闆陳聖智交給他用的。
伊拿手機向陳叙興質借現金時也有說明這是伊朋友的手機,手機主人隔天會拿錢贖回,且伊倘係竊取手機,怎可能不將SIM 卡拔掉,而直接拿去質借現金,許凱淳可能因為頭腦有障礙,常常不清楚自己在說什麼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前往被害人許凱淳位於中華路之住處拿取上開手機1 支,並持向陳叙興質借現金1000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偵卷2 第95-96 頁、本院卷1 第72-73 頁、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凱淳、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智、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叙興、證人即許凱淳父親陳智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許凱淳見警卷第7 頁、偵卷2第44頁、第104 頁、本院卷1 第143 頁;
證人陳聖智見警卷第2-3 頁、偵卷2 第52頁、本院卷1 第175 頁;
證人陳叙興見警卷第4-5 頁、偵卷2 第115 頁、本院卷2 第12-14 頁;
證人陳智勝見偵卷2 第93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手機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警卷第21-24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承上,被告係經許凱淳同意後,方前往許凱淳戶籍地住所拿取手機,以質借現金折抵許凱淳與女友高子涵住在被告租屋處之租金乙情,迭據證人許凱淳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與被告一起租房屋,在外居住?)有,我…之前跟高芷涵一起住在被告那邊,我在那邊住一星期。
(你與邱德剛租房屋時,是否有支付房租?)也是有。
(你如何支付房租?)用其他方式,拿被告需要的東西給他…。
後來我回家,被告到我家找我,我不在,那時我欠他2000房租,他就拿我的手機,後來我爸爸有跟我講,叫我找他聯絡。
之前他就有說要拿我的東西抵房租…。」
、「(…有何意見?)…我有2 支手機,被告拿到老闆借我那支手機…。
(你父親是說你拿你老闆借你的手機給被告,不是被告拿你的手機,有何意見?)我拿給被告的是我自己的手機,被告自己拿走的是我老闆借我的那支手機。
(你事先是否同意被告拿走你老闆借你的手機?)我有同意我自己那一支手機…。
…(你爸爸如何知道你老闆告邱德剛竊盜?)…邱德剛不是用偷的,他有跟我講。」
(偵卷2 第44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拿手機給被告抵房租?)有。
當時我有先拿手機給被告,而我本身自己也有兩支手機,我總共有四支手機包括老闆借我的。
我當時給被告拿去抵房租的是我沒有用的那支,他有收下,後來高芷涵說她要那支拿去抵房租的手機,我就先跟被告拿回來,說過幾天再一支手機給被告抵房租。
後來被告又有跟我說要跟我拿手機,我跟被告說在中華路戶籍地的家裡,叫被告自己去拿,因為我當時在工作,被告有去拿,也有跟我講,當時我爸爸也有看到,我爸爸也有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就跟我爸爸說要拿手機抵房租。
…(所以你當時是否有同意被告去你家拿手機抵房租?)有。
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講,可能是我自己沒有注意聽,也沒有記下來。
(…被告究竟何時跟你說要去你家拿手機抵房租?)好像是當天…,至於何時講的,我記不起來了。」
、「(你都如何付房租給被告?)…我前面好像拿了2000元,後來又拿2000元也就是手機這一筆,我當時手頭沒有錢。
…(你幫女友拿回手機後,究竟有無再一次同意被告到你家拿你的手機抵房租?)有。
…(究竟被告有沒有經過你同意去你家拿手機?)如被告所述,被告事前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只是警詢時我忘記了…。」
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143 頁、第145 頁正反面、第146 頁、第147 頁)。
㈢再者,被告前往許凱淳住處拿取手機時,許凱淳父親許智勝在家有問被告為何要拿手機,被告有向許智勝解釋係許凱淳要其拿去折抵房租乙情,亦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凱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拿手機給被告抵房租?)…後來被告有跟我說要跟我拿手機,我跟被告說在中華路戶籍地的家裡,叫被告自己去拿,因為我當時在工作,被告有去拿,也有跟我講,當時我爸爸也有看到,我爸爸也有問被告來做什麼,被告就跟我爸爸說要拿手機抵房租。…」(本院卷1 第143 頁)。
⒉證人即許凱淳之父親許智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拿走許凱淳的手機?)我知道手機這件事。
那是我兒子在那邊住,有承諾幫被告出房租,許凱淳向老闆沒借到錢,就拿手機叫被告借點錢幫他付房租,改天再贖回來…。
(你如何知道這件事?)…我兒子要拿手機叫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跟我講…。
許凱淳要拿手機借錢這件事,我案發前就知道。
(為何許凱淳說是被告去中華路戶籍地住處拿走手機,沒有跟他說…?)後來我問過我兒子,不知道他跟他老闆怎麼講。
我說你手機是你叫人家拿去借錢,為何變成人家跟我兒子拿手機。
…我那時跟許凱淳講,手機是你拿給人家,你要老實跟你老闆講,因為手機是老闆借他,老闆要回去,不知道他為何亂講…。」
等語明確(偵卷2 第93-94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手機,更非無疑問。
㈣況且,被害人許凱淳於案發初時雖告知老闆陳聖智上開手機係遭人竊取,然嗣已向陳聖智坦承手機係其交予被告質押借錢等情,亦據證人陳聖智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許凱淳是否有向你說,該手機是被告拿走,不是被偷走的?)他就叫我原諒他,叫他爸爸出來說被告過去用借的方式借走了,不是用偷的…。」
(偵卷2 第53頁)。
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找許凱淳來嗎?)有,我問他說為何手機會被別人拿走,許凱淳一開始是先跟我說被偷的,到最後他才翻口供要我不要去告被告,…說是他借給被告的…。
(…偵查中你說『許凱淳就叫我原諒他,叫他爸爸出來說被告過去用借的方式借走了,不是用偷的。』
,實際上許凱淳是跟你講什麼?)許凱淳的意思就是說手機是借給被告而不是用偷的。
(那許凱淳說『叫你原諒他』是什麼意思?)跟我求情,就我所知是許凱淳與被告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有在供應許凱淳安非他命之類的,被告去許凱淳家裡面拿手機拿去抵押後換錢去買毒品,被告再把毒品分給許凱淳,許凱淳一直求我不要講出來。
…(所以許凱淳後來是有跟你解釋是因為毒品的關係才用到你的手機,而你也因為這樣很生氣才去報警的,是不是?)是。」
等語在卷(本院卷1 第175-176 頁背面)。
則被告是否未經許凱淳同意而竊取手機,自屬有疑。
㈤再參以被告持手機向友人陳叙興質借現金時,有向陳叙興說明手機主人會拿錢去將手機贖回乙情,亦經證人陳叙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去找你借錢的經過?)被告當天晚上10點多來,我的鐵門已經關了,我都是開著窗戶跟他講沒有錯,可能像被告講的一樣,是被告資源回收場上班的朋友拿手機要借壹仟元,因為時間晚了,沒有辦法跟老闆借錢,所以才拿手機跟我借壹仟元,後來我有拿壹仟元給他…。
…」(本院卷2 第13頁背面),衡情一般竊賊倘將自己竊得之手機持向他人銷贓,當會直接將手機賣斷,以避免再遭人追討或遭檢警查獲,不會僅將手機質借予他人,然被告既將手機持向他人質借款向,並告知手機主人隔天會將手機贖回,此與一般竊賊所為已有不同;
況且,本案係因陳叙興將手機開機等待被告或手機主人打電話聯繫還錢時,接到陳聖智來電表示手機係其所有,乃因而查獲乙節,亦據證人陳叙興及證人陳聖智均證述在卷(警卷第1-2 頁、第4 頁、偵卷2第52頁、第115頁、本院卷1第173頁、本院卷2第14 頁背面),衡情一般手機竊賊倘於竊得手機後多會將手機內之 SIM卡取出丟棄,甚至會將手機關機不再開啟,以避免手機主人或檢警透過手機軟體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找手機所在,然觀之被告於交付手機予陳叙興時,不僅未將手機內之 SIM卡拔掉使其不能通話,亦未交代陳叙興不能開機,顯與一般竊取他人手機擔心遭到追查之情形亦屬有別,亦證上開手機應係被告經過許凱淳同意後所拿取,尚非被告直接前往竊取無訛。
㈥至證人許凱淳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陳叙興將手機還給陳聖智時,才知道手機係被告偷的,伊僅有同意被告拿取伊自己之手機借錢,沒有同意被告拿取老闆給伊之手機借錢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2 第44頁、偵卷2 第104 頁),然證人許凱淳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釐清稱:「(你是否有拿手機給被告抵房租?)…後來我在警詢會說是被偷走,可能是因為我當時太忙忘記有請被告去我家拿手機。
…(你為何在警詢筆錄說手機應該是邱德剛偷的?)我那時應該講錯了…。
…(被告是否未經過證人許凱淳同意就自己到他家拿手機?)如被告所述,被告事前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只是我忘記了,…當時我頭腦也不太清楚。」
等語明確(本院卷1 第143 頁、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
再佐以案發當時許凱淳係跟著陳聖智在資源回收場工作,陳聖智乃因此將上開手機交予許凱淳供聯繫使用,此經證人許凱淳及證人陳聖智證述在卷(本院卷1 第143 頁背面、第174 頁正反面),是許凱淳倘將手機交予被告質借現金折抵房租乙事告知陳聖智,陳聖智除有可能不再給予許凱淳工作機會外,更有可能向許凱淳追究手機責任,是證人許凱淳於初案發時當有可能係為避免責任而不敢吐露實情;
再參以,證人陳聖智及證人許凱淳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證稱許凱淳平常即有頭腦不好或頭腦記憶不清之情形,經本院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證人許凱淳病歷資料結果,證人許凱淳確罹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及「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症狀,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4 年1 月6 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許凱淳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彌封證物袋內),是證人許凱淳亦有可能因前揭障礙,導致案發初時一時無法回憶釐清案情才會陳稱手機係遭人竊取,自難僅因證人許凱淳前開所述,遽認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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