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6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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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177號;
聲請補充判決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法院重行聲請,而為被告傅怡珍免訴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傅怡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下稱甲行為),與被告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下稱乙行為),實係同一行為,且乙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上訴書誤載為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

原判決誤載為10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確定,故為本案免訴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為甲行為,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若依原審所認,被告之甲行為與乙行為實係同一行為者,何以被告於103年4月29日9時30分(即距被告之甲行為後約107小時)之採尿檢驗濃度仍高達安非他命: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25ng/mL?況被告於甲行為案件之偵查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卷),或乙行為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臺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卷,嗣改分為103年度簡字第63號),均未辯稱甲、乙行為確係同一事實。

原審對此似未說理,尚難謂當。

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而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經本院將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及103年4月29日9時30分採尿檢驗結果,及被告自白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結果,法醫研究所認:「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可被檢驗出陽性反應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驗出,唯本案受檢者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與採尿時間(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及103年4月29日9時30分)間隔約4-5天,研判係103年4月24日22時許至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期間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

、「查來文所示資訊,受檢者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採尿檢出安非他命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80ng/mL,103年4月29日9時30分採尿檢出安非他命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25ng/mL,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次採尿間隔約15小時,二次尿液檢驗結果應係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致。」

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1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二)由前開函文可知,被告縱使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這次係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自白之情形與前開函文之見解齟齬,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嗣後即改稱是在採尿前施用,且103年4月28日及103年4月29日兩次採尿只有施用1次等語,足徵被告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則除其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

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則倘成立犯罪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指被告103年4月24日22時許起至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間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行。

然被告又於103年4月29日9時30分經採尿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揆諸前開函文,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及103年4月29日9時30分兩次檢驗結果應係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則被告所為乙行為(即10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已經原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自應為免訴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法院重行聲請,自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原審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103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補行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該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傅怡珍前曾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29日,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11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甲案),嗣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前案起
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又被告傅怡珍
曾於103年4月24日22時許,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03年5月11日22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親人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3日10時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24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下稱乙案),嗣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案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及同月29日9時30分,先後為為警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而認被告有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2案
是否屬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即非無疑。比對2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雖前案
及本案聲請補行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與地點略有差異,
然尚可認基本社會事實相當;又施用毒品確切時間之出入
,乃屬細微,無法排除係被告因時間間隔記憶模糊而錯誤
供認所致。且被告傅怡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忘記施用毒
品的時間,僅有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等語。再觀諸被告傅怡
珍兩次毒品採尿之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濃度(103年4月29日之濃度為安非他命:4140 ng/mL、甲基安非他命:42925ng/mL;
103年4月28日之濃度為安非他命: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77380ng/mL),足認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時,距被告傅怡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較近,益證被告傅怡珍僅有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
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28日15時11分許採尿後至同月29日9時30分之期間,有另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in dubio pro reo),應認甲案與乙案中被告於10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同一案件。
又甲案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再向本院重行聲請,依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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