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易,7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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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俊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俊男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村000號之銘驊農畜行負責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18、19時許,在蕭湘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住處;

(二)102年6月初某日8時30分許,在上址之銘驊農畜行,向蕭湘偉、趙佑發傳述「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足以毀損邱傳明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周俊男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關於言論自由之權利保障亦明文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

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又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誹謗行為,復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2屆會議(2011年)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意見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

…它們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會的奠基石。

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交流和進一步形成見解提供了途徑。」

「言論自由是實現透明和課責原則的必要條件,而這些原則反之又是增進和保護人權的基礎。」

「根據(本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規定,該(言論自由)權利包括表達和接受可傳遞給他人的思想和意見。

它包括政治言論、【關於個人和公共事務的評論】、遊說、人權討論、新聞報導、文化和藝術言論、學說、宗教言論。

它還可能包括商業廣告。

…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儘管根據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對此類言論做出了限制。」

「這些(保護一切言論表達)形式包括口頭、書面形式和手語,以及圖像和藝術等非言語表達。

表達途徑包括書籍、報紙、小冊子、海報、標語、服飾和呈交法院之書狀。

它們包括所有影音形式,以及電子和以網際網路為基礎的言論表達模式。」

因此,對於言論表達是否構成誹謗罪,在制定法律或法律文義解釋、適用方面,應以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衛生或風化等目的為核心價值;

並「應謹慎擬定誹謗法,…,並且在實行中不會妨礙言論自由。

所有此類法律,特別是誹謗相關刑法,應包括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不得對性質未經核查的言論表達方式適用此類法律。

至少在關於公眾人物的評論方面,應考量避免處罰或者以其他方式對錯誤但卻無惡意情況下發表的非法虛假言論做出有罪判決。

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將公眾對受此批評事項的關注視作一種捍衛。

……締約國應考量對誹謗行為免除刑事處罰,並且在任何情況下,只應支援在最嚴重案件中適用刑法,監禁絕不是適當的處罰。

…」有該號一般性意見說明第2、3、11、12、47點意見要旨供參(詳參法務部所出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年12月初版第117頁至第129頁)。

(一)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

其成立,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故意外,尚須客觀上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除因審酌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指摘或傳述內容外,尚應酌量指述時之客觀環境、因指述所生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予以考量,且對於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而應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即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然倘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是可知,言論自由與誹謗罪處於緊張關係,言論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此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採同一要旨)。

(二)因之,探究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公約旨趣及我國實務見解,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1.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2.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3.最高法院對於言論自由與刑法誹謗罪之關係,亦認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指散布或傳播虛構之具體事實之事,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為其內涵。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然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不具有「實質惡意」,對於他人私德品行之言論批判,即使尖酸刻薄,如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或未具體虛構事實,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或抽象污衊侮辱他人,縱使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尚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誹謗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18、19時許,在蕭湘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住處;

及同年6月初某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村000號之銘驊農畜行,向蕭湘偉、趙佑發傳述「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並以上開等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周俊男承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蕭湘偉、趙佑發說「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係查證公司貨物短缺等情,非誹謗邱傳明名譽為主要目的。

其辯護人亦辯護:依證人所述,被告係為向證人求證其有無見聞告訴人竊取公司雞肉之事,且被告係於私下單獨向證人求證,顯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六、經查:

(一)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

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二)辯護人於103年12月1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詰問證人蕭湘偉之證述:「(問:你在偵訊時稱在102年5月下旬某天晚上約6、7點,被告曾經跟你說過邱傳明曾偷拿公司雞肉,並且問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是否屬實?)答:老闆有跟我這樣講過;

(問:當天被告跟你說這件事情,詢問你知否邱傳明有偷拿公司雞肉這件事,是在何處跟你講?)答:在我家跟我講;

(問:當時家裡有誰?)答:我太太、小孩;

(問:被告跟你講這件事的時候,你太太的小孩是否在場?)答:不在;

(問:被告除了這次在你家中單獨向你詢問邱傳明的事情並且告訴你說邱傳明拿公司雞肉事情之外,被告有無在其他公開場合跟你講過這件事情?)答:沒有。

(問:被告就只有在102年5月下旬某日曾經跟你詢問一次?)答:是。」



與其在警詢筆錄中所述:「(問:周俊男於何時?在何處告訴你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之情事?)答:他在102年5月下旬晚上18、19時左右,在我住處告訴我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

相互一致。

對照檢察官續行反詰問該證人之過程:「(問:被告為何要告訴你邱傳明偷拿公司的雞肉?)答:他是來跟我講邱傳明拿公司的雞肉這件事我有看過嗎;

(問:你有看過邱傳明拿公司的雞肉?)答:沒有;

(問:你沒有看過邱傳明拿公司雞肉,為何被告要問你邱傳明有無拿公司的雞肉?)答:老闆(周俊男)問我的;

(問:為何他要問你?)答:因為周俊男要問我,因為是他來找我,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

(問:周俊男在你家問你邱傳明有無拿雞肉這件事,你如何回答?)答:我跟老闆說沒看過;

(問:你回答周俊男說沒看過的時候,他有何反應?)答:沒有反應;

(問:周俊男到你家問你邱傳明有無拿公司雞肉這件事情,你有無跟你的太太、小孩講?)答:沒有;

(問:周俊男除了去你家問你邱傳明有無拿公司雞肉這件事之外,有無問過其他的人,你是否知道?)答:我不知道;

(問:102年5月,你的公司有多少員工?)答:應該有1、20個人;

(問:周俊男除了問你,有無問你們公司的其他員工邱傳明有無拿公司雞肉這件事?)答:我不知道;

(問:趙佑發跟你何關係?)答:我同事,同事11、12年。

…(問:趙佑發他曾經說過周俊男曾經問過他邱傳明有拿公司雞肉這件事,趙佑發有無跟你講過?)答:沒有;

(問:周俊男告訴你邱傳明拿公司雞肉的事情,你有告訴過別人?)答:沒有。」

已見辯護意旨所辯,並非無據,有上開筆錄可憑。

(三)辯護人另於103年12月1日原審審判期日時詰問證人趙佑發之證述:「(問:你於偵查時稱,被告在102年6月初早上8時30分許,在公司有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是否如此?)答:有,那是老闆跟我講的;

(問:當時被告有無問你,有無看到邱傳明有偷公司雞肉的事?)答:我沒有看到,被告有這樣問我,但是我沒有看到;

(問:當天被告在問你這些事情的時候,當時旁邊有無其他人?)答:沒有;

(問:被告除了這次在公司問你這件事,還有在其他公開場合跟你提過這件事?)答:公開場合沒有;

(問:是否知道,或有無聽說被告曾經在公開場合告訴其他人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答:我不知道;

(問:你聽到這件事之後,有將這件事告訴其他人?)答:沒有,因為被告有說這事情叫我不要告訴其他人。」

並參其在警詢筆錄中所載:「(問:邱傳明於何時遭周俊男解雇?何原因遭解雇?)答:邱傳明於102年5月底被老板周俊男解雇。

我有聽老板周俊男提過邱傳明在公司竊盜雞肉的事情;

(問:你是否目睹邱傳明竊盜銘驊農畜行雞肉之情事?)答:我沒有看見;

(問:周俊男於何時?在何處告訴你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之情事?)答:周俊男在102年6月初早上8時30分左右,在公司告訴我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的事情;

(問:周俊男因何指摘傳述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之情事?)答:在邱傳明離職後,周俊男的太太曾經詢問我,是否曾見過邱傳明偷公司的雞肉,我向她表示未曾見過,後來在今年6月初上午8時30分許,我去公司上班,周俊男才告訴我邱傳明有偷公司雞肉的事情。」

所為證述內容相互一致。

而同一證人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所為之證述:「(問:被告是在公司何地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答:公司裡面,在停車場;

(問被告告訴你的時間,是在早上8點半,當時是公司上班時間?)答:公司八點半是吃飯時間,被告叫我出去,跟我講;

(問:當時你在吃飯,被告把你從吃飯的地方叫到停車場,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答:當時我吃飽,剛好下來,他叫我去,問一問這件事。

…(問:被告為何要叫你去停車場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 答:他只是跟我陳述這件事;

(問:為何要跟你陳述這件事?)答:我是發現邱傳明怎麼有幾天沒有來工作,我不曉得什麼原因,我也不想問老闆,剛好我吃飽飯下來,老闆跟我這樣講,我就知道為什麼了;

(問:除了被告在停車場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外,還有無其他人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答:沒有,只有老闆跟我講。」

…(問:你有無把邱傳明偷公司雞肉事情告訴其他人?)答:沒有;

(問:除了被告和被告的太太告訴你邱傳明偷公司雞肉事情外,有無其他人跟你提過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情?)答:我不知道,因為都是他們講的,其他員工不知道,別人沒有跟我提過;

(問:你有無將邱傳明偷公司雞肉這件事情告訴你公司其他人?)答:沒有。」

本案亦經原審審判長詰問:「(問:你如何認識劉世昌?)答:因為劉世昌的公司與我們公司合作好幾年,我有時候也會去劉世昌公司那邊送貨;

(問:被告跟你說邱傳明偷公司雞肉的事,有無跟你說他的消息來源?)答:我們以前有個同事叫呂少菁,我是聽被告說這件事,被告是聽呂少菁講的;

(問:「被告是聽呂少菁講邱傳明有偷公司雞肉的事」,你如何得知?)答:因為被告於102年6月初早上8點半,在停車場跟我講的。」

亦徵被告確有查詢之合理動機。

(四)又證人蕭湘偉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問:你是否知道邱傳明竊盜客戶劉世昌生蠔之情事?)答:我曾聽周俊男的太太向我提過,邱傳明曾偷劉世昌生蠔的事情;

(問:邱傳明於何時?在何處竊盜劉世昌之生蠔?)答:周俊男的太太告訴我,邱傳明於前(100)年的中秋節在劉世昌的公司偷生蠔,客戶劉世昌有將邱傳明偷生蠔的事情反應給老板周俊男,並拒絕邱傳明送貨到他的公司。」

況且,證人劉世昌於警詢筆錄證述:「(問:周俊男是否曾經告訴你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之情事?答:周俊男沒有直接告訴我邱傳明竊盜公司雞肉的事情,我曾聽我以前的員工在傳聞邱傳明竊盜的事,事後我曾主動詢問周俊男,邱傳明偷雞肉的事情如何處理,他告訴我沒有直接當場查獲,因此也就算了;

(問:邱傳明是否曾竊盜你所有之生蠔?)答:是的;

(問:邱傳明於何時?在何處竊盜生蠔?)答:他大約在100年中秋節前幾天的中午,在我公司「昌記行」偷我的生蠔;

(問:邱傳明以何方式竊盜你的生蠔?竊盜之數量多少?價值金額多少?)答:他大約在100年中秋節前幾天的中午,到我公司「昌記行」,向我太太表示要購買30顆的生蠔,因雙方熟識,我太太就叫他自己挑選,我公司的生蠔是每一箱50顆裝,邱傳明挑選好生蠔後,就向我太太表示購買30顆生蠔,並付30顆生蠔的錢給我太太後就離開,事後另一名客人前來選購20顆生蠔,經清點後才知數目短少,我太太曾以電話質詢邱傳明,原先邱傳明否認,後來才承認偷拿10顆生蠔。

當時生蠔每批進價不同,價格我也不記得了;

(問:你當時有無報案?邱傳明事後有無賠償損失?)答:我沒有報案,因是食品,數量也不多,雙方又認識,也就算了,我事後也沒有要求他賠償;

(問:你是否將邱傳明竊盜生蠔之事告知周俊男?有無要求周俊男拒絕邱傳明運輸貨物至你公司?)答:我有告訴周俊男關於邱傳明偷生蠔的事,我太太有要求周俊男不得再由邱傳明送貨至我公司。」

益足佐證被告所為詢問,並非全然主觀臆測。

(五)承上,本案於客觀事實固呈現被告確實於民國102年5月下旬某日18、19時許,在蕭湘偉位於花蓮縣新城鄉○○街000號住處;

及同年6月初某日8時30分許,在花蓮縣○村000號之銘驊農畜行,於向蕭湘偉、趙佑發查證時陳述「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

然本案起因確緣於被告周俊男接到廠商客戶劉世昌反應,其公司商品於告訴人執行職務送貨到其公司時,疑似遭到告訴人竊盜,致其商品於盤點時發現短缺,始將此事反應給告訴人之僱主即被告知悉,並要求僱主不得再派告訴人送貨至其公司。

又被告聽聞訴外人呂少菁說告訴人邱傳明亦有竊盜公司商品,始因而起疑,並開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查詢行為。

(六)從上開證述及客觀環境可知,被告周俊男所詢問的對象均屬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有業務關係之人,地點則是挑在非供人聚會場所之停車場、證人家中,上開過程均為在與證人單獨相處之狀況下,始有所詢問,且從證人所述被告於詢問時之口吻、語調用詞及詢問完畢之後交待等具體徵狀,可知被告確實係出於查證自己公司財產是否受到告訴人侵害之目的,而對特定之相關人士、同事進行查證,進而詢問是否知悉告訴人邱明傳竊盜一事。

由上開具體情狀足徵被告主觀應無誹謗故意,且當被告詢問完畢後,亦無再進行具體指摘告訴人邱明傳竊盜,並要求被詢問之證人,勿再將此事轉知他人,凡此種種情狀均足以彰顯被告除無誹謗故意外,從客觀事實亦不足以建構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因之,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犯意及散布於眾意圖一節,核之上開所述原則,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七)進而言之,從損害結果觀之,縱使有特定之證人數人知悉告訴人邱傳明曾經偷過銘驊農畜行之雞肉之事,然承前揭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查證事實真偽,且於詢問後即要求相關人事勿再傳述,亦有盡力對告訴人名譽之傷害減至最低。

就本案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並無流佈之影響時,自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八)細究被告針對具體事實所為言論,其內容縱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如將人之此種因負面情緒反應,或因他人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認為該當刑法上之「誹謗」,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此結果顯非維繫現代生活秩序所必要,亦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尤其,本案係告訴人邱傳明先於102年5月31日,遭被告周俊男以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為由解僱後,告訴人始因事後於接獲以前同事關懷時,經同事轉知周俊男曾有上揭查詢情事,邱傳明始憤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

本案經具體權衡告訴人於102年5月31日即遭被告以竊取銘驊農畜行雞肉為由解僱,卻遲於同年9月16日始具狀為本案之告訴,並於告訴狀自陳「遂於102年5月31日,突以不實之告訴人偷竊客戶商品(生蠔)及與遭受懲戒解雇之呂少菁共犯竊取公司產品(雞肉)為由,口頭向告訴人表示懲戒解雇之意。」

(見102年度他字第755號卷附告訴狀),故本案可認被告為保護自己財產權所行使之言論,與告訴人因此所受名譽輕微減損間,尚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起訴之證據,尚不足據以論處被告刑責,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失察,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對被告論以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不無違誤,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堅稱無誹謗故意,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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