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上更(一),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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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
  4. 二、未久,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豐
  5.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8.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10. ㈢、查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甲○○(
  11. 二、不爭執事項:
  12.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遊戲場門口前遇見
  13. ㈡、嗣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回程、從東海
  14. ㈢、與第點相同,刪除。
  15. ㈣、告訴人於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時,自行拔掉系爭機車鑰
  16. ㈤、告訴人於下午4時7分55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
  17. 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8時7分至30分,經員警吳金生
  18. ㈦、告訴人有於101年11月13日持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
  19. ㈧、告訴人之前在「7-11便利超商」工作,之後又另做美甲(指
  20. ㈨、告訴人並非系爭遊戲場員工(原審卷151頁正反面、第82頁
  21. ㈩、告訴人有在系爭遊戲場內兜售系爭遊戲場遊戲儲值卡(原審
  22. 三、爭執事項:
  23. ㈠、被告有無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7分前
  24. ㈡、被告有無接續向告訴人稱:「卡片呢(以台語發音)?」,
  25.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26.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先後證述如下
  27. ㈡、按刑事審判之使命在於正確評價證據證明力,適正認定事實
  28. ⑴、按告訴人與被告間如有特殊關係,且得因指訴虛偽事實獲得
  29.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伊前有積欠告訴人1,800元款項,案
  30. ⑶、縱如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時有積欠告訴人1,800元,並向
  31. ⑷、小結:告訴人應無虛偽告訴之動機。
  32. ⑴、知覺條件係在探究供述人是否處於容易認知對象物之狀態。
  33. ⑵、查本案案發當時,為下午4時許,光線尚可,辨識度並無不
  34. ⑶、告訴人為71年11月29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30歲左右(原審
  35. ⑴、記憶條件是在檢視知覺、記憶內容有無變遷之問題。具體而
  36. ⑵、查關於被告究有無攜持乙支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向告訴人
  37. ⑴、與其他證據之符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
  38. ⑵、關於系爭機車傾倒於路面邊線部分:
  39. ⑶、關於R2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
  40. ⑷、關於案發現場周遭道路地圖部分:
  41. ⑸、關於告訴人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告訴人案發當
  42. ⑹、告訴人警局應詢時之神情部分:
  43. ⑴、按告訴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
  44. ⑵、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7分55秒許,持用電話號
  45. ⑶、關於二造之身高、體重(體格)部分:
  46. ⑴、按告訴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
  47. ⑵、關於本案被害之時間(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地點(
  48. 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未提及被告
  49. ⑷、至於告訴人固延至102年1月22日偵訊時始指出,被告另有強
  50. ⑸、另關於被告取得現金後,有無另再觸摸告訴人口袋以確認其
  51. 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加採信:
  52. ㈣、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不致愚笨至強盜告訴人而為
  53.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4. ㈥、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解
  55. ㈦、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則上檢察官固應負舉證責任,
  56. ㈧、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57. 三、法律之適用:
  58.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
  59. ㈡、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以行為人施加社會
  60. ㈢、是被告攜持水果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告訴人至
  61. ㈣、本案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62. 四、刑罰加重事由(累犯):
  63.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64.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65. ㈠、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
  66. ㈡、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要無足取,應予駁回其上訴。
  67.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6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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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印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之0「00遊戲場」(營業登記名稱為新○○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門口,遇見乙○○。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佯裝委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驅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南路附近尋找友人。

致乙○○不疑有他,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行駛至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文心街口東海國宅住處附近時,甲○○即持預先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乙支約長15公分之水果刀(未扣案),抵住乙○○脖子胸口附近,向乙○○恫稱:「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乙○○因此不能抗拒,將身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予甲○○。

俄而甲○○復承前加重強盜單一犯意,向乙○○稱:「卡片呢(台語)?」,致乙○○仍因先前脅迫所懾,猶於不能抗拒情況下,將系爭遊戲場乙張遊戲卡片(空卡)交付予甲○○。

二、未久,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甲○○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文心街路口時(距離「系爭遊戲場」約4、500公尺),乙○○見該處人車較多,且確認甲○○手中當時並未握持上開水果刀後,隨即拔掉系爭機車鑰匙,跳車逃逸,並旋於同日(28日)下午4時7分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關於甲○○另涉強制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

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

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㈠、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遊戲場門口前遇見告訴人乙○○(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要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友人處,嗣告訴人即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台東市東海國宅」附近(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31頁上頁、下頁,偵卷第10頁、第51頁、第173頁正面,原審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235頁反面、第236頁正面、第238頁正面,上訴223號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

㈡、嗣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回程、從東海國宅附近往市區行駛意思),行經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時(距離「系爭遊戲場」約4、500公尺)時,告訴人即自行拔掉系爭機車鑰匙,跳車離去,任令系爭機車倒放於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路上〈系爭機車傾倒於路面邊線上,車頭係往臺東市中華路方向〉(警卷第3頁正面、第33頁至第38頁,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第51頁、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卷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面、第236頁正反面,第158頁反面、第237頁反面,上訴223號卷第47頁反面、第63頁反面)。

㈢、與第點相同,刪除。

㈣、告訴人於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時,自行拔掉系爭機車鑰匙,跳車離去,往「00遊戲場」方向離開,被告則往反方向(臺東市中華路)離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第105頁反面、第144頁正面,上訴223號卷第47頁反面)。

㈤、告訴人於下午4時7分55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陳稱:「在臺東市○○街00巷0000號前遇到1名不詳姓名男子搭訕並佯稱要搭便車,不疑有他,以系爭機車搭載該男子沿文心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時,該男子持預藏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喝令其停車並交付錢財,其交付現金8千元後,該男子逃逸」等情(辯護人稱告訴人有去報案,但否認被告有強盜行為)(偵卷第99頁、第100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上訴223號卷第49頁反面)。

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8時7分至30分,經員警吳金生等人執行搜索被告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住居處,並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71頁正反面)。

㈦、告訴人有於101年11月13日持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5,000元(上訴223號卷第65頁、第66頁)。

㈧、告訴人之前在「7-11便利超商」工作,之後又另做美甲(指甲彩繪),案發該段時間,告訴人失業2年,靠吃老本的狀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

㈨、告訴人並非系爭遊戲場員工(原審卷151頁正反面、第82頁)。

㈩、告訴人有在系爭遊戲場內兜售系爭遊戲場遊戲儲值卡(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就已照過面相識,2人約於97年間相識,告訴人並有在系爭遊戲場內兜售系爭遊戲場遊戲儲值卡至少2或3次予被告(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11頁、第17頁、第50頁,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正面、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第237頁正面,上訴223號卷第60頁反面)。

、案發時,告訴人身高172公分,體重89公斤,至於被告則為168公分,64公斤(原審卷第154頁正面、第230頁反面、第242頁、第243頁)。

、被告及檢察官2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223號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60頁反面)。

、案發當時時間為下午4點許,光線尚可,辨識度並無不佳情形。

、依照系爭遊藝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間在系爭遊藝場前並未發現被告對告訴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情形。

、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強盜部分,強制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被告有無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7分前,在臺東縣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東海國宅附近,攜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把(刀刃約長15公分,偵卷第85頁),抵住告訴人胸前,向告訴人恫稱:「搶劫,錢拿出來」,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將其身上現金7,000元交予被告?

㈡、被告有無接續向告訴人稱:「卡片呢(以台語發音)?」,至使告訴人同於前開不能抗拒狀態下,再交付其所有乙張系爭遊戲場儲值遊戲卡予被告?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先後證述如下:1、101年11月28日第1次警詢(17時20分至17時37分,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問:何時?何地?如何被搶?」11月28號下午16時左右在文山路附近一名男子他叫我載他,他指向東海國宅要我往前騎,我騎乘重機000-000到東海國宅後面時他下車之後拿出水果刀並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就把身上的七千元現金左右給他,之後他又叫我載他回去但沒有說地點,我騎到東海運動公園外面時,我看到人多,我就拔車鑰匙就跑走了,我看到他往中華路的方向跑,我就返回我的機車處並報警處理。

);

(「問:強盜你財物之人有何特徵〈穿著、交通工具〉?」平頭、身高165公分左右、灰色外套、橘色的袖子、我是看到他徒步跑走的。

);

(「「問:遭強盜損失何財物?」現金7千元左右。

);

(「問:你遭攻擊有何部位受傷?」沒有受傷。

我只記得他拿刀威脅你〈按應係我之誤〉。

);

(「問:是否認識嫌疑人?」見過面,但不算認識。

)(警卷第10頁反面)。

2、101年11月28日第2次警詢(17時54分至17時59分,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問:本分局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請問強盜你的嫌疑人是否在內?是第幾號?」是。

第5號嫌疑人。

);

(「問:警方根據你所指認之資料查詢出犯罪嫌疑人為甲○○〈男、059/10/31生、Z000000000〉是否為強盜你之人?」是。

);

(「問:你與張嫌何時認識?如何認識?有無糾紛?他為何強盜你的財物?」半年左右。

我認識他只見過幾次面但是不熟。

沒有。

我不清楚。

);

(「問:警方在文山路38巷口調閱路口監視器,監視器中出現之平頭男子是否即為強盜你財物之嫌疑人?」是。

)(警卷第14頁正反面)。

3、101年11月28日第3次警詢(22時54分至22時59分,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問:警方在豐里所現場讓你指認之嫌疑人甲○○(男、059/10/31生、Z000000000)是否即為強盜你財物之人?」是。

);

(「問:警方於OO路00巷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所調閱出之截取照片是否即為你即〈按應係『及』之誤〉張嫌?」是。

)(警卷第16頁反面)。

4、101年11月29日第1次偵訊時結證稱:(「問:如何認識甲○○?」不算認識,見過幾次面,在我現在住的精誠路居所、他也是該處租屋,最早何時見面,我不記得,但沒有超過一年。

);

(「問:你昨天有去00遊戲場?」有。

);

(「問:在R2遊戲場發生何事?」在遊戲場內沒有,是要離開時,我忘記拿東西,要回去拿,在文山路口00門口遇到他,他叫我載他,我有載他,他沒有說詳細地址,只叫我載他往東海國宅過去,後來我載他到一個巷子,已經東海國宅,一邊是房子,一邊是農田,他說到了,就下車,下車後,他一隻手抓住我左手肘,一隻手亮出刀抵住脖子胸口附近,他說搶劫、把錢交出來,我第一個反應是楞住,以為他在開玩笑,回神後,他刀子愈來愈近,我就把身上的7千多元交給他,後來他就叫我載他沿原路回去,我看到人多的地方,我先把車子停下來,把引擎關掉車鑰匙拔掉,我就跑掉,他在後面追我,我當時車子往中華路方向,我是往左邊方向跑,因為該處有住宅區,他先追我,我看到他追我,後來看到愈追愈遠,他往中華路方向走,我才回原來的地方。

);

(「問:你身上為何帶7千多元?」身上要花用的錢。

那些錢平常放在身上花用,這是我之前工作存下來的。

);

(「問:後來何時報警?」4點9分,我在我丟機車的地方撥手機。

警察有到,警察到場問我一些話,還有拍照,警察有問我嫌犯的特徵,我當時不知道甲○○的名字,是事後才知道,我原本跟他只有數面之緣,他不知道我的名字。

);

(「問:甲○○的刀子是什麼型式?」一般水果刀。

);

(「問:甲○○當時穿什麼衣服?」袖子是橘色,其他可能是灰色。

);

(「問:你逃跑時有把機車鑰匙拔掉?」有。

);

(「問:既然他搶劫你,為何你還載他回去?」他有刀子。

一直到我逃跑的地方,他兩隻手抓住機車把手,那時我才確定他刀子沒有拿在手上、我才敢逃跑。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5、102年1月22日第2次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認識甲○○嗎?」現在知道。

以前見過幾次面,見面時偶爾會點頭打招呼,但不知他姓名。

);

(「問:你是否去過00遊戲場〈都稱之為R2〉嗎?」有。

);

(「問:101年11月28日為何要載甲○○?要載去哪裡?」當日下午4點,我從R2要離開了,當時我在門口,甲○○也在門口,他就叫我載他,我說我沒空要走了,甲○○就直接跳上車,我沒辦法只好載他,他沒說要去哪裡,只是用手指跟我比要騎乘的方向,他比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台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東海國宅),他就突然下車,從衣服裡拿出水果刀〈刀刃部分約有15公分〉,他第一句話,就說〈搶劫,錢拿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的7千元左右拿給他,我拿給他以後,他又問我說「卡片」(台語)呢,我就說我沒帶,他就拿刀抵著我,再載他回去。

);

(「問:現職為何?為何身上放有7千元?」沒工作,錢是我之前存的。

);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因為他要搶我錢,也不可能在監視器面前搶我,當時也無其他目擊證人,我載他回來的路上,也一直確認我有無把身上的錢全部給他,所以他也一直再摸我的口袋,他那時怕我逃跑,就用他的雙手抓住我的雙手,我確認他刀子不在手上,我就趁機把機車鑰匙拔掉,逃跑走,他也從反方向逃跑走。

)(偵卷第84頁、第85頁)。

6、103年4月25日原審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101年11月28日你是否有到豐里派出所作筆錄?」有。

);

(「問:製作筆錄過程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都沒有。

);

(「問:你是為了何事要去豐里派出所作筆錄?」被告甲○○搶我。

);

(「問:可否描述事發經過?」那天我本來是在〈000遊戲場〉玩,玩完要回去時被告剛好在門口看到我,被告叫我載他,我跟被告不認識,我東西忘了要回〈000遊戲場〉拿,剛好要下車的時候,被告半強迫的把我推回去,被告就直接跳上車的後座,我就沒辦法只好載被告。

);

(「問:繞哪些地方?」那邊路名我不知道,繞到靠近東海國宅附近還有案發地點,是到案發地點被告才叫我回頭,載到一個很偏僻的地方,那地方我不清楚,一邊是農田,另一邊是一般的房子,就是在東海國宅跟外環道交接的地方,被告下車後突然拉住我的手說『搶劫』然後把刀子拿出來。

);

(「問:什麼樣的刀子?多長?」約15公分水果刀。

);

(「問:架在你脖子上嗎?」抵著脖子還是胸口位置,我沒有注意看。

然後被告說『搶劫,把錢交出來』我就把將近7,000元的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叫我載他回去,回去時被告沒說要載到哪,一直差不多到公園的地方,我想說那邊人比較多而且我發現被告原本載去時候的雙手是放在後面,現在載回來時候被告雙手是將手搭在我騎乘機車的手上,我確定被告手上沒有握刀子的時候又看到人多,我就趕快跳車就跑。

);

(「問:被告搶了你的7,000元以後,你為何願意載被告回來呢?」因為被告有刀子。

);

(「問:被告有拿刀脅迫你嗎?」對,被告手上有刀架在我身上要我繼續載被告回來。

);

(「問:你當時是靠什麼維生的呢?」靠以前工作存的錢,之前在〈7-11便利超商〉工作存了約40萬,之後又在做美甲〈指甲彩繪〉,案發那段時間我是失業2年靠吃老本的狀態。

);

(「問:你有沒有在〈○○遊戲場〉那邊進出呢?」有。

);

(「問:你為何要在〈○○遊戲場〉進出呢?」去那邊玩。

);

(「問:你剛才說被告要你騎車載被告到處走,被告上車以後被告指向哪你就騎去哪,是嗎?」對。

);

(「問:騎到外環道與東海國宅中間偏僻的地方,被告就把刀拿出來架在你脖子上並說了什麼呢?」被告說『搶劫,把錢交出來』,這句話是我記的最清楚的。

);

(「問:你當時能不能抵抗呢?你打不贏他嗎?」當時被告手上拿刀。

我想說被告手上有刀,我不敢。

);

(「問:你為什麼不抵抗?」就是因為被告手上有刀,而且被告已經抵住我脖子了,我沒辦法抵抗。

);

(「問:除了在警察局做筆錄署以外,你好像在101年11月29日及102年1月22日也有到地檢署做過兩次筆錄,你有沒有印象呢?」有。

);

(「問:你怎麼告訴檢察官的呢?」就是跟剛才講的一樣,就是我從〈○○遊戲場〉出來又要進去拿東西的時候,被告剛好在門口就叫我載他〈被告〉,然後繞了一大圈,繞到比較偏僻的地方,下車被告就說『搶劫,把錢交出來』,被告拿刀抵著我。

);

(「問:你確定被告那天有拿刀嗎?」有,拿水果刀。

);

(「問:被告搶你的那個地方,都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嗎?」繞回來的時候,巷子口那邊好像有人在做類似房子裝修的工作,進去就離巷子口那就比較遠。

);

(「問:你沒辦法求救嗎?」沒辦法,因為那邊周圍很偏僻,我看房子鐵門都拉下來的,很像是那種沒人住的樣子。

);

(「問:你確定你與被告的關係是被告來搶你,你沒辦法才給被告的,是嗎?」是。

);

(「問:你跟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是說被告有沒有跟你買過卡片?」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應該跟我買過卡片。

);

(「問:被告有無欠你錢?」沒有。

);

(「問:所以你說強盜的這次,你與被告之間無任何瓜葛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嗎?」對。

);

(「問:你說你載被告回來的時候,是在哪裡你覺得你可以跑掉的呢?」被告雙手是搭在我騎乘機車的雙手,〈證人模擬被告當時動作,被告在機車後座以環抱姿勢從後圍住證人並且將手搭在證人機車手把上扶著〉,那時我確定被告手上沒有握著刀,因為如果被告雙手在後面可能刀子是架在後面,我根本看不到,我確定被告雙手沒有握刀後,在靠近公園那人多地方的時候,我跳車就跑了。

);

(「問:跳車就跑,那有沒有求救?」沒有,因為我那時候想說趕快跑,跑到〈○○遊戲場〉那人比較多的地方,之後我有聽到被告在後面追的聲音,可是我不敢回頭看,跑到〈O0遊戲場〉我發現被告好像沒有再追,我才敢回去牽車。

);

(「問:後來你有去報案嗎?」我是邊跑邊報案的。

);

(「問:怎麼報案的?」邊跑邊用手機報案。

);

(「問:再確認一次,在事情發生當時你與被告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呢?就是被告欠你錢的關係存在?」完全沒有。

);

(「問:所以被告叫你把身上的錢拿出來那時候,你完全都沒有欠被告錢嗎?」我沒有欠被告錢。

);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曾經賣卡給在場的甲○○〈被告〉過,是不是?賣過幾次呢?」是。

不記得賣過幾次,至少2、3次以上吧,因為裡面很多人來來往往,有些人跟我買,有些人跟別人買,所以我就不清楚了。

);

(「問:被告說他〈被告〉曾經跟你買卡,其中有一張卡的錢還沒有給你,你一直在跟被告要錢,結果被告很生氣用三字經罵你,有沒有這回事?」沒有。

);

(「問:被告說那天因為在〈○○遊戲場〉打電玩,你又再跟被告要被告欠你那張卡的錢,所以被告很生氣有用三字經罵你,當天並無帶水果刀,被告這樣講你有無意見?」有意見,因為如果被告罵我,我幹嘛還要載被告。

);

(「問:你身高多少?體重多少?」我身高172公分。

體重約89公斤。

);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在案發現場拿刀子抵住你,被告是抵著你的什麼地方?」脖子、胸口處。

);

(「問:是靠住還是說有一定的距離呢?」有靠住。

);

(「問:為什麼案發沒多久你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你沒辦法講說被告是抵住你的脖子或胸口呢?」因為就是大概位置,我沒有低頭去看。

);

(「問:你警察局的筆錄有特別去講出說是哪個位置嗎?」也是這邊左右〈證人手摸著脖子接近胸口處〉。

);

(「問:為什麼製作筆錄的警員孫美鈴說『被害人根本講不出是什麼地點,身上的哪個地方』,孫美鈴在檢察官那邊回答是說『被害人根本講不出是身體的哪個地方』?」因為我有跟她〈孫美鈴〉說是『脖子附近這邊』。

);

(「問:你當時在豐里派出所101年11月28日的警詢筆錄回答是說『我只記得被告拿刀威脅』,既然你現在可以講出『是胸口或脖子』,為什麼當天你在警察局你沒辦法這樣講呢?第2次筆錄你一樣還是沒有講到,你在警察局的筆錄都沒有講到?」我在警察局當天就是講說被告拿刀子抵著我脖子、胸口的位置。

);

(「問:當時又再回來的時候,你剛才講說你可以脫逃是因為被告坐在你機車後面,被告兩隻手握在你機車手把上。

這樣的情形是不是你在騎車,被告坐在後面手繞過你的身體在兩支的手把上呢?」對。

);

(「問:這樣機車有辦法騎嗎?」被告不是握得很緊,被告是有點抓到手把的頭,雙手只有靠住這樣。

);

(「問:那麼等於是被告用兩隻手搭在手把,把你圍在兩隻手中間,是嗎?」對。

);

(「問:這樣子你怎麼跑?」一樣,我撞開被告就跑。

);

(「問:你在〈機車〉前面,被告在後面到底有用什麼東西來?」就是我確定被告雙手沒有拿刀的時候。

);

(「問:被告要你載他〈被告〉回去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抵住你或要求你載他〈被告〉回去嗎?〈就是要載回去的時候,我現在講的就是被告握住你機車手把前半段的事情,也就是搶完錢之後〉」被告手上拿刀。

);

(「問:被告手上拿刀子,那有沒有抵住你身上呢?」那時候我記不清楚,被告刀子還拿在手上。

);

(「問:刀子拿在手上被告有沒有比劃或者揮舞呢?」刀子還是朝著我的方向。

);

(「問:朝著你的方向,距離多遠?」離多遠我記不太清楚。

);

(「問:有沒有我們二人這樣的距離呢?〈第四法庭辯護人席至證人席的距離〉」沒有,很近,是伸手可以碰到的距離。

);

(「問:既然這樣你可以跑,你為什麼不跑?」我沒有信心跑贏被告。

);

(「問:你難道邊跑邊叫不行嗎?」那附近都沒有什麼住戶。

);

(「問:東海國小附近?」是東海國宅,在東海國宅往農田那邊。

);

(「問:是否是那邊有一條小路可以到外環道去?」對,我發現鐵門都拉下來。

);

(「問:可是如果喊的話附近應該還是可以聽得到,不是嗎?〈那邊平常車子出入很多〉」不是往外環道那條路,是靠近那邊。

案發地點是一個很偏僻的地方。

);

(「問:那個時間是否為白天?」是。

);

(「問:白天又不是晚上,白天隨時有人經過或者工作或者在農田裡面做事,應該隨時都會有不特定的人出來,不是嗎?」我是看那周圍的房子鐵皮屋都拉下來,農田也沒有人。

);

(「問:你還有時間去看附近的房子?」過去的時候一路上看到鐵門有關起來。

);

(「問:照你所述在當時這麼驚恐的狀態下,你還有餘力來注意附近有沒有人工作,附近房子門有沒有人開,還有辦法這樣嗎?」我是到那邊看到鐵門都是拉下來的。

);

(「問:被告甲○○說因為欠你一張卡的錢還沒有還你,所以你一直不斷地跟被告要錢,對於這部分你要不要再表示意見?有沒有這回事?」沒有這回事。

);

(「問:你還記得當時被告除了搶你7,000元之外,被告還有再跟你要其他的東西嗎?」有,被告說〈卡片交出來(臺語)〉。

);

(「問:為什麼被告要問你〈卡片〉?」我不知道被告要什麼卡片,是提款卡還是〈○○遊戲場〉的卡片我不清楚。

我身上只有帶〈○○遊戲場〉的卡片,我就拿〈○○遊戲場〉的卡片給被告,那是空卡。

);

(「問:你是說被告當時只有跟你要了〈卡片〉嗎?」被告說〈卡片(臺語)〉這樣。

);

(「問: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講他〈被告〉要的是什麼卡片,是嗎?」對,被告都沒有講。

);

(「問:你把空卡給被告之後,被告還有繼續跟你要卡片嗎?」就沒有了。

);

(「問:所以被告也沒有叫你交出其他的卡片了嗎?」被告說〈卡片(臺語)〉,我不知道被告要什麼卡片,我就把這個卡片給被告,那是空卡,我騙被告說〈裡面的代幣還滿多的〉。

);

(「問:被告有跟你說他〈被告〉要提款卡之類的嗎?」都沒有,被告只說〈卡片(臺語)〉。

);

(「問:剛才檢察官有問說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債務糾紛,包含你之前在賣卡片的時候也沒有跟被告有譬如說欠被告卡片之類的,有無這樣的情事?」沒有,因為被告跟我講〈卡片(臺語)〉的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提款卡,可是我沒有帶提款卡,然後我才想說會不會是〈○○遊戲場〉的卡片,那時我沒有說只有在心裡想。

);

(「問:就你所知,你在〈○○遊戲場〉常常會遇到被告嗎?」不常遇到被告。

);

(「問:你說被告用刀子抵住你,你是否是害怕到無法抗拒呢?你有試圖去抗拒過嗎?」沒有,因為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我就嚇到了。

我敢反抗是因為我載被告回去那時候,我確定被告雙手沒有拿刀。

);

(「問:在被告坐在你後面那段時間,被告有無繼續拿刀抵著你呢?或是其他的行為?」被告雙手〈證人模擬被告當時動作,被告在機車後座以環抱姿勢從後圍住證人並且將手搭在證人機車手把上扶著〉在我騎車時候從後抓著。

);

(「問:被告叫你載他〈被告〉回去的時候一直都是用這種方法嗎?」對。

);

(「問:以當時的情況你有信心說假使你去搶被告手上的刀子,你覺得你有辦法搶贏被告嗎?」我覺得沒有,我沒有信心。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

㈡、按刑事審判之使命在於正確評價證據證明力,適正認定事實,準此,法官自應本於控訴一方所提證據,於犯罪事實認定上是否充分之觀點,公正冷靜檢討審視相關證據,運用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據以認事用法。

此外,尤須注意的是,訟爭案型如不存在有擔保犯罪事實存在之客觀、決定證據,被害人之供述成為本案最大、唯一之之關鍵證據時,法院則應慎重檢討被害人供述之信用性,以免冤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4月14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及同判決須藤正彥裁判官之補充意見)。

經詳細檢討以下情況證據及補助證據,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理由如下:1、告訴人應無虛偽告訴之動機:

⑴、按告訴人與被告間如有特殊關係,且得因指訴虛偽事實獲得利益時,固須慎重檢討其供述之信用性(如供述者為共犯結構其中一分子,為圖減輕自己本身之刑事責任,而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將責任轉嫁予其他共同被告)。

但告訴人與被告間如無特殊關係時,告訴人如對於被告為不利益之虛偽指述,顯會招致被告之怨恨甚日後之報復,極有可能不敢為不實之供述。

因此,告訴人縱因對被告存有不平而有渲染誇張之可能,但尚不能單憑告訴人係與被告立於相對立之訴訟關係人,而立刻簡單下結論認為告訴人之供述全無足採。

⑵、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伊前有積欠告訴人1,800元款項,案發當時,告訴人向伊催討欠款,伊不耐煩,有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因而引起告訴人之不悅,告訴人始指訴伊涉嫌強盜云云(本院卷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

惟查,案發當時,被告並無積極指訴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公判審理時結稱綦詳(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遽加採信。

⑶、縱如被告所辯,伊於案發當時有積欠告訴人1,800元,並向告訴人口出惡言,又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4日審理時另自承:伊有混過黑社會,並被關過,告訴人亦知曉該情(本院卷第65頁正面),是以1,800元區區一筆小數目,言語上之惡言,及告訴人知悉被告之黑道背景,告訴人豈敢信口亂指,而無懼於日後顯有高度可能會招致被告之怨恨及報復?

⑷、小結:告訴人應無虛偽告訴之動機。2、告訴人之知覺條件應無瑕疵缺陷:

⑴、知覺條件係在探究供述人是否處於容易認知對象物之狀態。具體而言,如目擊時之明亮度、與對象物之距離、角度、目擊時間等客觀知覺條件,及目擊者之年齡、知能程度、視力、聽力、精神狀態等主觀知覺條件。

⑵、查本案案發當時,為下午4時許,光線尚可,辨識度並無不佳情形(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

⑶、告訴人為71年11月29日生,於本案案發時為30歲左右(原審卷第148頁反面)。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原即有數次見面之緣(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被告更供承: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就已照過面相識,2人約於97年間相識,告訴人並有在系爭遊戲場內兜售系爭遊戲場遊戲儲值卡至少2或3次予被告(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知能程度、視力、聽力、精神狀態等主觀知覺條件有何瑕疵缺陷可言。

足見,無論從客觀及主觀知覺條件檢視,均難以推論出告訴人之供述不具信用性。

3、告訴人之記憶條件無模糊混淆不清:

⑴、記憶條件是在檢視知覺、記憶內容有無變遷之問題。具體而言,目擊、體驗之內容本身是否易於存留於記憶,目擊、體驗之後迄供述時之時間間隔程度、於該段期間是否發生足使記憶產生變遷之情事。

⑵、查關於被告究有無攜持乙支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向告訴人恫稱:「搶劫,把錢交出來」該歷史事實,並非一複雜難以存留記憶之歷史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基本犯罪情節,證述一致,並無矛盾變遷之情,是從告訴人之記憶條件觀察,亦難認告訴人證述,不具信用性。

4、其他情況證據、補助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

⑴、與其他證據之符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

⑵、關於系爭機車傾倒於路面邊線部分:ア、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往臺東市區方向行駛(回程、從東海國宅附近往市區行駛意思),行經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時(距離「系爭遊戲場」約4、500公尺)時,告訴人即自行拔掉系爭機車鑰匙,跳車離去,「任令」系爭機車倒放於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路上〈系爭機車傾倒於路面邊線上,車頭係往臺東市中華路方向〉,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

イ、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處於失業狀態,靠吃老本之狀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系爭機車對於告訴人而言,應係一重要財產,更係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

ウ、足見,告訴人如非猝然遭逢外在環境極大作用,甚受有明顯危害,豈會任令系爭機車倒放於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路上,隨意棄置對伊重要、更係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

⑶、關於R2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部分:ア、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有同時出現在○○遊戲場前,2人並有同時搭乘坐上系爭機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有○○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76頁)在卷足憑。

イ、依上開○○遊戲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證述,伊係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OO遊戲場遇見被告,並搭載被告離開○○遊戲場,應信而有徵。

⑷、關於案發現場周遭道路地圖部分:被告於本院104年8月4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係要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伊前去臺東市漢陽南路拜訪友人,且行進路線確會經過臺東運動公園(本院卷第64頁),並有google地圖(警卷第25頁、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在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證述:伊係在台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口東海國宅(按對照google地圖即是臺東運動公園附近),遭被告強盜(偵卷第85頁),應非信口攀誣。

⑸、關於告訴人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告訴人案發當時有隨身攜帶7,000元部分:查告訴人有於102年11月13日提領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並有告訴人臺東大同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上訴223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足見,告訴人並非身無分文,且確有提領一定金額隨身攜帶之情。

是縱認102年11月13日迄11月28日已相距15日,惟一則7,000元現款並非大額款項,告訴人隨身攜帶7,000元並非一反於常識之舉,加上告訴人本身有在○○遊戲場販售遊戲卡片(原審卷第158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確有在系爭遊戲場內兜售系爭遊戲場遊戲儲值卡,且至少向伊兜售2或3次(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伊身上有現金7,000元等語,實難認有何不自然、反常識之情。

⑹、告訴人警局應詢時之神情部分:證人孫美鈴即案發當日受理承辦本案之員警先後證述如下:ア、於102年2月21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接獲被害人乙○○報案稱其遭甲○○強盜?」是的。

但發生的時候是下午四點多。

我快五點到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

);

(「問:當時乙○○的神情如何?」很慌張。

)(偵卷第95頁正面)。

イ、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那天檢察官問妳時候,妳是怎麼回答檢察官的呢?是照妳的記憶還是怎麼樣呢?」檢察官是問我說『製作被害人乙○○筆錄時認為被害人乙○○所述之事實是否有假』,我是依照我製作筆錄時,在乙○○製作筆錄時他〈乙○○〉是滿驚恐的,乙○○表示很怕被加害人報復,所以乙○○那時的神情應該是說是滿緊張的。

);

(「問:妳受理案件時怎麼發現乙○○是被害人的呢?怎麼知道乙○○就是報案人?」我在現場時乙○○已經在現場了。

我們在現場看到那台機車的時候,報案人〈乙○○〉在對面,我看著報案人〈乙○○〉,我就問乙○○說『你是不是報案人?』,乙○○就說『是』。

);

(「問:乙○○當時狀態是怎麼樣的?」很驚慌。

);

(「問:就你的感覺乙○○除了驚慌以外還有無其他的?」乙○○有講不出話的情況。

);

(「問:到了派出所是否有比較好還是說比較不好呢?」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的時候,乙○○起先是不太願意,因為乙○○一直強調說加害人甲○○知道他〈乙○○〉的住處,如果他〈乙○○〉來做筆錄的話,有可能會遭受報復,但是我跟乙○○講說因為這件案子是涉及到公訴案,還是一定要請他〈乙○○〉到場。

);

(「問:乙○○當時就知道加害人叫做『甲○○』嗎?」是。

)(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正面、第166頁反面)。

查一般人如甫受重大危難或被害,處於驚惶之高度不安情緒當中,不免呈現慌張失措神情,是從本案案發後,首次接觸告訴人之證人孫美鈴之證詞,亦應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信用性。

5、告訴人證述內容本身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

⑴、按告訴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限存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

同理,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

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

⑵、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7分55秒許,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陳稱:「在臺東市○○街00巷0000號前遇到1名不詳姓名男子搭訕並佯稱要搭便車,不疑有他,以系爭機車搭載該男子沿文心街往市區方向行駛,至臺東市東海運動公園時,該男子持預藏水果刀抵住其脖子,喝令其停車並交付錢財,其交付現金8千元後,該男子逃逸」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55頁正面)。

從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遊戲場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告訴人旋於8分不到時間內,即刻向警局報案,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二造前有嫌隙怨恨情仇關係下,告訴人亦無虛偽告訴之動機,是於該8分不到時間內,被告如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行為或加重強盜行為,告訴人豈會於搭載被告不到8分內,隨即向警局報案表示被告涉有加重強盜行為?足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身尚難認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至於該紙報案紀錄單登載被搶金額為8,000元(偵卷第99頁),惟告訴人自警詢迄原審公判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搶金額為7,000元,故本院認應以7,000元較為可採,且參照本判決其他相關說明論述,亦不得以此為由遽認告訴人之證述無足採信。

⑶、關於二造之身高、體重(體格)部分:案發當時,告訴人身高172公分,體重89公斤,至於被告則身高為168公分,體重亦僅64公斤(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5頁)。

單純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之體格確實高大於被告。

惟查,對此告訴人業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時能不能抵抗呢?你打不贏他嗎?」當時被告手上拿刀,我想說被告手上有刀,我不敢。

);

(「問:你為什麼不抵抗?」就是因為被告手上有刀,..);

(「問:你說被告用刀子抵住你,你是否是害怕到無法抗拒呢?你有試圖去抵抗過嗎?」沒有,因為看到被告手上拿刀我就嚇到了。

);

(「問:以當時的情況你有信心說假使你去搶被告手上的刀子,你覺得有辦法搶贏被告嗎?」我覺得沒有,我沒有信心。

)(原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第159頁正面、第160頁反面)。

是縱認告訴人之身高、體重高於被告,惟因被告當時有攜持長達15公分之水果刀,加上被告有混過黑社會,並被關過,告訴人亦知曉該情(本院卷第65頁正面)。

因此,告訴人懾於鋒利刀械,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並慮及被告背景,因而不能抗拒或陷於顯著困難程度,亦難認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

6、告訴人之證述經過具有前後一貫性、無變遷性:

⑴、按告訴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

⑵、關於本案被害之時間(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地點(臺東市豐盛路與文心街東海國宅附近)、金額(7,000元及乙張遊戲卡)、被告行為態樣(攜持長約15公分之水果刀強盜)、恫稱內容(搶劫,把錢拿出來)等,告訴人前後證述內容,大致均互核一致,保持前後一貫性、無變遷性,參照前開說明,其證述內容應具有高度信用性。

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質疑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未提及被告有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胸口附近,因而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加信憑云云。

惟查,證人孫美鈴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公判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警察局幫乙○○做筆錄的時候,乙○○好像一直沒有辦法講說被告到底拿刀子去抵住他〈乙○○〉身體的哪個地方,是不是這樣呢?」乙○○原本是說脖子,但後來我再問乙○○『被告還做了其他什麼動作』,乙○○跟我講『不記得了』。

);

(「問:〈提示警卷第10頁筆錄予證人閱覽〉為何妳筆錄上沒有寫〈脖子〉?如果說乙○○有跟妳講脖子,那為什麼妳沒有把這個地方寫進去呢?」〈警卷第9頁至第11頁〉〈閱後〉因為第一次乙○○跟我講是『被告抵住乙○○脖子』,第二次我問乙○○時,乙○○又說『不記得了』,所以我是依據乙○○後面說的來做筆錄的詳載。

);

(「問:可是妳第一次筆錄已經做完了,第一次筆錄有講『抵住脖子』做完筆錄簽完名會出現『抵住脖子』,第二次講說『不記得』那麼第二次筆錄會出現『不記得』了的筆錄記載才是,不會因為有第二次記載完之後去把第一次的筆錄改掉,不是嗎?」不是這樣,我強調一點,在第一次作筆錄的時候,因為警方全程有錄音可以調閱,乙○○原本是說『有抵住脖子』,後來我再問乙○○詳細,乙○○說『不記得』是在同一次的,是在第一次的時候敘述。

);

(「問:所以乙○○是先敘述『抵住脖子』,後來才又講『不記得』都是在第一次就這樣,是嗎?」對。

);

(「問:因此妳製作筆錄的時候,就以『抵住身體部位』這樣來記載,是嗎?」是。

)(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

足見,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並非未指出被告有持水果刀抵住脖子。

至於證人孫美鈴於102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另證稱:「他敘述事情時有說甲○○有拿水果刀抵住他的身體以及將他的現金拿走,但是無法詳細的向我說明甲○○是拿水果刀抵住他身體的何處。」

(偵卷第96頁),惟該部分業據證人孫美鈴於原審103年4月25日公判審理時證述綦詳。

因此,自難因警詢筆錄未詳載被告持水果刀抵住何處,即遽認告訴人證述無足採信。

⑷、至於告訴人固延至102年1月22日偵訊時始指出,被告另有強盜R2遊戲場卡片之情(偵卷第85頁正面)。

惟按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被害人、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

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事起突然,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終始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查本案警詢、初次偵訊日期分別為102年11月28日及11月29日(即案發當日及隔日),考量告訴人甫遭受持刀強盜嚴重被害情節,處於驚惶之高度不安情緒當中,思緒不免較為凌亂,其於102年11月28日及11月29日(即案發當日及隔日)僅述及現金7,000元,未和盤證述,被告另有強盜R2遊戲場卡片,要難認係一反常識之舉措。

是徒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未敘及被告另有強盜R2遊戲場卡片乙情,而未再對照檢視其他證據,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交織印證,即認告訴人之證詞全無足採,進而推論被告無涉及加重強盜犯行,要難認無未充分認識「供述證據」本質之情,亦非無推論過於直接靜態之虞。

⑸、另關於被告取得現金後,有無另再觸摸告訴人口袋以確認其是否將身上金錢全部交付部分。

告訴人101年11月28日警局詢問(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10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記載固與102年1月22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有所不同(偵卷第85頁)。

惟查,如前開所述,基於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被害人、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

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事起突然,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終始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實是相當相當的罕見。

再者,審究供述證據之信用性時,毋寧應著重其基本核心部分,如過度拘泥於枝微末節,或以細微枝節部分略有歧異,矛盾、疑問、不自然或曖昧為由,即立即排除相一致之供述基本部分,於採證取捨證據上,亦要難認為無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6年10月29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2月7日判決參照)。

準此,縱認告訴人關於被告有無另外觸摸其口袋之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致,惟徵諸供述證據之本質及該部分要屬於核心部分之外圍枝節事項,如僅以此為由,即率而否定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參照前開說明,實係對於供述證據之本質誤解,應尚無足取。

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加採信: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當時是否有與乙○○同在犯罪現場?」有的,我於該遊藝場把玩電玩時,乙○○就在場,我離開時請乙○○以機車載我去漢陽南路找我朋友綽號『阿盛』的男子..)(警卷第3頁)。

詎於本院104年8月4日公判審理時另翻稱:(「問:當天你在○○遊戲場要被害人載送你到何處?」『小傑』那裡。

距離○○約一公里多的漢陽南路那裡。

)(本院卷第64頁正面),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果僅係要求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前往臺東市漢陽南路拜訪友人,為何關於友人為何,竟會前後供述不一?

㈣、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不致愚笨至強盜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檢舉追訴:惟查並無實證顯示,強盜被告與被害人均無相識關係,且坊間賣場為防杜竊盜,多於賣場裝設多支監視錄影器具,一般竊犯亦認識該情,亦知悉竊盜犯行會為監視錄影器具攝錄,成為犯罪鐵證,惟一般賣場竊盜案件仍層出不窮。

尤有甚者,性侵害案件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一定高比例為相識之親友關係,性侵害加害人於實施性侵害行為時,亦知悉因被害人認識自己,容易經舉發追訴,惟類此案件仍不絕於縷,要徒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相識為由,即遽推論被告不可能涉及本案犯行,要屬一無實證依據之單純想像,自無足取。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1年11月28日搜索被告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居處,固未扣得本案強盜兇器,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乙紙(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臺東分局搜索時間則於101年11月28日下午「8時7分許開始搜索至下午8時30分許」,開始搜索時間離本案案發已距4小時,加上長約15公分水果刀,並非一龐然大物,於性質上本容易藏置或丟棄,是自難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101年11月28日前去搜索被告位於臺東市○○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居處,未扣得本案強盜兇器即水果刀為由,即遽認被告無涉及本案犯行。

㈥、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解決困難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的懷疑方向逃避,無疑是濫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該原則。

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之作業。

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至「高度蓋然性」之情形,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否定反對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如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如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無疑會有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參照)。

綜上,經本院逐一檢驗告訴人證述之信用性,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虛偽證述動機不高,告訴人之之知覺、記憶條件尚稱良好,應難認有知覺、記憶錯誤之情,且有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供述內容本身並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告訴人之證述經過亦具有一致性、無變遷性,因此,本案之犯罪證明應已至「高度蓋然性」之門檻。

且縱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或許仍留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應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

且認定被告不是本案犯人,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甚加以說明亦是相當的困難(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2年4月27日判決參照)。

㈦、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則上檢察官固應負舉證責任,且該舉證責任係固定分配歸由檢察官負擔,並不會因伴隨訴訟之進展,而浮動轉換由他造負擔。

惟於證據調查過程當中,如發生待證事實大致上已被證明之狀態,或其存在仍有疑義之狀態,由於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而受有不利益之當事人,關於該待證事實之不存在或存在,認有舉證之必要時,則會產生「舉證負擔」情形,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

例如,檢察官就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業已證明至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時,此際被告方面如未提出反證藉以動搖法官業已形成之心證,則極有可能受有罪之認定,為此被告方面為避免受不利益之判斷,則應舉證證明其他事實,俾足以使法官心證產生懷疑動搖。

查本案經本院調查檢察官所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獲得高度蓋然性之心證,並獲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被告方面除僅表示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外,歷經法院3次(原審1次,本院2次)審理,均未據再提出或聲請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受有罪之不利益判斷。

㈧、綜上,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雖未扣案,然一般市售水果刀,刀刃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堪認應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以行為人施加社會通念上足以抑壓被害人反抗程度之暴行或脅迫,由被害人處取得財物即已足,並不以被害人之精神及身體自由完全受抑壓為必要,亦即只須行為人所施之暴行、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之反抗陷於不能或顯著困難程度即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11月1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4年2月8日判決參照,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2013年4月20日,新版第4版第1刷,第230頁、第231頁)。

查被告攜持長約15公分之質地堅硬銳利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胸口附近,並向告訴人恫稱:「搶劫,錢拿出來」,徵諸被告之行為樣態及兇器型態,應認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之反抗陷於不能或顯著困難程度。

㈢、是被告攜持水果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脅迫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本案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現金7,000元及○○遊戲場卡片,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且被告係在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接續強盜告訴人之現金7,000元及○○遊戲場卡片,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行為時間相當近接,就主觀犯意而言,應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被告先後強盜告訴人之現金7,000元及R2遊戲場卡片,於密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該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四、刑罰加重事由(累犯):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2頁正面)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1支,並未經警扣案,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毫無宣告沒收之實質意義(難以想像會上山下海為執行沒收該支水果刀),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上述持刀脅迫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上開財產上損失及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種荖葉,月入約2萬至2萬5,000元,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量刑部分,由於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

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另酌以被告構成累犯,有多次前科犯行,已屬偏輕量刑,要難謂有失諸過重之情。

㈡、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要無足取,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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