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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宏
藍元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9、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廷宏、藍元均販賣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廷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 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元均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上訴(附表編號8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宏與藍元均原為男女朋友【民國(下同)104 年10月已結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張廷宏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徐雅玲等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7、9、10、13至17所示)。
㈡與藍元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吉(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
二、張廷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萍1次(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三、嗣因警方對張廷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1月21日22時48分許及翌日12時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及同市○○街張廷宏住處(詳卷),拘獲張廷宏及藍元均,並對張廷宏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而查悉上情,張廷宏因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高」之高旻宏,並指出高旻宏所揹黑色運動型大包包之特徵,警方因而順利查獲高旻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廷宏、藍元均(下稱被告張廷宏、藍元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背面-第118頁、第170頁背面-第171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而被告藍元均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徐雅玲之證述相符,復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被告張廷宏用以與證人龔家賢、陳思萍、林俊吉、徐雅玲聯絡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存卷可憑。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張廷宏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㈡被告藍元均於案發時與被告張廷宏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對於被告張廷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及「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即為典型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張廷宏雖未明確告知,亦大概知道實情,是其在被告張廷宏與證人林俊吉先以電話約好買賣之毒品、地點、數量後,依被告張廷宏之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吉並收取價金(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其與被告張廷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㈢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徵被告張廷宏就附表編號1 至7、9至17所示行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藍元均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行,既與被告張廷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予被告張廷宏,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張廷宏、藍元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被告張廷宏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將併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廷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者為幫助犯;
雖以幫助之意思,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1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藍元均既係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俊吉並向其收取價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行為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㈣核被告張廷宏就附表編號1至7、9 至17所為;
被告藍元均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廷宏、藍元均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廷宏、藍元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廷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思萍,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值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陳思萍係77年6 月出生,於案發時已成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核被告張廷宏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而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㈥被告張廷宏、藍元均就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廷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0、13至17所示之犯行,因警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張廷宏,此觀被告張廷宏之警、偵訊筆錄自明,而被告張廷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已自白,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查花蓮縣警察局因被告張廷宏供出上手為綽號「小高」之人,並依其描述綽號「小高」隨身包包之特徵而循線查獲綽號「小高」即高旻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高旻宏於103 年3月7日經警移送偵辦後,同年月2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得認定係因被告張廷宏之供出而查獲上手高旻宏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月28日花檢錦敬103蒞766字第1680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
而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雖已得知被告張廷宏部分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高」購得,惟尚未得知綽號「小高」之真實身分,於103年1月22日上午由通訊監察得知綽號「小高」欲前來花蓮地區,再由被告張廷宏告知綽號「小高」隨身包包之特徵,始查緝綽號「小高」即高旻宏到案,並移送偵辦等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2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高旻宏)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 99頁)。
又證人姜前中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結證稱:查獲高旻宏當天是藉由通訊監察現譯得知他要從北部下來花蓮,因當時沒人知道高旻宏的身分,我們才詢問被告張廷宏有關高旻宏之外觀特徵,他說身高大約170多公分,比較明確的特徵只有運動型的包包,當時監聽高旻宏時,只知他綽號「小高」,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
綜上,被告張廷宏因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高旻宏之特徵,警方因而得以順利查獲高旻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就被告張廷宏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遞減其刑。
㈨被告藍元均並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與被告張廷宏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受被告張廷宏指示而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吉,並代收價款,計有2 次,所為固屬販毒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惟其涉案情節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縱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張廷宏所為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每次販賣之數量、代價,與大盤毒梟有別,且僅有1 次之轉讓犯行,然其販毒之次數高達16次,販毒對象則有4 人,且販毒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泛濫,情節非輕,參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轉讓禁藥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情形,本院認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7、9至17部分)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張廷宏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0、13至17所示之販毒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1 至7、9至17部分所示之販毒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上述,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法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⑵被告張廷宏、藍元均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⑶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藍元均就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與被告張廷宏共同販毒而向證人林俊吉收取之價金均已全數交予被告張廷宏,業據被告藍元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藍元均就共同販毒部分有犯罪所得,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主文,宣告被告張廷宏、藍元均就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應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復就被告張廷宏所有供販毒所用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宣告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張廷宏所有供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既經依法扣押在案,所有權人之事實處分權即受限制而無法行使,原判決以被告張廷宏於原審表示拋棄所有權為由,未併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⑷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張廷宏、藍元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張廷宏前有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素行,被告藍元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竟為牟利而販毒,且被告張廷宏、藍元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吸毒歪風,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小,及被告張廷宏、藍元均販賣之次數、人數、所得及數量,犯罪之手段,及被告張廷宏、藍元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廷宏為二、三專肄業;
被告藍元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廷宏、藍元均甫結婚並育有年幼子女1 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廷宏表示已見證兒女之出生,願儘早出監,不讓子女失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廷宏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7、9至1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量處被告藍元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被告藍元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不合緩刑之宣告要件,併此敍明。
⑵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已詳如上述。
被告張廷宏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7所示16次販賣毒品所得計3萬200 元,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張廷宏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廷宏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扣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廷宏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8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張廷宏罪證明確,認其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審酌被告張廷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吸毒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惟僅有1 次轉讓犯行,犯罪之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張廷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張廷宏犯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提高法定罰金刑度,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適用舊法即無違誤,附此敍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 年10月29日17│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36分至18時19分許,以其│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電│(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話(詳卷),與張廷宏持用│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非他命之事宜後,張廷宏即│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在花蓮縣○○鄉○○○○街│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000 巷00號,以2000元之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龔家賢,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 │ │
├──┼────┼────────────┼──────────────┤
│ 2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年11月4日14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1分至15時32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後,張廷宏即在上址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2 包予龔家賢,並於同│ │
│ │ │日19時2 分許,以上開電話│ │
│ │ │聯絡在花蓮縣花蓮市○○○│ │
│ │ │路○○○遊樂場向龔家賢收│ │
│ │ │取價金4000元。 │ │
├──┼────┼────────────┼──────────────┤
│ 3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 年11月26日18│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2分至22時3 分許,以其│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後,張廷宏即在花蓮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鄉○○○○街000 巷巷│ │
│ │ │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龔家賢,│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 4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年12月5日7 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46分至8 時26分許,以其持│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事宜。張廷宏即在花蓮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鄉○○○○街000 巷00號│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龔家賢,並│ │
│ │ │收取價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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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年12月4日17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6分至18時26分許,以其女│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友陳思萍持用之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號電話(詳卷),與張廷宏│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幣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事宜後,張廷宏即在花蓮縣│。 │
│ │ │○○鄉○○○○街000 巷巷│ │
│ │ │口,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2包予龔家賢, │ │
│ │ │並收取該次價金1700元及先│ │
│ │ │前欠款23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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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年12月6日1 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3分至4時9分許,以其女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
│ │ │陳思萍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張廷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00號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他命之事宜後,張廷宏即在│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前開○○○遊藝場前,以20│ │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1 包予龔家賢,並收取價│ │
│ │ │金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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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廷宏 │龔家賢於102 年12月10日14│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16分許,以其女友陳思萍│徒刑肆年。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持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事宜後,張廷宏即在花蓮縣│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鄉○○○○街000 巷巷│ │
│ │ │口,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 │ │基安非他命3包予龔家賢, │ │
│ │ │並收取價金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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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廷宏 │張廷宏於102年12月2日0 時│張廷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
│ │ │5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月。 │
│ │ │○街張廷宏住處(詳卷),│ │
│ │ │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陳思萍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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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廷宏 │陳思萍於102 年12月29日22│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時22分許,以其男友龔家賢│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電話,與張廷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張│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廷宏在上開住處,以2500元│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包予陳思萍,並向陳思萍收│ │
│ │ │取價金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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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2年12月4日19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58分至21時13分許,以其持│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用之門號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詳卷),與張廷宏持用之│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張廷宏在上開住處,以1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取價│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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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2年12月8日18時│張廷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藍元均 │6 分至19時16分許,以其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插用│
│ │ │用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
│ │ │。藍元均即依張廷宏之指示│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在張廷宏上開住處樓下,以│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他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取│藍元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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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2年12月9日19時│張廷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藍元均 │17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電話│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插用│
│ │ │,與張廷宏持用之門號0000│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
│ │ │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安非他命之事宜,同日19時│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
│ │ │23分許林俊吉以上開電話聯│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絡張廷宏時,藍元均接聽後│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即在張廷宏上開住處樓下│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藍元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安非他命1 包予林俊吉,並│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收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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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3 年1月6日12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3分至18時24分許,以其持│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宜後,張廷宏在上開住處,│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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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3 年1月8日18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7分至20時13分許,以其持│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宜後,張廷宏在上開住處,│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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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3 年1月11日7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3分至19時53分許,以其持│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宜後,張廷宏在上開住處,│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取價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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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廷宏 │林俊吉於103年1月17日22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0分至22時46分許,以其持│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
│ │ │用之上開電話,與張廷宏持│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00│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追徵其價│
│ │ │宜後,張廷宏在花蓮縣○○│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鄉○○村○○超市前,以1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命1 包予林俊吉,並收取價│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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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張廷宏 │張廷宏於103年1月11日某時│張廷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徐│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
│ │ │雅玲之租處(詳卷),以1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命1 包予徐雅玲,並收取價│償之。 │
│ │ │金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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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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