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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崇銓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崇銓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親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迄今毫無誠意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況被告及其家人並無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太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讀大學、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量刑實屬妥適。
㈡被告業於104年6月24日與死者之家屬即告訴人劉金福和解成立,並已付清和解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迄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款項,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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