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交上易,1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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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駿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駿侑於民國103年1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行駛,行經重新路四段與重安街口左轉重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邱紹博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邱紹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駿侑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邱紹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確定伊有沒有過失,伊先停在分隔島的中間等待左轉,等待伊右前方2台轎車左轉及1台機車直行通過後,伊才左轉彎,因被害人機車被車擋到,所以伊未發現被害人,伊也不知道要如何注意到他,當時伊已經轉到重安街了,被害人是撞到伊車輛右後方,伊聽到撞擊聲才知道碰撞,而被害人車速似過快導致發生碰撞,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全由被告承擔,似有過重且欠缺比例衡平,如認伊有過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行駛,行經重新路四段與重安街口左轉重安街時,適有邱紹博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重新路四段對向車道(往台北橋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邱紹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迭遽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4、177頁,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目擊者方榮輝於警詢證述、指認比對之照片、被告人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邱紹博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時監視錄影及邱紹博後車行車紀錄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偵卷第9、18至33、35至37、39至67、78至81、136、174頁,相驗卷第5、15、17至18、21至54、81、84、85至91、96至105頁)附卷足憑,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領有駕照(見偵卷第178 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自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⒉被告雖以其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被害人機車直行而來,碰撞前沒看見被害人機車,被害人機車可能在同向轉彎車輛及直行機車後面,被其他車輛擋到,所以才未發現被害人機車置辯。

然由本院勘驗被害人邱紹博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被告於事故路口綠燈左轉時,對向車道有二部轉彎車輛及一部直行機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於路口等候上開轉彎及直行機車通過,其於對向機車通過路口後,即以一般速度並非緩速左轉,對向被害人直行機車於碰撞前,其車身有失控往左傾並向前行,最後機車倒地有火花出現後與行進中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65頁),經與卷內擷錄畫面之照片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錄影時間凌晨1 時53分55秒時停在重新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當時對向車道(往台北橋方向)有2 輛汽車於該路口準備左轉,另有1 部直行機車通過路口,而提供案發當時行車錄影畫面之車輛於對向內側車道(往台北橋方向)停止線前尚未起步(見偵卷第18頁照片),嗣後被害人邱紹博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錄影時間凌晨1時53分56秒出現於對向外側車道(往台北橋方向)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以「一般速度並非緩速逕行左轉」,其車身位於對向車道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車頭進入對向外側車道(見偵卷第19頁照片),嗣於凌晨1 時53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已進入對向車道外側車道,被害人所騎乘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且車身失控往左傾、磨擦地面產生火花並倒地,兩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21至28頁照片)。

衡情,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於轉彎時應可預見會有直行車輛通過路口之情形,依被告所述,當時之視線被與被害人機車同向之前方左轉汽車及直行機車阻擋,則被告於停等被害人前方之機車通行後,理應再確認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將抵達並通行路口之狀況,倘被告於通過對向內側車道後,再度確認對向外側車道有無來車,即可發現對向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機車並禮讓被害人機車先行,被告未採此安全防範措施,於被害人前方直行機車通過後即為左轉,其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該會103年10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06頁至207頁反面)。

又被害人邱紹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於103年2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邱紹博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似車速過快,肇事主因是否全由被告承擔似有過重且欠缺比例衡平云云,惟本件被告於肇事路口,有違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本件車禍係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獲解免。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固有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9頁),惟自首係因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坦認犯行,此舉認定為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立法上特以減刑之寬典獎勵自首行為,藉此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認錯,本件被告於事故現場隱匿真實姓名,以「林威柏」之名義表明為肇事人,使警方與檢察官均誤認「林威柏」為肇事者,檢察官並據此將「林威柏」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直至「林威柏」本人於偵查時到案表示其遭友人即被告蕭駿侑冒用身份,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確認到庭之人並非前往醫院探視2 次自稱林威柏之人(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一情,得知被告涉有重嫌,經檢察官指揮追查被告是否係事發當時肇事小客車之駕駛及是否涉有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始坦承其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並供稱:伊涉嫌毒品案被通緝怕被查獲,才冒用林威柏的身分(見偵卷第126 頁),則被告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甚明。

縱被告事後於警、偵調查中坦承冒用他人身份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仍與自首要件有違,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而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因通緝身分逃離現場且撥打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見偵卷第137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並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兩度前往探視,且於事後選擇投案坦承其冒用他人身份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審判中因礙於自身之經濟能力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家屬另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非全無彌補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

另參酌本件車禍現場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剎車痕跡「13公尺」、刮地痕跡「3.4公尺」(見相驗卷第15頁),及目擊證人方榮輝證述「綠燈的時候,有一台車轉彎過去,已經轉過去一半,突然有一台機車速度非常快,直接撞到自小客車」等語(相驗卷第20頁),可見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以致無法及時避險,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以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為量刑,稍嫌速斷。

本院衡諸本案所有卷證及情況後,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過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11日,於95年9月17日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又其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然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及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入監前原從事土方工程,月收入新台幣3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現則因案執行中,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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