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交上易,1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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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美嬅(下稱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 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

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至第260條之體例觀之,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均應與不起訴處分同視,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自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及第260條之規定以觀,只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拘束,質言之,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時,原緩起訴處分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公告時,即因被撤銷而不復存在,除非被告依法提起再議,原檢察官、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有理由,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否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於公告當下發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倘依原審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本身之效力,須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合法聲請再議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後始生效力,則與上開條文中所用之「撤銷」用語顯有齟齬,互相矛盾,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又何庸撤銷?此與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係分屬兩事,各有不同效力之情形相類,法院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發生效力,不會因為該判決嗣後是否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為上訴審維持或撤銷而有不同的效力認定,實則必須先有處分效力之產生,才有所謂救濟之提出。

㈢緩起訴處分具有檢察官終結其偵查程序之意義,自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以該處分對外表示即對外公告,如未公告或公告在送達該緩起訴處分之後者,則應以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始生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

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9日作成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完成送閱程序後,業於104年4月8日對外公告,有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240 號卷卷面之公告章可證,公告之時,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尚未屆滿(104 年5月4日屆滿)。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

㈣原判決理由以:「檢察官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不合法,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生效力。

又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未生效,顯難認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其逕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4 年6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云云,顯誤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混為一談,認本件公告未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

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確定。

檢察官尚不得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至實務上因檢察官之偵查處分並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甚明。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再議期間自被告接受處分書後起算,亦可得知。

㈡本件被告於103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3年8月19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104年3月2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4月17日送達至花蓮縣○○鄉○○○街被告之戶籍地(詳卷)由同居該址之人收受,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起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顯不合法。

上訴意旨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雖均認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縱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4月8日對外公告即發生效力,然因送達不合法致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未俟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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