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侵聲再,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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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其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已將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47號、第2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指述原確定判決所憑少年即被害人B男證述不實,編造罪名誣告聲請人,前曾以上開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以其所述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本件聲請人雖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少護更字第1號裁定」為證據方法。

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護更字第1 號誣告案中,聲請人主張「①98年間根本不認識A女、B男及C女三人;

②JD-1418 號自小貨車於98年9 月、10月間為案外人林文忠所使用,聲請人並未使用該車;

③B男放學回家之路線根本不會經過聲請人住處,其並有校車接送」等情,業經該院認定屬聲請人卸責及片面之詞,不認少年B男有何誣告之情;

另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無罪部分,以B男指陳聲請人犯行之時,有過動徵候群、輕度智能不足,及服用利他能等情形,其表達能力、回想事件的陳述能力薄弱,稽以B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作證時已證稱當時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認B男欠缺誣指聲請人犯行之故意,因以聲請人告訴B男誣告罪不能成立,B男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為B男不付保護處分之諭知,有該案件裁定可參。

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法院裁定,顯非屬B男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或與B男有偽證或誣告有罪確定判決同等程度之替代證據資料,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不符,又上開B男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四、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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