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上易,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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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驤宇
左明傑
李思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

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

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理之結論。

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

經第二審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或第一審法院已指出明顯合理之懷疑,表示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時(德永光,〈控訴審における事實誤認の審查方法〉,法律時報第85卷1號,2013年1月1日,第126頁),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賴驤宇、左明傑、李思釗3人(以下稱被告賴驤宇等3人)不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以共同正犯論擬時,須各行為者間有共同實行之意思(共同加工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行之意思係指:於實施特定犯罪之際,各行為者相互依存,協力,企圖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2月25日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以:被告賴驤宇橫持木棍坐於同案被告賴志強後座,被告左明傑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思釗在旁圍觀為由,即認被告賴驤宇等3人與被告賴志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論尚難認無過於飛躍之疑。

㈡、按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常識之觀點。

何況,犯罪多係一異常之體驗歷史事實,由於事起突然,知覺、記憶不免多少夾雜些許錯誤,是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終始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之齟齬相間,固是相當的罕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定參照)。

惟查:1、足以證明印證被告賴驤宇等3人涉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主要關鍵證據即為告訴人陳愛玉之指述,上訴人並未指出足以擔保被告賴驤宇等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其他客觀證據,因此,對於告訴人陳愛玉供述性之評價,自應相當慎重(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平成21年1月14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23年7月25日判決參照)。

2、基於供述證據之本質限制,固難要求供述人就細微枝節細項前後供述一致,但關於基本核心部分,供述人如所述為真,無論於何時,其證述內容應不致有太大之變遷,如供述人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其供述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相對就犯行基本核心部分,供述人之供述如有前後變遷不一之情,則自難以遽加採信(下津健司、江口和伸,〈刑事裁判實務講座.事實認定〉,法學教室386號,2012年11月,第140頁)。

查關於究係何人持刀指向告訴人陳愛玉乙節,告訴人陳愛玉於警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審理時之供述迥異,並自承已無法記憶持刀之人是否即共同被告李思釗。

惟持刀恫嚇指向告訴人該行止,乃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基本核心事項,尚難認為係核心範疇以外之細節部分,亦容易遺留於記憶之中,詎告訴人陳愛玉竟前後為歧異變遷之供述,參以本案關鍵證據即是告訴人陳愛玉之供述,加上告訴人與被告原立利害相反之立場,自難遽加信憑告訴人陳愛玉之供述。

㈢、證人溫德惠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賴志強騎機車,腳踏板上攜帶有木棍,並載他兒子被告賴驤宇,被告賴驤宇手上拿刀子(刀刃約20多公分),拿出來並指著針對陳愛玉,但沒有說話…」等語(警卷第33頁),然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溫德惠警詢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證人溫德惠就此部分係證稱:「(你有沒有親眼看到陳愛玉被賴志強恐嚇?)沒有,被怎樣?(被恐嚇,賴志強摩托車上面有棍子嗎?)嘿嘿嘿。

(他摩托車踏板上面有棍子嗎?還是用手抓著?)那是他被載的他在抓。

(棍子咧?)棍子是那個被載的後面的孩子。

(刀咧?)刀子也是在那個的啊。

(不是棍子放在踏板上面喔?)嘿嘿嘿。

(啊棍子是放在哪裡?)在踏板。

(賴志強的兒子?拿刀?)嗯嗯嗯(手做拿著東西舉起來貌)。

(拿著刀在比畫?)嗯嗯嗯(作勢比畫貌)。」

(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核與前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尚難認為無間,且觀諸證人溫德惠前揭警詢中之言語、動作,亦無法明確辨識證人溫德惠究竟係看到被告賴驤宇持刀恐嚇,或僅係看見有人持刀揮舞,尚無法以此證明係何人持刀恐嚇告訴人陳愛玉。

況證人溫德惠此部分所述,亦與告訴人陳愛玉前開證述內容尚難認為一致,是否可採,亦屬有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賴驤宇等3人係與被告賴志強有共同恐嚇告訴人陳愛玉。

五、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

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

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判決參照)。

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是原審為被告賴驤宇等3人無罪之判決,自尚難認為違法。

六、因此,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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