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一)陳建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陳建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張吉順)部分
-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8(韓宏顯)部分:
- (三)附表一編號19至24(王耀德)部分:
- (四)附表一編號25至27(黃易群)部分:
- (五)附表一編號28、29(陳志強)部分:
- (六)附表一編號30、31(謝坤杰)部分:
-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二、轉讓禁藥部分: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
-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犯行及附表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累犯加重其刑:
- (二)自白減輕其刑:
- (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
- 五、科刑:
- 參、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 一、上訴駁回部分:
- 二、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載交易方式載稱:被告於
-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9交易方式,因起訴書漏載證人張吉順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3、29、30
-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104年7月15日職
-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31部分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 (七)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對
-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二、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交易價金500元中有150元未收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號、104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部分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該編號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8、11部分)。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8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1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建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即張吉順11次、韓宏顯7次、王耀德6次、黃易群3次、陳志強2次、謝坤杰2次。
(二)陳建宏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1次。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建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即未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本件所有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張吉順)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1號卷第25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57至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13至121頁、第127至128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48至26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附表一編號7至9、11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9、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張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二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8頁,偵字第641號卷第 2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48至26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吉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證人張吉順亦證述:102 年12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及伊於翌日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伊等間確有買賣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在卷(見警二卷第125至127 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至證人張吉順於警詢中雖證稱:於103年12月1日下午3時19 分許,被告說幫他『代銷』安非他命,就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說這要賣1,000 元,但伊沒有賣,就自己吸食掉云云(見警二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與證人張吉順間如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等於103年12月1日、12月2日2次見面,均係由張吉順主動聯繫、相約見面,並無被告為圖張吉順「代銷」毒品之目的而積極聯絡張吉順之客觀跡證,倘被告真有央求張吉順「代銷」毒品,理當應扣除張吉順應分得之利潤後計算價金,然張吉順卻仍依原賣價1,000 元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顯與交易常規不符,而被告亦否認有證人張吉順所述委託「代銷」毒品乙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是證人張吉順所述被告委託代銷毒品乙節不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張吉順此次交易已完成毒品及價金交付,證人張吉順購得之毒品係供己施用或轉賣他人等,非被告所關切及能干涉事項,尚無依證人張吉順上開所述,認被告與證人張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2至18(韓宏顯)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偵字第641 號卷第24頁背面,偵字第274號卷2-1第52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8頁,原審卷第59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韓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二卷第132至133頁、第138至139頁,他卷第212至21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1、264、262頁)。
⒉附表一編號13、14、16至18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4、16至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韓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第141至143頁,他卷第212至215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1至264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19至24(王耀德)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67至74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5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9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96 至104頁、第 12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66至2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5至27(黃易群)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5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41 號卷第25頁背面,偵字第274號卷2-2第88頁,原審卷第6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63至65頁、他卷第9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75至276頁)。
⒉附表一編號26、27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至2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1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黃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67至72頁、他卷第91至9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77至281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28、29(陳志強)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8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22至23頁、第42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0 頁)。
查證人陳志強就附表一編號28毒品交易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其係以5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23、4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否認此部分犯罪,至審判中方坦承此部分犯罪,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次交易價金誤載為700 元,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此次交易金額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仍應依證人陳志強所述500元為準。
⒉附表一編號29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4頁背面,偵字第274號卷2-2第78頁,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並有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見他卷第25頁、第42至43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1 頁)。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30、31(謝坤杰)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0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7頁,偵字第641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 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謝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136至137頁、第145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4至296頁)。
⒉附表一編號31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第1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背面、第109頁背面),並有證人謝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6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證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期日時供稱「(問:你販賣動機為何?)為了可以也有毒品可以供自己施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另在104 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大部分都是人家要,我幫他拿,我再從毒品裡面抽一點起來自己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足認被告於上述販賣犯行中獲取己身施用數量作為販賣毒品之利潤,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而為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有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二、轉讓禁藥部分:被告坦承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之犯行(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274號2-2卷第78頁,原審卷第62 頁、第141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譯文可稽(見警二卷第293 頁);
又證人陳志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檢驗總表、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憑(偵字第641號卷第16至17 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信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二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處罰,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104年12月4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故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犯轉讓禁藥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附表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二)自白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依上開條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得減經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附表二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犯罪,並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雖自白犯罪,仍不得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業供出毒品上手蘇君儀(綽號小布)、黃易群(綽號阿牛)及吳亦正(綽號麻絲或麻S),應依上開條項減輕其刑。
惟查:⒈被告供出其毒品上手蘇君儀(綽號小布)及黃易群(綽號阿牛)部分:被告雖曾於偵查期間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附表一編號1至30部分)主要為蘇君儀(綽號小布),103年12月中、下旬則為黃易群(綽號阿牛)部分(見警二卷第68至70頁、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8頁,偵字第274號卷2-1第20頁、第32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38頁)。
然經花蓮縣警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稱:「本局偵辦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針對陳嫌持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103年聲監字第187號),於執行監察期間得知陳嫌因賒欠蘇君儀(綽號小布)毒品錢,在無法持續取得安非他命情形下,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同月27日止,多次向黃易群(綽號阿牛)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詳如販賣毒品案件交易對象一覽表),此部分係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經分析譯文後已得知陳嫌有向黃易群購得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不特定之人,亦得知綽號「阿牛」之身分即為黃易群」(見原審卷第155 頁),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姜○中到庭證述:「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就知道被告上游是蘇君儀,後來從電話中研判因為被告有積欠蘇君儀錢,才轉而向黃易群購買」、「陳建宏跟蘇君儀購買毒品的部分,是由指證陳建宏販毒之證人與陳建宏通話後,隨即與蘇君儀聯繫,由此研判陳建宏係向蘇君儀購毒。」
、「(問:剛才你說你們研判被告有欠蘇君儀錢,所以轉向黃易群購買毒品,判斷依據為何?)從譯文中分析,這個要聽過才知道,從他們對話語氣,見面方式,證人要跟陳建宏購買毒品,陳建宏就不跟蘇君儀聯絡,而轉向跟黃易群聯絡,由此判斷得知。」
「(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比較明顯就是從警卷二第284頁以下及偵他卷第55頁以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背面至第103 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蘇君儀間、被告與黃易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57頁,警二卷第273至289頁,他卷第46至59頁),足認被告供出蘇君儀、黃易群前,警方自通訊監察譯文中就蘇君儀、黃易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多處顯現其等犯罪嫌疑之處,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蘇君儀、黃易群,應僅係居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與警方對蘇君儀、黃易群發動調查間,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原審10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雖記載:「本件由陳建宏的供述中知悉黃易群販毒,因而查獲黃易群販毒案件」(見原審卷第154 頁),核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有間,復經證人姜○中證述: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就查知被告的上游是蘇君儀,從通話內容研判出被告因積欠蘇君儀錢,轉向黃易群購買毒品等語,自無援引為本條項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供述所犯附表一編號31販賣毒品部分之上手吳亦正(綽號麻絲或麻S)部分(見警二卷第78頁,偵字第274號卷2-2第79頁),雖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 年4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麻S」販賣毒品部分,本分局現持續偵辦中(見原審卷第72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3號案件因吳亦正(現已更名為吳昱)屢傳不到,而尚未起訴吳亦正,並將以通緝到案方式續行偵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然經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於103年12月24日晚間8時13分9秒至9點1分43秒被告(A)撥打吳亦正(B)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20:13:09)B:喂!。
A:我等一下有車,去那裡找你。
B:雅哥花園。
A:喔!我到那邊打給你。
(20:27:41)B:喂!A:我到了。
B:好。
(20:43:53)A:能趕一下嗎?我怕太晚朋友會關門。
(20:55:39)A:朋友。
B:叫他過去了。
A:好。
B:好,OK。
(21:01:43)A:好久,會不會動手腳」、於103年12月27日晚間8時27分3秒至9時7分54秒被告(A)撥打吳亦正(B)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 20:27:03)B:喂!A:你在家打麻將。
B:沒有,我現在跑來朋友這邊,因為朋友打的比較大,我就過來湊腳。
A:我過去看一下好不好。
B:你要『打鳥』,還是我們『換』。
A:都可以。
B:好啊,你到莊敬路的7-11 。
A:你說大學的對面。
B:對、對、對。
A:我知道那個7-11。
B:我在那邊。
A:好。
(20:35:42)B:喂!A:我到了。
B:好,我去幫你開門。
A:好。
(21:07:54)B:喂!A:你開來7-11 這邊。
B:好。
A:他來這邊。」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55頁),可知警方雖從上揭通話中知悉被告曾向綽號「麻S 」之人購買毒品,但從通聯譯文中無從知悉綽號「麻S」之真實姓名,係至104年1月8日借提訊問被告之後才確定綽號「麻S 」之人即吳亦正(見原審卷第90至97頁),再根據此情資開始對吳亦正的販毒行為進行偵辦等情,亦據花蓮縣警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是以,吳亦正涉嫌販賣毒品部分,非僅有被告之指證,尚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採認。
本院考量上開條項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吳亦正,司法警察機關亦已將吳亦正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203號),依上開條項減輕被告附表一編號31犯行部分之刑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未能於偵查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記憶模糊,非有意隱瞞狡辯,是否毫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可能,非無斟酌餘地。
惟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數多達31次,即使被告己身染有毒癮,仍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禁,其輕忽怠慢法律規定,本應為其所為承擔責任;
而被告在同儕、毒品人口間小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增加毒品流通速度及廣度,其協助有毒癮者取得毒品,進而小額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中毒品流通之影響,亦難認甚微;
又販賣毒品不僅殘害他人健康,亦對國家整體勞動力產生負面影響,且亦使警調及司法機關必須對此犯罪投諸大量人力及物力去遏止或追訴,對於國家整體資源之耗費可謂甚鉅。
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不僅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部分已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及附表一編號31部分亦援引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及獲利相衡,已無情輕法重、過苛而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31之罪,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0頁),智識正常,足以暸解販賣毒品之違法性,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及另有其他刑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未能踏實從事合法工作,反在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之情況下,為圖不法利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
併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5、29、30犯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附表一編號31犯罪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及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衡酌於原審羈押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平均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見原審卷第142頁),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扶養;
暨其販賣毒品之價金500至3,000元不等情狀,認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8、11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科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外,其餘犯罪部分有後述所載違誤應予撤銷之情,各科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 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參後述),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限制,將被告所犯之3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16 年。
參、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證明確,而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刑等語,尚無從憑採,業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未予減刑,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載交易方式載稱: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當天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要求張吉順代為銷售」,似認定被告與張吉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卻又論被告單獨販賣之罪名,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
(二)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9交易方式,因起訴書漏載證人張吉順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乙節,而未於該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上揭行動電話(含SIM 卡);
另附表一編號28 之交易價金為500元,因起訴書誤載而錯認該次犯罪所得為700元並宣告沒收,應有未合。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業於104年1月14日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號卷2-2第79頁),嗣被告雖於同年2 月11日偵查中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其係免費提供證人王耀德施用(見偵字第274號卷2-1第87頁),但於審判中仍坦承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依上開條項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法未合。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12、15、19至23、29、30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不同(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 元不等),原審以上開犯罪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均科處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4年;
而附表一編號7、9、10、13、14、16至18、28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8 、11部分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不同(500元、7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亦均科處相同之刑度7年4月,未依犯罪所得而作區別,尚有未洽。
(五)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姜○中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已明確載稱: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手黃易群(綽號阿牛)前,已知悉綽號「阿牛」之人即黃易群,並合理懷疑黃易群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原審卻援引上開職務報告及10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認定「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阿牛』(黃易群)購買部分,確因被告之供述知悉,因而查獲黃易群販賣毒品之案件」,而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易群」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顯與法有違。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31部分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亦正(綽號「麻S 或麻絲」)之人,警方據以發動偵查,且於原審判決後即104 年10月15日移請檢察官偵查中,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查獲」,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就被告上開犯罪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七)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另對被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罪科處有期徒刑7 月,核非刑法第41條第3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卻疏未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亦有違誤。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其未能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輕其刑云云,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違誤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9、10、12至31及附表二)予以撤銷改判,並依上開科刑說明,各量處如該附表編號「罪名與宣告刑(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諭知沒收。
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交易價金500元中有150元未收取、附表一編號17交易價金500 元全未收取外,附表一其餘各次販賣所得已經收取,又已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雙卡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物,上開2張門號SIM卡則為他人贈送予被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均係被告供犯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見原審卷第135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另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且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此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查,則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應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此外上開扣案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數量及價金│ │(含主刑及從刑)│
│ │ │ │(新臺幣) │ │ │
├──┼────┼─────┼─────┼──────┼───────┤
│ 1 │張吉順 │103年11月8│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上午6 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10│分撤銷。陳建宏│
│ │ │許,在花蓮│他命毒品,│4年度偵字第6│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鄉○│於103年11 │41號卷<下稱 │,累犯,處有期│
│ │ │○村○○○│月8日上午4│偵字第641號 │徒刑參年捌月;│
│ │ │路 00巷0號│時37分許,│卷>第25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前之院子 │以其所使用│原審卷第57頁│壹支(含門號○ │
│ │ │ │之門號0000│、第141 頁)│○○○○○○○│
│ │ │ │000000號行│。 │○○號SIM卡壹 │
│ │ │ │動電話,與│ │張)沒收之;未 │
│ │ │ │陳建宏所使│2.證人張吉順│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用之門號00│之證述(見花│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00000000號│市警刑字第10│伍佰元沒收之,│
│ │ │ │行動電話聯│00000000號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絡後,相約│花蓮縣警察局│能沒收時,以其│
│ │ │ │於左列之時│花蓮分局刑案│財產抵償之。 │
│ │ │ │間、地點,│偵查卷宗2<下│ │
│ │ │ │陳建宏以1,│稱警二卷>第1│ │
│ │ │ │500元之價 │13頁;偵字第│ │
│ │ │ │格,販賣第│641號卷第22 │ │
│ │ │ │二級毒品甲│頁)。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張吉│3.原審 103年│ │
│ │ │ │順,並當場│度聲監字第15│ │
│ │ │ │收到價金1,│9 號通訊監察│ │
│ │ │ │500元。 │書(警二卷第│ │
│ │ │ │ │240頁至第243│ │
│ │ │ │ │頁)。 │ │
│ │ │ │ │ │ │
│ │ │ │ │4.相關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 │
│ │ │ │ │監聽譯文(警│ │
│ │ │ │ │二卷第248 頁│ │
│ │ │ │ │)。 │ │
├──┼────┼─────┼─────┼──────┼───────┤
│ 2 │張吉順 │103年11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0日晚間9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時許,在花│他命毒品,│字第641 號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蓮縣○○鄉│於103年11 │第25頁、104 │,累犯,處有期│
│ │ │○○村○○│月10日晚間│年度偵字第27│徒刑參年捌月;│
│ │ │○路00巷0 │6時15分至7│4 號2-2卷<下│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前之院子│時33分許,│稱偵字第274 │壹支(含門號○ │
│ │ │ │以其所使用│號卷2-1 > 第│○○○○○○○│
│ │ │ │之門號0000│78頁;原審卷│○○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第57頁、第14│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1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號│2.證人張吉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聯│之證述(見警│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相約│二卷第114頁 │抵償之。 │
│ │ │ │於左列之時│;偵字第641 │ │
│ │ │ │間、地點,│號卷第22頁)│ │
│ │ │ │陳建宏以2,│。 │ │
│ │ │ │000元之價 │ │ │
│ │ │ │格,販賣第│3.原審 103年│ │
│ │ │ │二級毒品甲│度聲監字第18│ │
│ │ │ │基安非他命│ 7號通訊監察│ │
│ │ │ │1 包予張吉│書(警二卷第│ │
│ │ │ │順,並當場│244頁至第247│ │
│ │ │ │收到價金2,│頁)。 │ │
│ │ │ │000元 。 │ │ │
│ │ │ │ │4.相關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之│ │
│ │ │ │ │監聽譯文(警│ │
│ │ │ │ │二卷第249 頁│ │
│ │ │ │ │)。 │ │
├──┼────┼─────┼─────┼──────┼───────┤
│ 3 │張吉順 │103年11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日上午12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時許,在花│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蓮縣○○鄉│於103年11 │5 頁;原審卷│,累犯,處有期│
│ │ │○○村○○│月11日上午│第58頁、第14│徒刑參年柒月;│
│ │ │○路00巷0 │7時4分至11│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前之院子│時24分許,│ │壹支(含門號○ │
│ │ │ │以其所使用│2.證人張吉順│○○○○○○○│
│ │ │ │之門號0000│之證述(見警│○○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二卷第116頁 │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偵字第641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號卷第22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聯│3.原審103 年│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相約│度聲監字第18│抵償之。 │
│ │ │ │於左列之時│ 7號通訊監察│ │
│ │ │ │間、地點,│書(警二卷第│ │
│ │ │ │陳建宏以1,│244頁至第247│ │
│ │ │ │000 元之價│頁)。 │ │
│ │ │ │格,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4.相關門號09│ │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之│ │
│ │ │ │1 包予張吉│監聽譯文(警│ │
│ │ │ │順,並當場│二卷第250頁 │ │
│ │ │ │收到價金1,│)。 │ │
│ │ │ │000元。 │ │ │
├──┼────┼─────┼─────┼──────┼───────┤
│ 4 │張吉順 │103年11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3日上午6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 │分撤銷。陳建宏│
│ │ │15分約10分│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鐘後某時,│於103 年11│5 頁;原審卷│,累犯,處有期│
│ │ │在花蓮縣花│月13日上午│第58頁、第14│徒刑參年柒月;│
│ │ │蓮市國聯五│5時59分至6│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統冠斜對│時15分許,│ │壹支(含門號○ │
│ │ │面出租套房│以其所使用│2.證人張吉順│○○○○○○○│
│ │ │之一樓樓梯│之門號0000│之證述(見警│○○號SIM卡壹 │
│ │ │間 │000000號行│二第118頁; │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偵字第641號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卷第22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號│3.原審 103年│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聯│度聲監字第18│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約過│ 7號通訊監察│抵償之。 │
│ │ │ │10分鐘後某│書(警二卷第│ │
│ │ │ │時,相約於│244頁至第247│ │
│ │ │ │左列之時間│頁)。 │ │
│ │ │ │、地點,陳│ │ │
│ │ │ │建宏以1,00│4.相關門號09│ │
│ │ │ │0 元之價格│00000000號之│ │
│ │ │ │,販賣第二│監聽譯文(警│ │
│ │ │ │級毒品甲基│二卷第252頁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張吉順│ │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1,00│ │ │
│ │ │ │0元。 │ │ │
├──┼────┼─────┼─────┼──────┼───────┤
│ 5 │張吉順 │103年11月 │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3日下午1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時許,在花│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蓮縣○○鄉│於103年11 │5 頁、偵字第│,累犯,處有期│
│ │ │○○村○○│月13日上午│274號卷2-1第│徒刑參年柒月;│
│ │ │○路00 巷0│11時52分至│64頁;原審卷│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號前之院子│12時38分許│第58頁、第14│壹支(含門號○ │
│ │ │ │,以其所使│1頁)。 │○○○○○○○│
│ │ │ │用之門號00│ │○○、○○○○│
│ │ │ │00000000號│2.證人張吉順│○○○○○○號│
│ │ │ │行動電話,│之證述( 見警│SIM卡貳張)沒收│
│ │ │ │與陳建宏所│二卷第120頁 │之;未扣案之販│
│ │ │ │使用之門號│、第125頁至 │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第126頁;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00000000│偵字第641號 │,如全部或一部│
│ │ │ │00號行動電│卷第22頁)。 │不能沒收時,以│
│ │ │ │話聯絡後,│ │其財產抵償之。│
│ │ │ │相約於左列│3.原審 103年│ │
│ │ │ │之時間、地│度聲監字第18│ │
│ │ │ │點,陳建宏│ 7號通訊監察│ │
│ │ │ │以1,000 元│書(警二卷第│ │
│ │ │ │之價格,販│244頁至第247│ │
│ │ │ │賣第二級毒│頁)。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包予 │4.相關門號09│ │
│ │ │ │張吉順,並│00000000號之│ │
│ │ │ │當場收到價│監聽譯文(警│ │
│ │ │ │金700 元,│二卷第253 頁│ │
│ │ │ │且於同年12│)。 │ │
│ │ │ │月1日收到 │ │ │
│ │ │ │剩餘價金30│ │ │
│ │ │ │0元。 │ │ │
│ │ ├─────┴─────┴──────┴───────┤
│ │ │備註: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載張吉順以簡訊與0000000000電│
│ │ │話聯絡之過程,爰予以更正。 │
├──┼────┼─────┬─────┬──────┬───────┤
│ 6 │張吉順 │103年11月 │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4日上午12│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時許(起訴│他命毒品,│字第641卷第2│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書及原判決│於103年11 │5 頁;原審卷│,累犯,處有期│
│ │ │誤載為21時│月14日上午│第58頁、第14│徒刑參年捌月;│
│ │ │許,應予更│11時5分( │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正),在花│起訴書及原│ │壹支(含門號○ │
│ │ │蓮縣花蓮市│鄰決誤載為│2.證人張吉順│○○○○○○○│
│ │ │富國路某麵│9分,應予 │之證述(見警│○○號SIM卡壹 │
│ │ │包店旁之出│更正)許至│二卷第121 頁│張)沒收之;未 │
│ │ │租套房樓下│11時57分許│;偵字第641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以其所使│號卷第22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 │伍佰元沒收之,│
│ │ │ │00000000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3.原審 103年│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電話與陳│度聲監字第18│財產抵償之。 │
│ │ │ │建宏所使用│ 7號通訊監察│ │
│ │ │ │之門號0000│書(警二卷第│ │
│ │ │ │000000號行│244頁至第247│ │
│ │ │ │動電話聯絡│頁)。 │ │
│ │ │ │後,相約於│ │ │
│ │ │ │左列之時間│4.相關門號09│ │
│ │ │ │、地點,陳│00000000號之│ │
│ │ │ │建宏以1,50│監聽譯文(警│ │
│ │ │ │0 元之價格│二卷第254 頁│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張吉順│ │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1,50│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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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吉順 │103年11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5日上午8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許,在花蓮│他命毒品,│審卷第58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縣○○鄉○│於103年11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村○○○│月15日上午│ │徒刑柒年貳月;│
│ │ │路00巷0號 │2時55分至7│2.證人張吉順│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前之院子 │時53分許,│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 │以其所使用│二卷第122頁 │○○○○○○○│
│ │ │ │之門號0000│;偵字第641 │○○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號卷第22頁)│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3.原審 103年│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號│度聲監字第18│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聯│ 7號通訊監察│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相約│書(警二卷第│抵償之。 │
│ │ │ │於左列之時│244頁至第247│ │
│ │ │ │間、地點,│頁)。 │ │
│ │ │ │陳建宏以1,│ │ │
│ │ │ │000 元之價│4.相關門號09│ │
│ │ │ │格,販賣第│00000000號之│ │
│ │ │ │二級毒品甲│監聽譯文(警│ │
│ │ │ │基安非他命│二卷第254 頁│ │
│ │ │ │1 包予張吉│)。 │ │
│ │ │ │順,並當場│ │ │
│ │ │ │收到價金1,│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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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吉順 │103年11月3│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上訴駁回(陳建│
│ │ │0日中午12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宏販賣第二級毒│
│ │ │時12時19分│他命毒品,│審卷第58頁、│品,累犯,處有│
│ │ │約10分鐘後│於103年11 │第141頁)。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某時,在花│月30日中午│ │;扣案之行動電│
│ │ │蓮縣○○鄉│12時15分至│ │話壹支<含門號 │
│ │ │○○村○○│12時19分許│2.證人張吉順│○○○○○○○│
│ │ │○路00號對│,以其所使│之證述(見警│○○○號SIM卡 │
│ │ │面停車場 │用之門號00│二卷第124 頁│壹張>沒收之; │
│ │ │ │00000000號│;偵字第641 │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行動電話,│號卷第22頁)│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與陳建宏所│。 │仟元沒收之,如│
│ │ │ │使用之門號│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00000000│3.原審 103年│沒收時,以其財│
│ │ │ │號行動電話│度聲監字第18│產抵償之。) │
│ │ │ │聯絡後,約│ 7號通訊監察│ │
│ │ │ │過10分鐘後│書(警二卷第│ │
│ │ │ │某時,相約│244頁至第247│ │
│ │ │ │於左列之時│頁)。 │ │
│ │ │ │間、地點,│ │ │
│ │ │ │陳建宏以2,│4.相關門號09│ │
│ │ │ │000 元之價│00000000號之│ │
│ │ │ │格,販賣第│監聽譯文(警│ │
│ │ │ │二級毒品甲│二卷第257頁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張吉│ │ │
│ │ │ │順,並當場│ │ │
│ │ │ │收到價金2,│ │ │
│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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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吉順 │103年12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上午6時3│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0分許,在 │他命毒品,│審卷第5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花蓮縣○○│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鄉○○村○│月1日凌晨0│ │徒刑柒年貳月;│
│ │ │○○路00巷│時29分至上│2.證人張吉順│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 號前之院│午6時3分許│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子 │,以其所使│二卷第125 頁│○○○○○○○│
│ │ │ │用之門號00│;偵字第641 │○○、○○○○│
│ │ │ │00000000號│號卷第22頁)│○○○○○○號│
│ │ │ │行動電話,│。 │SIM卡貳張)沒收│
│ │ │ │以簡訊及電│ │之;未扣案之販│
│ │ │ │話與陳建宏│3.原審 103年│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所使用之門│度聲監字第18│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號00000000│ 7號通訊監察│,如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書(警二卷第│不能沒收時,以│
│ │ │ │0000號行動│244頁至第247│其財產抵償之。│
│ │ │ │電話聯絡後│頁)。 │ │
│ │ │ │,相約於左│ │ │
│ │ │ │列之時間、│4.相關門號09│ │
│ │ │ │地點,陳建│00000000號之│ │
│ │ │ │宏以500 元│監聽譯文(警│ │
│ │ │ │之價格,販│二卷第257 頁│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張吉順,並│ │ │
│ │ │ │當場收到價│ │ │
│ │ │ │金500 元。│ │ │
│ │ ├─────┴─────┴──────┴───────┤
│ │ │備註:起訴書及原判決(1)誤載聯絡時間為於103 年12月1日│
│ │ │凌晨0時29分至上午3時2分許,及(2)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1│
│ │ │日上午8時許,及(3)漏載張吉順以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
│ │ │動電話聯絡之過程,爰予以更正。 │
├──┼────┼─────┬─────┬──────┬───────┤
│ 10 │張吉順 │103年12月1│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下午3時1│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9 分後某時│他命毒品,│審卷第5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花蓮市國│月1日下午2│ │徒刑柒年貳月;│
│ │ │聯五路之統│時27分至下│2.證人張吉順│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冠超市前(│午3時19 分│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原判決誤載│許,以其所│二卷第125頁 │○○○○○○○│
│ │ │於花蓮縣○│使用之門號│至第127頁; │○○號SIM卡壹 │
│ │ │○鄉○○村│0000000000│偵字第641號 │張)沒收之;未 │
│ │ │○○○路00│號行動電話│卷第22頁)。│扣案之販賣毒品│
│ │ │號對面停車│,與陳建宏│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場,應予更│所使用之門│3.原審 103年│元沒收之,如全│
│ │ │正) │號00000000│度聲監字第15│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號行動電│9 號通訊監察│收時,以其財產│
│ │ │ │話聯絡後,│書(警二卷第│抵償之。 │
│ │ │ │相約在左列│240頁至第243│ │
│ │ │ │之時間、地│頁)。 │ │
│ │ │ │點,陳建宏│ │ │
│ │ │ │交付價值1,│4.相關門號00│ │
│ │ │ │000 元之甲│00000000號之│ │
│ │ │ │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警│ │
│ │ │ │1 包,尚欠│二卷第257頁 │ │
│ │ │ │1,000 元價│)。 │ │
│ │ │ │金未付。嗣│ │ │
│ │ │ │於翌( 2)│ │ │
│ │ │ │日中午12時│ │ │
│ │ │ │36分至晚間│ │ │
│ │ │ │10時32分,│ │ │
│ │ │ │張吉順復以│ │ │
│ │ │ │前開電話與│ │ │
│ │ │ │陳建宏所使│ │ │
│ │ │ │用之門號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後,│ │ │
│ │ │ │約於晚間10│ │ │
│ │ │ │時32分許後│ │ │
│ │ │ │某時交付積│ │ │
│ │ │ │欠之價金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
│ 11 │張吉順 │103年12月6│張吉順為購│1.被告陳建宏│上訴駁回(陳建│
│ │ │日下午6時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宏販賣第二級毒│
│ │ │25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59頁、│品,累犯,處有│
│ │ │時,在花蓮│於 103年12│第141頁)。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縣○○鄉○│月6日下午6│ │;扣案之行動電│
│ │ │○村○○○│時25分許,│2.證人張吉順│話壹支<含門號 │
│ │ │路00巷0號 │以其所使用│之證述(見警│○○○○○○○│
│ │ │前之院子 │之門號0000│二卷第128 頁│○○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偵字第641 │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號卷第22頁)│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 │伍佰元沒收之,│
│ │ │ │00000000號│3.原審 103年│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度聲監字第18│能沒收時,以其│
│ │ │ │絡後,相約│ 7號通訊監察│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列之時│書(警二卷第│ │
│ │ │ │間、地點,│244頁至第247│ │
│ │ │ │陳建宏以1,│頁)。 │ │
│ │ │ │500 元之價│ │ │
│ │ │ │格,販賣第│4.相關門號09│ │
│ │ │ │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之│ │
│ │ │ │基安非他命│監聽譯文(警│ │
│ │ │ │1 包予張吉│二卷第260頁 │ │
│ │ │ │順,並當場│)。 │ │
│ │ │ │收到價金1,│ │ │
│ │ │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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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韓宏顯 │103年12月5│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晚間8時5│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撤銷。陳建宏販│
│ │ │6 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字第274號卷 │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2-1第52 頁;│累犯,處有期徒│
│ │ │縣吉安鄉吉│月5日晚間8│原審卷第59頁│刑參年柒月;扣│
│ │ │安火車站大│時18分至56│、第141頁) │案之行動電話壹│
│ │ │門旁 │分許,以其│。 │支(含門號○○ │
│ │ │ │所使用之門│ │○○○○○○○│
│ │ │ │號00000000│2.證人韓宏顯│○號、○○○○│
│ │ │ │00號行動電│之證述(見警│○○○○○○號│
│ │ │ │話,與陳建│二卷第132 頁│SIM卡貳張)沒收│
│ │ │ │宏所使用之│至第 133頁;│之;未扣案之販│
│ │ │ │門號000000│103 年度他字│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號、00│第1203號卷< │幣叁佰伍拾元沒│
│ │ │ │00000000號│下稱他字卷> │收之,如全部或│
│ │ │ │行動電話聯│第212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絡後,相約│ │,以其財產抵償│
│ │ │ │於左列之時│3.原審 103年│之。 │
│ │ │ │間、地點,│度聲監字第15│ │
│ │ │ │陳建宏以50│9號、第187號│ │
│ │ │ │0 元之價格│通訊監察書(│ │
│ │ │ │,販賣第二│警二卷第240 │ │
│ │ │ │級毒品甲基│頁至第247 頁│ │
│ │ │ │安非他命重│)。 │ │
│ │ │ │量約0.2 公│ │ │
│ │ │ │克予韓宏顯│4.相關門號09│ │
│ │ │ │收受,並當│00000000、09│ │
│ │ │ │場收到價金│00000000號之│ │
│ │ │ │350 元,惟│監聽譯文(警│ │
│ │ │ │尚欠150 元│二卷第261 頁│ │
│ │ │ │未付。 │、第 264頁)│ │
│ │ │ │ │。 │ │
├──┼────┼─────┼─────┼──────┼───────┤
│ 13 │韓宏顯 │103年12月6│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下午4 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23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5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6日下午4│ │徒刑柒年貳月;│
│ │ │○村○○路│時13分至23│2.證人韓宏顯│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北基加油站│分許,以其│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旁之工寮內│所使用之門│二卷第134 頁│○○○○○○○│
│ │ │ │號00000000│他字卷第212 │○○號、○○○│
│ │ │ │00號行動電│頁至第213 頁│○○○○○○○│
│ │ │ │話,與陳建│)。 │號SIM卡貳張)沒│
│ │ │ │宏所使用之│ │收之;未扣案之│
│ │ │ │門號000000│3.原審 103年│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0000號、00│度聲監字第15│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00000000號│9號、第187號│之,如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聯│通訊監察書(│部不能沒收時,│
│ │ │ │絡後,相約│警二卷第24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於左列之時│頁至第 247頁│。 │
│ │ │ │間、地點,│)。 │ │
│ │ │ │陳建宏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4.相關門號00│ │
│ │ │ │,販賣第二│00000000、00│ │
│ │ │ │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之│ │
│ │ │ │安非他命1 │監聽譯文(警│ │
│ │ │ │包予韓宏顯│二卷第261頁 │ │
│ │ │ │,並當場收│、第264 頁)│ │
│ │ │ │到價金500 │。 │ │
│ │ │ │。 │ │ │
├──┼────┼─────┼─────┼──────┼───────┤
│ 14 │韓宏顯 │103年12月7│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晚間8時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許後某時,│他命毒品,│審卷第5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在花蓮縣○│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鄉○○村│月7日晚間7│ │徒刑柒年貳月;│
│ │ │○○路北基│時10分至20│2.證人韓宏顯│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加油站旁之│時許,以其│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工寮內 │所使用之門│二卷第135 頁│○○○○○○○│
│ │ │ │號00000000│他字卷第213 │○○號SIM卡壹 │
│ │ │ │00號行動電│頁)。 │張)沒收之;未 │
│ │ │ │話,與陳建│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宏所使用之│3.原審 103年│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門號000000│度聲監字第18│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號行動│7 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電話聯絡後│書(警二卷第│收時,以其財產│
│ │ │ │,相約在左│244頁至第247│抵償之。 │
│ │ │ │列之時間、│頁)。 │ │
│ │ │ │地點,陳建│ │ │
│ │ │ │宏以500 元│4.相關門號09│ │
│ │ │ │之價格,販│00000000號之│ │
│ │ │ │賣第二級毒│監聽譯文(警│ │
│ │ │ │品甲基安非│二卷第261頁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韓宏顯,並│ │ │
│ │ │ │當場收到價│ │ │
│ │ │ │金500 元。│ │ │
├──┼────┼─────┼─────┼──────┼───────┤
│ 15 │韓宏顯 │103年12月1│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0日晚間8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20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字第641 號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24頁;原審│,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0日晚間│卷第59頁、第│徒刑參年柒月;│
│ │ │○村○○路│7時17分至8│14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飯店後│時20分許,│ │壹支(含門號○ │
│ │ │方停車場 │以其所使用│2.證人韓宏顯│○○○○○○○│
│ │ │ │之門號0000│之證述(見警│○○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二卷第139頁 │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他字卷第21│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3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用之門號00│ │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號│3.原審 103年│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行動電話聯│度聲監字第18│收時,以其財產│
│ │ │ │絡後,相約│7 號通訊監察│抵償之。 │
│ │ │ │在左列之時│書(警二卷第│ │
│ │ │ │間、地點,│244頁至第247│ │
│ │ │ │陳建宏以50│頁)。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第二│4.相關門號00│ │
│ │ │ │級毒品甲基│00000000號之│ │
│ │ │ │安非他命1 │監聽譯文(警│ │
│ │ │ │包予韓宏顯│二卷第262頁 │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500 │ │ │
│ │ │ │元。 │ │ │
├──┼────┼─────┼─────┼──────┼───────┤
│ 16 │韓宏顯 │103年12月1│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2日上午2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25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0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2日上午│ │徒刑柒年貳月;│
│ │ │○村○○路│ 2時25分許│2.證人韓宏顯│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北基加油站│,以其所使│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旁之工寮內│用之門號00│二卷第141 頁│○○○○○○○│
│ │ │ │00000000號│;他字卷第21│○○號SIM卡壹 │
│ │ │ │行動電話,│4頁)。 │張)沒收之;未 │
│ │ │ │與陳建宏所│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使用之門號│3.原審 103年│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00│度聲監字第15│元沒收之,如全│
│ │ │ │號行動電話│9號通訊監察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絡後,相│書(警二卷第│收時,以其財產│
│ │ │ │約於左列之│240頁至第243│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頁)。 │ │
│ │ │ │,陳建宏以│ │ │
│ │ │ │ 500元之價│4.相關門號09│ │
│ │ │ │格,販賣第│00000000號之│ │
│ │ │ │二級毒品甲│監聽譯文(警│ │
│ │ │ │基安非他命│二卷第264頁 │ │
│ │ │ │ 1包予韓宏│)。 │ │
│ │ │ │顯,並當場│ │ │
│ │ │ │收到價金50│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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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韓宏顯 │103年12月1│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3日凌晨2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15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0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3日凌晨│ │徒刑柒年貳月;│
│ │ │○村○○路│0時9分至2 │2.證人韓宏顯│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北基加油站│時15分許,│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旁之工寮內│以其所使用│二卷第142頁 │○○○○○○○│
│ │ │ │之門號0000│至第143 頁;│○○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他字卷第214 │張)沒收之。 │
│ │ │ │動電話,與│頁)。 │ │
│ │ │ │陳建宏所使│ │ │
│ │ │ │用之門號00│3.原審 103年│ │
│ │ │ │00000000號│度聲監字第18│ │
│ │ │ │行動電話聯│7 號通訊監察│ │
│ │ │ │絡後,相約│書(警二卷第│ │
│ │ │ │於左列之時│244頁至第247│ │
│ │ │ │間、地點,│頁)。 │ │
│ │ │ │陳建宏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4.相關門號09│ │
│ │ │ │,販賣第二│00000000號之│ │
│ │ │ │級毒品甲基│監聽譯文(警│ │
│ │ │ │安非他命1 │二卷第263頁 │ │
│ │ │ │包予韓宏顯│)。 │ │
│ │ │ │,惟尚欠50│ │ │
│ │ │ │0元未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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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韓宏顯 │103年12月1│韓宏顯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3日晚間6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6 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0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3日下午│ │徒刑柒年貳月;│
│ │ │○村○○路│6時6分許,│2.證人韓宏顯│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北基加油站│以其所使用│之證述(見警│壹支(含門號○ │
│ │ │旁之工寮內│之門號0000│二卷第143頁 │○○○○○○○│
│ │ │ │000000號行│;他字卷第21│○○號SIM卡壹 │
│ │ │ │動電話,與│5頁)。 │張)沒收之;未 │
│ │ │ │陳建宏所使│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用之門號00│3.原審 103年│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00000000號│度聲監字第18│元沒收之,如全│
│ │ │ │行動電話聯│7 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絡後,相約│書(警二卷第│收時,以其財產│
│ │ │ │於左列之時│244頁至第247│抵償之。 │
│ │ │ │間、地點,│頁)。 │ │
│ │ │ │陳建宏以50│ │ │
│ │ │ │0 元之價格│4.相關門號09│ │
│ │ │ │,販賣第二│00000000號之│ │
│ │ │ │級毒品甲基│監聽譯文(警│ │
│ │ │ │安非他命1 │二卷第263頁 │ │
│ │ │ │包予韓宏顯│)。 │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500 │ │ │
│ │ │ │元。 │ │ │
├──┴────┴─────┴─────┴──────┴───────┤
│備註:編號13至14、16至18交易地點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花蓮縣○○鄉○○│
│村○○路北基加油站旁之工寮「前面」,應予更正。 │
├──┬────┬─────┬─────┬──────┬───────┤
│ 19 │王耀德 │103年12月6│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日下午3 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19分許後某│他命毒品,│二卷第67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偵字第274 號│,累犯,處有期│
│ │ │縣花蓮市中│月6日下午1│卷第25頁;原│徒刑參年捌月;│
│ │ │正路中正國│時42分至3 │審卷第60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小對面全家│時19分許,│第141頁)。 │壹支(含門號○ │
│ │ │便利商店前│以其所使用│ │○○○○○○○│
│ │ │ │之00-000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壹 │
│ │ │ │00號、00-0│之證述(見偵│張)沒收之;未 │
│ │ │ │000000號電│字卷第274 號│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與陳建│2-1 卷第96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宏所使用之│至第97頁、第│元沒收之,如全│
│ │ │ │門號000000│12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號行動│ │收時,以其財產│
│ │ │ │電話聯絡後│3.原審 103年│抵償之。 │
│ │ │ │,相約於左│度聲監字第18│ │
│ │ │ │列之時間、│7 號通訊監察│ │
│ │ │ │地點,陳建│書(警二卷第│ │
│ │ │ │宏以2,000 │244頁至第247│ │
│ │ │ │元之價格,│頁)。 │ │
│ │ │ │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4.相關門號09│ │
│ │ │ │非他命1 包│00000000號之│ │
│ │ │ │予王耀德,│監聽譯文(警│ │
│ │ │ │並當場收到│二卷第266頁 │ │
│ │ │ │價金2,000 │)。 │ │
│ │ │ │元。 │ │ │
├──┼────┼─────┼─────┼──────┼───────┤
│ 20 │王耀德 │103年12月1│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2日上午11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時8分許後 │他命毒品,│二卷第69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在花│於103年12 │偵字第274 號│,累犯,處有期│
│ │ │蓮縣花蓮市│月12日上午│卷第25頁;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火車站對│10時51分至│審卷第60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面之7-11便│11時8分許 │第141頁)。 │壹支(含門號○ │
│ │ │利商店前 │,以其所使│ │○○○○○○○│
│ │ │ │用之00-0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壹 │
│ │ │ │0000號、00│之證述(見偵│張)沒收之;未 │
│ │ │ │-0000000號│字第274號卷2│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電話,與陳│-1卷第97頁至│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建宏所使用│第98頁、第12│元沒收之,如全│
│ │ │ │之門號0000│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號行│ │收時,以其財產│
│ │ │ │動電話聯絡│3.原審 103年│抵償之。 │
│ │ │ │後,相約於│度聲監字第18│ │
│ │ │ │左列之時間│7號通訊監察 │ │
│ │ │ │、地點,陳│書(警二卷第│ │
│ │ │ │建宏以2,00│244頁至第247│ │
│ │ │ │0 元之價格│頁)。 │ │
│ │ │ │,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4.相關門號09│ │
│ │ │ │安非他命1 │00000000號之│ │
│ │ │ │包予王耀德│監聽譯文(警│ │
│ │ │ │,並當場收│二卷第266頁 │ │
│ │ │ │到價金2,00│)。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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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王耀德 │103年12月 │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9日下午4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時50分許後│他命毒品,│二卷第7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在花│於103年12 │偵字第274號 │,累犯,處有期│
│ │ │蓮縣花蓮市│月19日下午│卷第25頁;原│徒刑參年捌月;│
│ │ │中正路中正│3時55分至 │審卷第60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國小對面全│4時50分許 │第141頁)。 │壹支(含門號○ │
│ │ │家便利商店│,以其所使│ │○○○○○○○│
│ │ │前。 │用之00-0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壹 │
│ │ │ │0000號電話│之證述(見偵│張)沒收之;未 │
│ │ │ │,與陳建宏│字第274號卷2│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使用之門│-1 第100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號00000000│第120頁)。 │元沒收之,如全│
│ │ │ │00號行動電│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話聯絡後,│3.原審 103年│收時,以其財產│
│ │ │ │相約於左列│度聲監字第15│抵償之。 │
│ │ │ │之時間、地│9 號通訊監察│ │
│ │ │ │點,陳建宏│書(警二卷第│ │
│ │ │ │以2,000 元│240頁至第243│ │
│ │ │ │之價格,販│頁)。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4.相關門號09│ │
│ │ │ │他命1 包予│00000000號之│ │
│ │ │ │王耀德,並│監聽譯文(警│ │
│ │ │ │當場收到價│二卷第268頁 │ │
│ │ │ │金2, 000元│)。 │ │
│ │ │ │。 │ │ │
├──┼────┼─────┼─────┼──────┼───────┤
│ 22 │王耀德 │103年12月2│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0日晚間10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時55分許後│他命毒品,│二卷第73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在花│於103年12 │偵字第274號 │,累犯,處有期│
│ │ │蓮縣花蓮市│月20日晚間│卷第25頁;原│徒刑參年捌月;│
│ │ │中正路中正│8時4分至10│審卷第61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國小對面全│時55分許,│第141頁)。 │壹支(含門號○ │
│ │ │家便利商店│以其所使用│ │○○○○○○○│
│ │ │前 │之00-000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壹 │
│ │ │ │00號電話,│之證述(見偵│張)沒收之;未 │
│ │ │ │與陳建宏所│字第274號卷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使用之門號│2-1卷第101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0000000000│、第120 頁)│元沒收之,如全│
│ │ │ │號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聯絡後,相│ │收時,以其財產│
│ │ │ │約於左列之│3.原審 103年│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度聲監字第15│ │
│ │ │ │,陳建宏以│9 號通訊監察│ │
│ │ │ │2,000 元之│書(警二卷第│ │
│ │ │ │價格,販賣│240頁至第243│ │
│ │ │ │第二級毒品│頁)。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王│4.相關門號09│ │
│ │ │ │耀德,並當│00000000號之│ │
│ │ │ │場收到價金│監聽譯文(警│ │
│ │ │ │2,000元。 │二卷第269頁 │ │
│ │ │ │ │)。 │ │
├──┼────┼─────┼─────┼──────┼───────┤
│ 23 │王耀德 │103年12月2│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6日下午3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38分許後某│他命毒品,│二卷第74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偵字第274 號│,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26日下午│卷第25頁;原│徒刑參年捌月;│
│ │ │○村○○○│2時56分至3│審卷第61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00號陳建│時38分許,│第141頁)。 │壹支(含門號 │
│ │ │宏住處對面│以其所使用│ │○○○○○○○│
│ │ │停車場 │之00-000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 │
│ │ │ │00號、00-0│之證述(見偵│壹張)沒收之; │
│ │ │ │000000電話│字卷第274 號│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與陳建宏│2-1卷第102頁│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所使用之門│、第120 頁)│仟元沒收之,如│
│ │ │ │號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00號行動電│ │沒收時,以其財│
│ │ │ │話聯絡後,│3.原審 103年│產抵償之。 │
│ │ │ │相約於左列│度聲監字第15│ │
│ │ │ │之時間、地│9 號通訊監察│ │
│ │ │ │點,陳建宏│書(警二卷第│ │
│ │ │ │以2,000 元│240頁至第243│ │
│ │ │ │之價格,販│頁)。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4.相關門號09│ │
│ │ │ │他命1 包予│00000000號之│ │
│ │ │ │王耀德,並│監聽譯文(警│ │
│ │ │ │當場收到價│二卷第271 頁│ │
│ │ │ │金2,000 元│)。 │ │
│ │ │ │。 │ │ │
├──┼────┼─────┼─────┼──────┼───────┤
│ 24 │王耀德 │103年12月2│王耀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8日下午2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27分後約40│他命毒品,│字第274 號卷│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分鐘許後某│於103年12 │2-2 第79頁,│,累犯,處有期│
│ │ │時,在花蓮│月28日上午│原審卷第61頁│徒刑參年捌月;│
│ │ │縣新城鄉家│7時17分至 │、第141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
│ │ │樂福大賣場│下午2時27 │。 │壹支(含門號○ │
│ │ │旁之樓梯間│分許,以其│ │○○○○○○○│
│ │ │ │所使用之00│2.證人王耀德│○○號SIM卡壹 │
│ │ │ │-0000000號│之證述(見偵│張)沒收之;未 │
│ │ │ │、00-00000│字第274號卷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00電話,與│2-1第103頁至│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陳建宏所使│第104頁、第1│元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門號00│20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號│ │收時,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聯│3.原審 103年│抵償之。 │
│ │ │ │絡後,相約│度聲監字第15│ │
│ │ │ │於左列之時│9 號通訊監察│ │
│ │ │ │間、地點,│書(警二卷第│ │
│ │ │ │陳建宏以2,│240頁至第243│ │
│ │ │ │000 元之價│頁)。 │ │
│ │ │ │格,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4.相關門號00│ │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之│ │
│ │ │ │1 包予王耀│監聽譯文(警│ │
│ │ │ │德,並當場│二卷第271 頁│ │
│ │ │ │收到價金2,│)。 │ │
│ │ │ │000元。 │ │ │
├──┼────┼─────┼─────┼──────┼───────┤
│ 25 │黃易群 │103年12月1│黃易群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0日晚間9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偵│分撤銷。陳建宏│
│ │ │53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字第641號卷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25頁;原審│,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0日晚間│卷第61頁、第│徒刑參年捌月;│
│ │ │○村○○路│7時24分至9│14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00號0樓黃│時53分許,│ │壹支(含門號○ │
│ │ │易群租屋處│以其所使用│2.證人黃易群│○○○○○○○│
│ │ │ │之門號0000│之證述(見他│○○號SIM卡壹 │
│ │ │ │000000號行│字卷第1203號│張)沒收之;未 │
│ │ │ │動電話,與│第64頁至第65│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陳建宏所使│頁、第90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用之門號00│。 │伍佰元沒收之,│
│ │ │ │00000000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3.原審 103年│能沒收時,以其│
│ │ │ │絡後,相約│度聲監字第15│財產抵償之。 │
│ │ │ │於左列之時│9 號通訊監察│ │
│ │ │ │間、地點,│書(警二卷第│ │
│ │ │ │陳建宏以1,│240頁至第243│ │
│ │ │ │500 元之價│頁)。 │ │
│ │ │ │格,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甲│4.相關門號09│ │
│ │ │ │基安非他命│00000000號之│ │
│ │ │ │重量約1 公│監聽譯文(警│ │
│ │ │ │克予黃易群│二卷第276 頁│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1,50│ │ │
│ │ │ │0元。 │ │ │
├──┼────┼─────┼─────┼──────┼───────┤
│ 26 │黃易群 │103年12月1│黃易群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日下午5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43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1日下午│ │徒刑柒年陸月;│
│ │ │○村○○○│3時25分至 │2.證人黃易群│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00號陳建│5時43分許 │之證述(見他│壹支(含門號○ │
│ │ │宏住處對面│,以其所使│字卷第1203號│○○○○○○○│
│ │ │停車場 │用之門號09│第69頁、第91│○○號SIM卡壹 │
│ │ │ │00000000號│頁)。 │張)沒收之;未 │
│ │ │ │行動電話,│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與陳建宏所│3.原審 103年│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使用之門號│度聲監字第15│元沒收之,如全│
│ │ │ │0000000000│9 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行動電話│書(警二卷第│收時,以其財產│
│ │ │ │聯絡後,相│240頁至第243│抵償之。 │
│ │ │ │約於左列之│頁)。 │ │
│ │ │ │時間、地點│ │ │
│ │ │ │,陳建宏以│4.相關門號09│ │
│ │ │ │3,000 元之│00000000號之│ │
│ │ │ │價格,販賣│監聽譯文(警│ │
│ │ │ │第二級毒品│二卷第279 頁│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重量約2 │ │ │
│ │ │ │公克予黃易│ │ │
│ │ │ │群,並當場│ │ │
│ │ │ │收到價金交│ │ │
│ │ │ │付3,000 元│ │ │
│ │ │ │。 │ │ │
├──┼────┼─────┼─────┼──────┼───────┤
│ 27 │黃易群 │103年12月1│黃易群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日晚間9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33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1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11日晚間│ │徒刑柒年肆月;│
│ │ │○村○○路│7時24分至9│2.證人黃易群│扣案之行動電話│
│ │ │000號0樓黃│時33分許,│之證述(見他│壹支(含門號○ │
│ │ │易群租屋處│以其所使用│字卷第1203號│○○○○○○○│
│ │ │ │之門號0000│第71頁至第72│○○號SIM卡壹 │
│ │ │ │000000、00│頁、第92頁)│張)沒收之;未 │
│ │ │ │00000000、│。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00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號行動電話│3.原審 103年│伍佰元沒收之,│
│ │ │ │,與陳建宏│度聲監字第15│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所使用之門│9 號通訊監察│能沒收時,以其│
│ │ │ │號00000000│書(警二卷第│財產抵償之。 │
│ │ │ │00號行動電│240頁至第243│ │
│ │ │ │話聯絡後,│頁)。 │ │
│ │ │ │相約於左列│ │ │
│ │ │ │之時間、地│4.相關門號09│ │
│ │ │ │點,陳建宏│00000000號之│ │
│ │ │ │以1,500 元│監聽譯文(警│ │
│ │ │ │之價格,販│二卷第281頁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重量約│ │ │
│ │ │ │1 公克予黃│ │ │
│ │ │ │易群,並當│ │ │
│ │ │ │場收到價金│ │ │
│ │ │ │1,500元。 │ │ │
├──┼────┼─────┼─────┼──────┼───────┤
│ 28 │陳志強 │103年12月1│陳志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日上午11 │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時6 分至下│他命毒品,│審卷第6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5時44 分│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許後某時,│月11日上午│ │徒刑柒年貳月;│
│ │ │在花蓮縣新│11 時6分至│2.證人陳志強│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城鄉嘉里村│下午5時44 │之證述(見他│壹支(含門號○ │
│ │ │家樂福大賣│分許,以其│字卷第1203號│○○○○○○○│
│ │ │場前停車場│所使用之門│第22頁、第42│○○號SIM卡壹 │
│ │ │ │號00000000│頁)。 │張)沒收之;未 │
│ │ │ │00號行動電│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與陳建│3.原審 103年│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宏所使用之│度聲監字第18│元沒收之,如全│
│ │ │ │門號000000│7 號通訊監察│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號行動│書(警二卷第│收時,以其財產│
│ │ │ │電話聯絡後│244頁至第247│抵償之。 │
│ │ │ │,相約於左│頁)。 │ │
│ │ │ │列之時間、│ │ │
│ │ │ │地點,陳建│4.相關門號09│ │
│ │ │ │宏以500 元│00000000號之│ │
│ │ │ │之價格,販│監聽譯文(警│ │
│ │ │ │賣第二級毒│二卷第290頁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 │ │
│ │ │ │陳志強,並│ │ │
│ │ │ │當場收到價│ │ │
│ │ │ │金500 元。│ │ │
│ │ │ │(起訴書及│ │ │
│ │ │ │原判決就交│ │ │
│ │ │ │易金額誤載│ │ │
│ │ │ │為700 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29 │陳志強 │103年12月2│陳志強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1日下午4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103│分撤銷。陳建宏│
│ │ │22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年度偵字卷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274號2-2卷第│,累犯,處有期│
│ │ │縣○○鄉○│月21日上午│78頁;原審卷│徒刑參年柒月;│
│ │ │○村○○○│11時49分至│第62頁、第14│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00號陳建│下午 4時22│1頁)。 │壹支(含門號○ │
│ │ │宏住處對面│分許,以其│ │○○○○○○○│
│ │ │停車場 │所使用之門│2.證人陳志強│○○號SIM卡壹 │
│ │ │ │號00000000│之證述(見他 │張)沒收之;未 │
│ │ │ │00號行動電│字卷第1203號│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話,與陳建│第25頁、第42│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宏所使用之│頁至第43頁)│元沒收之,如全│
│ │ │ │門號000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號行動│ │收時,以其財產│
│ │ │ │電話聯絡後│3.原審 103年│抵償之。 │
│ │ │ │,相約於左│度聲監字第15│ │
│ │ │ │列之時間、│9 號通訊監察│ │
│ │ │ │地點,陳建│書(警二卷第│ │
│ │ │ │宏以700 元│240頁至第243│ │
│ │ │ │之價格,販│頁)。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4.相關門號09│ │
│ │ │ │他命1 包予│00000000號之│ │
│ │ │ │陳志強,並│監聽譯文(警│ │
│ │ │ │當場收到價│二卷第291頁 │ │
│ │ │ │金700元。 │)。 │ │
├──┼────┼─────┼─────┼──────┼───────┤
│ 30 │謝坤杰 │103年12月2│謝坤杰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0日凌晨0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警│分撤銷。陳建宏│
│ │ │21分許後某│他命毒品,│二卷第77頁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 103年12│第78頁;原審│,累犯,處有期│
│ │ │縣花蓮市富│月19日下午│卷第62頁、第│徒刑參年柒月;│
│ │ │強路與裕民│ 7時23分至│141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
│ │ │路口之7-11│12月20日凌│ │壹支(含門號○ │
│ │ │便利商店前│晨 0時21分│2.證人謝坤杰│○○○○○○○│
│ │ │ │許,以公共│之證述(見偵│○○號SIM卡壹 │
│ │ │ │電話00-000│字卷第274號2│張)沒收之;未 │
│ │ │ │0000、00-0│-1卷第137 頁│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000000號電│)。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話及其所使│ │元沒收之,如全│
│ │ │ │用之門號00│3.原審 103年│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00000000號│度聲監字第15│收時,以其財產│
│ │ │ │行動電話,│9 號通訊監察│抵償之。 │
│ │ │ │與,與陳建│書(警二卷第│ │
│ │ │ │宏所使用之│240頁至第243│ │
│ │ │ │門號000000│頁)。 │ │
│ │ │ │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絡後│4.相關門號00│ │
│ │ │ │,相約於左│00000000號之│ │
│ │ │ │列之時間、│監聽譯文(警│ │
│ │ │ │地點,陳建│二卷第296 頁│ │
│ │ │ │宏以500 元│)。 │ │
│ │ │ │之價格,販│ │ │
│ │ │ │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重量約│ │ │
│ │ │ │0.2 公克予│ │ │
│ │ │ │謝坤杰,並│ │ │
│ │ │ │當場收到價│ │ │
│ │ │ │金500元。 │ │ │
├──┼────┼─────┼─────┼──────┼───────┤
│ 31 │謝坤杰 │103年12月2│謝坤杰為購│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 │4日晚間8時│買甲基安非│之自白(見原│分撤銷。陳建宏│
│ │ │47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審卷第6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第141頁)。 │,累犯,處有期│
│ │ │縣花蓮市富│月24日晚間│ │徒刑參年伍月;│
│ │ │安路之○○│ 8時14分至│2.證人謝坤杰│扣案之行動電話│
│ │ │○○KTV 附│47分許,以│之證述(見偵│壹支(含門號○ │
│ │ │近 │00-0000000│字卷第274 號│○○○○○○○│
│ │ │ │號公共電話│2-1卷第138頁│○○號SIM卡壹 │
│ │ │ │及其所使用│、第145 頁至│張)沒收之;未 │
│ │ │ │之門號0000│第146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000000號行│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動電話,與│3.原審 103年│元沒收之,如全│
│ │ │ │陳建宏所使│度聲監字第15│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用之門號00│9 號通訊監察│收時,以其財產│
│ │ │ │00000000號│書(警二卷第│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聯│240頁至第243│ │
│ │ │ │絡後,相約│頁)。 │ │
│ │ │ │於左列之時│ │ │
│ │ │ │間、地點,│4.相關門號00│ │
│ │ │ │陳建宏以50│00000000號之│ │
│ │ │ │0 元之價格│監聽譯文(警│ │
│ │ │ │,販賣第二│二卷第296 頁│ │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謝坤杰│ │ │
│ │ │ │,並當場收│ │ │
│ │ │ │到價金500 │ │ │
│ │ │ │元。 │ │ │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轉讓對象 │時間及地點│轉讓方式、│證據清單 │ 罪名與宣告刑 │
│ │ │數量 │ │(含主刑及從刑)│
├───────┼─────┼─────┼──────┼───────┤
│ 陳志強 │103年12月2│陳志強為施│1.被告陳建宏│原判決關於此部│
│ │9日下午3時│用甲基安非│之自白(警二│分撤銷。陳建宏│
│ │38分許後某│他命毒品,│卷第57頁至第│犯轉讓禁藥罪,│
│ │時,在花蓮│於103年12 │58 頁;103年│累犯,處有期徒│
│ │縣○○鄉○│月29日下午│度偵字第274 │刑柒月;扣案之│
│ │○村○○○│下午3時至 │號卷2-2第78 │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號陳建│38分許,以│頁;原審卷第│含門號○○○○│
│ │宏住處 │00-0000000│62 頁、第141│○○○○○○號│
│ │ │、00-00000│頁)。 │SIM卡壹張)沒收│
│ │ │00號電話,│ │之。 │
│ │ │與陳建宏所│2.證人陳志強│ │
│ │ │使用之門號│之證述(103 │ │
│ │ │0000000000│年度他字卷第│ │
│ │ │號行動電話│1203號第43頁│ │
│ │ │聯絡後,相│)。 │ │
│ │ │約於左列之│ │ │
│ │ │時間、地點│3.原審 103年│ │
│ │ │,陳建宏並│度聲監字第18│ │
│ │ │基於轉讓禁│ 7號通訊監察│ │
│ │ │藥甲基安非│書(警二卷第│ │
│ │ │他命之犯意│244頁至第247│ │
│ │ │,無償轉讓│頁)。 │ │
│ │ │禁藥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 │4.相關門號00│ │
│ │ │予陳志強施│00000000號之│ │
│ │ │用。 │監聽譯文(警│ │
│ │ │ │二卷第293頁 │ │
│ │ │ │)。 │ │
└───────┴─────┴─────┴──────┴───────┘
附表三:與附表一編號10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125至127頁)
┌─┬──────────┬──────┬────────────────┐
│編│姓名及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號│ │ │ │
├─┼──────────┼──────┼────────────────┤
│一│A男張吉順0000-000000│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下午14時27分54秒】│
│ │B男陳建宏0000-000000│下午14時27分│B:喂? │
│ │ │54秒至15時19│A :哥,在那裡? │
│ │ │分秒 │B :我在統冠。 │
│ │ │ │A :蛤? │
│ │ │ │B :統冠。 │
│ │ │ │A :統冠喔。 │
│ │ │ │B :國聯五路統冠。 │
│ │ │ │A:3點多到那邊,我打你,好不好?│
│ │ │ │B:好。 │
│ │ │ │【103年12月1日下午15時05分06秒】│
│ │ │ │A :喂? │
│ │ │ │B :到了沒有? │
│ │ │ │A :3點半左右,好不好? │
│ │ │ │B :3點半左右。 │
│ │ │ │A :嗯。 │
│ │ │ │B :好啊! │
│ │ │ │【103年12月1日下午15時19分53秒】│
│ │ │ │B :喂? │
│ │ │ │A :統冠。 │
│ │ │ │B :等我一下。 │
│ │ ├──────┼────────────────┤
│ │ │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6分56秒】│
│ │ │中午12時36分│B :喂? │
│ │ │56秒至下午14│A :哥,你說昨天要來找,早上沒有│
│ │ │時53分6秒 │ 來找我。 │
│ │ │ │B :沒有啊,我車子被牽走了。 │
│ │ │ │A :摩托車? │
│ │ │ │B :對啊! │
│ │ │ │A :人家拿回去了? │
│ │ │ │B :對啊! │
│ │ │ │A :你沒有摩托車了? │
│ │ │ │B :沒有了。 │
│ │ │ │A :你之前騎那台白色的呢? │
│ │ │ │B :那白色又不是我的。 │
│ │ │ │A :那你現在沒有車了? │
│ │ │ │B :對啊! │
│ │ │ │A :那你在那裡? │
│ │ │ │B :家裡啊。 │
│ │ │ │A :好,我現在過去好了。 │
│ │ │ │B :好。 │
│ │ │ │【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39分06秒】│
│ │ │ │B :喂? │
│ │ │ │A :我快到停車場。 │
│ │ │ │B :好。 │
│ │ │ │【103年12月2日下午13時32分41秒】│
│ │ │ │B :喂? │
│ │ │ │A :喂!我到了。 │
│ │ │ │B :等我一下,我在廁所。 │
│ │ │ │【103年12月2日下午13時35分39秒】│
│ │ │ │B :我不是說等我一下。 │
│ │ │ │A :我在這裡。 │
│ │ │ │B :我知道。 │
│ │ │ │【103年12月2日下午14時12分30秒】│
│ │ │ │A :喂? │
│ │ │ │B :你來了嗎? │
│ │ │ │A :我差不多2點40分到你那邊。 │
│ │ │ │B :好、好。 │
│ │ │ │A :我會打給你。 │
│ │ │ │B :好。 │
│ │ │ │【103年12月2日下午14時53分06秒】│
│ │ │ │A :喂? │
│ │ │ │B :你不是要打?打到現在還沒打。│
│ │ │ │A :我跟你講,我在等我表弟,他馬│
│ │ │ │ 上到他家,我馬上就過去你家。│
│ │ │ │B :到那裡? │
│ │ │ │A :我在美崙這邊等他,他等一下馬│
│ │ │ │ 上過來,他過來我就過去你家,│
│ │ │ │ 好不好? │
│ │ │ │B :你叫他快點、你叫他快點。 │
│ │ │ │A :有、有、有。 │
│ │ │ │B :要不然他沒辦法的話,你就拿回│
│ │ │ │ 來啦! │
│ │ │ │A :好,我有催他,我有倆他了。 │
│ │ │ │B :好。 │
│ │ ├──────┼────────────────┤
│ │ │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2日晚間22時30分22秒】│
│ │ │晚間22時30分│B :喂? │
│ │ │22秒至32分48│A :喂?到了。 │
│ │ │秒 │B :嗯。 │
│ │ │ │【103年12月2日晚間22時32分48秒】│
│ │ │ │B :嗯。 │
│ │ │ │A :我在樓下。 │
│ │ │ │B :你要在對面,你在樓下幹嘛? │
│ │ │ │A :就是停車場這邊啊! │
│ │ │ │B :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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