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交上易,1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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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龍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號、104年度偵字第172號、104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駕車上路為警攔檢,被告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亦未發生實害,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此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於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13日(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情節相比,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顯見其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以做雜工為生,收入尚可,需要扶養配偶、1個女兒,其本身及女兒均患有憂鬱症,兼衡被告所犯3罪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8、1.15及0.28毫克、駕駛之車種均為機車,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酒後控制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原審之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本件被告各次犯罪之惡性、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雖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肇事後,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自行離去,經警循線始查獲其酒後駕車犯行,核其情節非輕,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另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載時地,亦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審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所為量刑,顯屬過輕,並無過重情事可言。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之量刑既屬過輕,則被告上訴執該過輕之量刑,謂原審就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量刑顯屬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況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仍未能深自反省悔悟,於相距月餘,即無視法律之禁令,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則原判決考量被告漠視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就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判決於量刑時顯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

是被告上訴形式上雖指出具體事由,惟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就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或違法可言,則被告猶執前開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量刑顯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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