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原選上訴,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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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係參選民
  4. 二、丙○○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5. 三、嗣邱風語、甲○○、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
  6. (一)甲○○於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
  7. (二)丁○○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
  8. (三)邱風語則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其上址雜貨
  9. 四、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
  10.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
  11. 理由
  12. 壹、程序方面:
  13. 貳、實體認定:
  14.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及
  16. (二)另被告甲○○、丁○○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張雅各、
  17.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
  18.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19.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20. (一)罪名:
  21. (二)罪數:
  22. (三)減輕其刑事由:
  23. (四)被告甲○○、丁○○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24. (四)量刑:
  25. (五)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
  26. (六)褫奪公權:
  27. (七)沒收:
  28.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
  29.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30. (二)被告甲○○、丁○○部分:
  31. (三)丙○○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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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成國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林倩玲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又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聘書壹張沒收之,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丙○○上訴部分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為時任花蓮縣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係參選民國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之議員候選人;

邱風語(經原審判決緩刑3年確定)為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下稱春日里)1鄰鄰長,並係春日里泰林1之1號「雲集雜貨店」之負責人,與甲○○、丁○○,及張雅各、鍾德明(以上2人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緩起訴)、林美惠、張美珠(以上2人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曾志成、陳美玉、何約翰等10人均設籍於春日里泰林部落,為具有103年度花蓮縣第7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

二、丙○○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自己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與邱風語、甲○○、丁○○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內,由邱風語安排甲○○、丁○○、張美珠、林美惠等人與丙○○會面,丙○○遂對渠等5位有投票權之人,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賄款,要求渠等5位投票予丙○○,並授意渠等利用關係向泰林部落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渠等隨即收受丙○○交付之5,000元賄款。

嗣丙○○為化解邱風語等5人對收受賄賂屬違法行為之疑慮,並企圖規避可能之檢警查緝風險,於上揭103年9月第一次與邱風語5人見面,及嗣後與邱風語等人碰面之機會,向邱風語等人說明:「有問過法院的人說要寫這個(指工作費領取證明),這樣寫才合法、妳們不用怕」、「會印聘書給妳們,有聘書是合法的,不用怕,這是很正當的」、「萬一有人查,就把聘書給他們看」等語。

嗣丙○○即於103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再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邱風語、林美惠、張美珠;

復於103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內,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甲○○;

再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雜貨店,交付5,000元之賄款與丁○○,並先後交付聘書與邱風語等5人,以掩飾其行賄之犯行。

丙○○又於103年10月11日過幾天後,前往上址雜貨店,詢問邱風語有關泰林部落內之拉票狀況,並再次向邱風語強調:「只要投票給我,我就會給投票的選民1,000元」後,隨即離開。

三、嗣邱風語、甲○○、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有如下之行為:

(一)甲○○於103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上開雜貨店,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鍾德明,期約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

於103年10月11日後約2、3日之某日下午,在上址雜貨店,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丙○○;

於103年10月11日後之一個禮拜某日下午,在春日里泰林23號住處,假借「走路工」之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曾志成,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被告丙○○,惟曾志成未予以允諾。

(二)丁○○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之某日,在春日里泰林10號內,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美玉,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惟陳美玉未予以允諾。

(三)邱風語則於103年10月11日後一週內之某日,在其上址雜貨店,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何約翰,行求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惟何約翰未予以允諾。

再於103年10月27、28日間之某日22時許,在上址雜貨店廚房內,向前來購物之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張雅各交付1,000元賄賂,約定將選票投予丙○○。

四、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接獲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11、12日分別在丙○○之住處、競選總部、營業場所及甲○○、丁○○、邱風語等人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聘書15張、文件資料9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等資料,嗣於103年11月11日張雅各於玉里分局詢問時,當場扣得甲○○行求、邱風語交付之賄款1,000元,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於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風語、林美惠、張美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張雅各、鍾德明,及證人曾志成、陳美玉、楊美枝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20、31、44、54、67、79頁)、被告丙○○之瑞穗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17號卷,卷二第110頁)、證人楊美枝103年度記事本(見選偵17號卷二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10323519450號測謊鑑定書乙份(見選偵17號卷三第18-39頁)、103年縣市議員候選人登記冊、103年8月2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033150145號公告(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偵查卷,下稱選偵37號卷,第44-47頁)、邱風語、甲○○、丁○○、張美珠、林美惠、張雅各、曾志成、鍾德明、陳美玉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選偵37號卷第48-61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案之文件資料9張、聘書15張、工作費領取證明9張(原審卷第121-122頁),並有證人張雅各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案可證。

(二)另被告甲○○、丁○○2人行求、期約賄賂之對象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等4人,均為年滿20歲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均在花蓮縣秀林鄉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即於103年7月29日以前遷入花蓮縣秀林鄉),而均具有參與花蓮縣秀林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資格之有投票權人乙節,業據證人張雅各、鍾德明、曾志成、陳美玉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2月4日花選一字第1043150015號、第1043150021號函暨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被告證人等10人均為選舉人名冊內之選舉人之回復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7-168、198-199頁)。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人,且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投票行賄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倘若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然其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

⒈被告甲○○、丁○○與共同被告丙○○先後為求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有投票權人支持,分別以行求、期約1,000元賄賂之方式,藉此約使如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共同被告丙○○,而上開4人亦均認知該1,000元賄賂均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復經證人鍾德明、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等4人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均已足以動搖或鞏固鍾德明等4人所示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其等投票行為,足認被告2人分別對鍾德明等4人期約、行求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⒉又鍾德明尚未收受賄賂,張雅各等3人則分別以未收受賄賂或堅辭收受為由拒絕請託,而未達收受或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是以各該行為分別僅止於期約(鍾德明)及行求賄賂(張雅各等3人)之階段。

⒊準此,可信被告甲○○、丁○○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丁○○所為期約、行求之對象均確實具有該選舉之投票權,而鍾德明亦已與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分別對甲○○、丁○○之行求賄賂,未予允諾;

另被告2人為有投票權人,收受丙○○之賄賂而許其以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

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邱風語、甲○○、丁○○、林美惠、張美珠、張雅各部分)、期約賄賂罪(期約鍾德明部分)及行求賄賂罪(行求何約翰、張雅各、曾志成、陳美玉部分)。

⒋核被告甲○○、丁○○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另被告甲○○、丁○○2人之投票行賄罪部分,雖同時符合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之要件,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⒌被告丙○○所為與邱風語間,就交付賄賂予張雅各,及行求賄賂何約翰部分;

另與甲○○間,就期約賄賂鍾德明、行求賄賂張雅各、曾志成部分;

與丁○○間,就行求賄賂陳美玉部分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丙○○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

被告甲○○就同一選舉,固先後有多次共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

然衡以上開行為,均在使被告丙○○能當選本次選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均於103年9、10月間,在春日里泰林部落內接續對前開有投票權人所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之規定,均應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丙○○、甲○○2人前開犯行均屬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僅論以高階之共同交付賄賂罪。

⒊另被告甲○○、丁○○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及共同期約賄賂罪、共同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其刑事由:⒈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

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前段、後段之減輕事由之規定,僅能依個案具體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投票賄賂罪之犯行,且依檢警接獲之情資,雖可懷疑該選區內之被告丙○○涉有嫌疑,但倘無被告2人之供出上開賄款來自被告丙○○,並係被告丙○○授意賄選,則仍無從確切查獲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中之上開自白,對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同正犯一情,具有舉足輕重之因果關係,是依被告甲○○、丁○○2人之投票賄賂罪,應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丁○○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投票收受賄賂罪行,是被告2人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丁○○部分應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減刑規定,既應依具體情節擇一適用,迺原審關於被告甲○○、丁○○2人部分,重複遞減之,自有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認為有理由。

⒉又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表明僅就特定部分為上訴,依文義係就被告甲○○、丁○○2部分為全案之上訴,雖理由僅載明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重複減刑不當,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丁○○2人觸犯刑法第143條部分,同時為緩刑宣告及諭知完成法治教育,然被告2人並未上訴,若認此部分應先行確定,則上開重複減刑不當部分,反而因有前案緩刑判決確定,且在尚未期滿之緩刑期間,若再重複為緩刑諭知,徒生爭議,反而不利於被告2人,揆以檢察官之上訴書既未明文特別就被告2人部分限縮為一部上訴,自應認係全部上訴,兼維被告2人之利益。

⒊因之,本案既宜由法院綜合考量原審判決被告甲○○、丁○○2人部分,是否應予以緩刑,則就被告甲○○、丁○○2人部分,原審既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不當等情形,自應全部撤銷改判。

(四)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並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俾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且被告丙○○時任瑞穗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甲○○、丁○○2人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不僅收受賄款,進而協助共同被告丙○○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此均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均將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丙○○前於88年間有傷害致死,另被告甲○○前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被告丁○○則無前案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

再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維生、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且尚須扶養失智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孫女之生活經濟情況,兼衡其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丁○○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認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判決被告「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無不當。

⒉另就被告甲○○、丁○○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駁回被告丙○○上訴之理由:⒈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因之,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第59條規定,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丙○○自案發起均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且曾多次向公益團體捐獻及發動義剪等善行義舉等情;

被告徐倩玲、丁○○2人因智識程度不高,因利之所誘誤觸法網,而犯罪所得不高,犯後亦均坦認犯行,且2人均有母親及多名未成年之子女、孫子女需扶養等節;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然查,被告等人於犯後態度如何、是否業已有所悔悟、是否有善行義舉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又被告犯後態度、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均非導致其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被告丙○○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倩玲、丁○○2人所犯之投票賄賂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已難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另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詳予審酌,是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行等具體相關情狀以為合法妥適之量刑,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亦難逕以上訴人主觀認知予以指摘,遽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⒍因之,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褫奪公權: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

⒉被告甲○○、丁○○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⒊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已依法為褫奪公權之諭知,本院復駁回丙○○之上訴,自不應重複諭知。

(七)沒收: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⑴就被告甲○○、丁○○2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2人收受丙○○交付之賄賂各1萬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賄款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就被告甲○○、丁○○2人分別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部分:被告甲○○、丁○○分別與共同被告丙○○共同以1,000元行求賄賂曾志成、陳美玉,惟均未獲允諾,並不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2人行求犯行既無對向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行求賄賂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⑶就被告甲○○共同賄賂鍾德明、張雅各部分:查扣案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邱風語共同賄賂張雅各1,000元,及未扣案之甲○○與丙○○共同期約賄賂鍾德明1,000元部分,張雅各、鍾德明之投票收賄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0、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均未聲請法院單獨沒收上開賄款1,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鍾德明、張雅各)1件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受罪刑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連帶沒收。

⒉另在被告甲○○、丁○○2人住處扣案之聘書2張,係共同被告丙○○於交付賄賂與被告2人時,分別交付,用以躲避查緝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部分,原審判決已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本院復駁回丙○○之上訴,自不應重複諭知。

三、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被告甲○○、丁○○部分:⒈經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被告甲○○前固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惟於95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之執行完畢,且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佐。

⒉又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且其所為行賄對象,分別僅有3人、1人,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復斟酌其2人均非本案犯行之原始起意者,堪認係因共同被告丙○○之金錢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⒊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丙○○部分:⒈被告丙○○前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確定日期88年1月20日),嗣於9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以下),其犯本罪確有不該,惟犯後已能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並當庭陳稱願捐款予公益機構或公庫以彰顯其改過向善之決心,經本院當庭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固表示被告所稱捐款50萬元尚屬過低等語,然並不反對由法院於諭知被告適當捐款後,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

⒉本院因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深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4年之宣告。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丙○○所為確屬對法規範之敵對,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俾免因緩刑之寬典,反致僥倖之心。

⒋倘被告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本院上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之判決,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以使被告注意並維護其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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