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該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其所犯經該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部分,業經該院於民國104年1 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且該3 罪未經同一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適用法律既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在103 年12月2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13日,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與受刑人所犯經原裁定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之罪,經原裁定法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本件檢察官係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定刑之基礎已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裁定法院,爰發回由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罪日期 │103.03.12 │103.03.12 │103.09.13 │
├─────────┼────────┼────────┼────────┤
│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花蓮地檢103 年度│
│ │毒偵字第241號 │毒偵字第241號 │毒偵字第543號 │
├────┬────┼────────┼────────┼────────┤
│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最 後 │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易字第398│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3.10.31 │103.10.31 │104.04.07 │
├────┼────┼────────┼────────┼────────┤
│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訴字第146│103年度易字第398│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12.02 │103.12.02 │104.04.29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花蓮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0號 │執字第10號 │執字第1067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