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6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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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君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2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陳建宏、蔡金木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於移審時亦坦承販賣犯行,因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實質上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其願意為自己之過犯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即難謂「不甘受罰」,而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既認定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又認其不甘受罰而有逃亡之虞,即有矛盾之違誤,且原裁定為此認定,僅以推測,並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可憑。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可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綜上,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未當,而縱使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但此逃亡之可能性以重保或是向警察機關定時報到等手段,即足以確保被告在審理時準時到庭,接受審判,故本件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解釋理由,並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簡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足證,其犯行既屬重大,且案件尚繫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不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各次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上開說明,堪認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

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認定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又認其不甘受罰而有逃亡之虞,即有矛盾之違誤,及以原裁定僅以推測,並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云云,顯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暨理由書之意旨有違。

何況,被告係因警方對於陳建宏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建宏、蔡金木之罪嫌,方聲請對被告執行拘提及搜索,被告並非自動到案。

而被告於警方拘提之時,尚持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毛重70.06公克、純質淨重40.4094公克)、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被訴之犯行,並非因毒友間互通有無相互調貨,而係貪圖一己之利,於購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轉賣毒品賺取差價,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衡酌本案尚在審理中,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適當,是原審為日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羈押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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