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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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郭大衛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如附表所列數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3、查如附表所列數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月26日,。

次查附表編號2至7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4、小結:附表編號1至7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㈡、附表編號5該罪得與附表編號1至4、6至7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

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

2、本案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執聲卷參照)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本案抗告人有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經抗告人簽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憑(執聲卷參照),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㈢、駁回抗告之理由:1、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查附表所示數罪,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臺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編號6、7部分,經臺東地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有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執聲卷參照)。

3、按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立法修訂理由參照)。

4、查⑴附表1;

⑵附表2、3、4;

⑶附表5;

⑷附表6、7各部分,經加總後計為有期徒刑53個月,換算結果為有期徒刑4年5月,抗告意旨認本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9個月(4年1月),尚有誤會。

是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應尚難認為逾越外部界限,亦難認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立法修訂理由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5、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形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並無逾越外部界限,已如前述。

又附表2、3、4及附表6、7部分,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基於限制加重原則,適度減輕刑度,是就本案來說,原審於4年5月之天花板限制下,縱僅減輕1月,應難認違反責罰相當原則。

且如容認過度減輕其刑,無異於犯罪次數愈多,宣告刑打折愈多,犯罪次數較少,宣告刑打折愈少,與縱容犯罪無別,反有失平等原則之疑。

是原審縱於天花板限制下,僅減輕1月,應亦難認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

6、綜上,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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