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抗,6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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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淑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淑鳳係主動到案說明,詳實敘述其販賣毒品之經過,及供出毒品來於蔡明德、趙建國、何意中3人,並陳述具體細節,如上手真實姓名、通常交易方式、地點及價格等,可見被告係完全配合調查,毫無隱瞞,且於原裁定法院程序中,不但自白不諱,亦陳述深表悔意,願意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嗣後改過等語。

可見被告雖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然其未有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追訴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而被告縱使未居於戶籍地,惟就社會現況而言,未居於戶籍地者比比皆是,亦不得以此即遽認其無固定住所,且被告為就近照顧母親起居,實際上係與其母親長期同居,非短暫寄宿,故其母親之住所即為被告之長期住所,難逕謂其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雖曾受通緝,惟係因其小孩之突發事件而至台北照顧,絕非故意不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實乃一時疏忽而未注意通知,量於親情天性,情有可原。

另被告之母親目前因病需即時開刀,家中無人能照顧,被告希望能照顧母親,望能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若認有保全被告之必要,仍可命其定時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所謂「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各該購毒者李信忠、張力凡、董明雄、趙宗華、吳菊香、林佳佑及洪政輝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及自104年8月2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全卷(含警偵訊卷,均影卷)可明。

㈡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涉上開犯行之次數高達19次之多,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分論併罰結果,可預期其將來當受之刑罰非輕,衡諸常情,可預見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況本案目前原審雖辯論終結,但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式、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

至被告抗告意旨所稱之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等情,尚與本件羈押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合於法定羈押要件,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原審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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