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10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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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永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1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變更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石永康(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入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服刑,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24日訊問後,認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且本院就其所犯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應自104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更丙字第486號執行指揮書、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花蓮地院裁定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因被告無法繳納,至羈押執行至今,而高分院雖已判決,尚未定讞,仍可上訴。

被告現為再犯,依初犯處遇,刑期二分之一可以申報假釋,而被告於103年4月進所至今已羈押執行年餘,實無逃亡之必要,況逃亡需有經濟支撐,被告平日以打工維生,未有積蓄,更係無處可逃,爰請求變更原裁定,為被告爭取權益,以使被告專心面對官司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依該規定羈押被告,除須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

而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2罪),經原審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8、258、262號判決處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從刑併執行之;

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從刑併執行之。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18號判決被告被訴有關轉讓禁藥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從刑部分並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足徵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宣判後,被告業已於8月3日提出上訴,此有被告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則全案尚未確定,本案仍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及1年6月,可預期判決之罪刑非輕,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受羈押執行年餘,實無逃亡之必要,且未有積蓄支撐逃亡所需經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變更原裁定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聲請變更原羈押處分,核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被告104年7月24日另案執行完畢前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諭知於104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係於104年7月26日方經本案羈押,其所述自103年4月起羈押迄今云云,顯係將另案執行期間與本案混淆,是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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