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運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運亮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受刑人陳運亮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並依民國102年修正刑法第50條聲請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