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211,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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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劉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劉俊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駁回上訴確定,104年8月19日送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執行監護處分,經該院函示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以受監護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04年12月9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載:「經本院醫療團隊詳細評估,個案無精神疾病‧‧‧‧無藥物治療‧‧‧‧向法院建議個案劉俊宏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為憑,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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