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213,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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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傷害二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結果,仍維持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之刑度,並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茲受刑人業於104年12月2日填具「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上開聲請書正本可參,檢察官即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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