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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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