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4,聲,21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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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祥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12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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