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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蘇志斌係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6 選舉區議員候選人謝賢裕之支持者,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中旬起,駕駛謝賢裕所提供之0000-**號(詳卷)自小客車,接送謝賢裕向選民拜票,並依其拜訪選民之情形在選舉人名單上作註記,並因曾向小學同學陳郁青詢問獲悉其家中共有8 位有投票權人後,為使謝賢裕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同年11月25日20時35分、20時46分及2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與陳郁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詳卷)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同日晚間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歐巴螞蛋糕店附近之鐵路步道見面,以每票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計交付3萬2 千元予陳郁青,並拜託陳郁青幫忙一下,即請陳郁青本人並代為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謝賢裕,陳郁青即收受該賄選之賄賂,並於當日返家後將其中4 千元交予其夫蔡智明收受,並表明是選舉的錢,要投票給謝賢裕;
翌日則交付2萬4千元予其妹陳郁麒,要其轉交予父親、弟弟及弟媳3 人,剩餘款項則為陳郁麒及其2 位女兒所有,並表明要投票給謝賢裕,惟因陳郁麒於投票當天始返回綠島,其弟及弟媳已投完票,而其父陳光明則拒收,致未轉交上開款項(陳郁青、蔡智明及陳郁麒因坦承收賄之犯行,陳郁青並已繳回3萬2千元,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年11月28日8時34 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蘇志斌住處(詳卷)搜索,當場在蘇志斌背心左口袋內扣得其預備行賄之現金2萬(千元鈔4張1疊,共5疊)及零用錢600元,並在客廳其長褲口袋內扣得預備行賄之現金4 千元(千元鈔4張1疊)及其所有供賄選所用之記事簿1本(扣押物編號壹-5)及賄選之名單1份(扣押物編號壹-16)。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蘇志斌(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 39頁正面、第76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郁青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之事實。
被告在見面時有詢問陳郁青另一縣議員候選人陳照隆在綠島及臺東有無買票的情事。
且被告與陳郁青係小學同學,於上開時地見面前,經詢問陳郁青而獲悉陳郁青家人共有8 人有投票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交付賄款予陳郁青,辯稱:被查獲當天雖有準備2 萬多元在身上預備行賄,但未拿錢給陳郁青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不利被告之證據僅有陳郁青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不可單憑其證述即認定被告有罪。
被告雖稱自行製作每戶投票人數名冊,作為瞭解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及估票之用,名冊係利其賄選之用,惟仍是被告之自白。
且被告雖自白預備行賄,惟其供稱行賄對象為其父等人,有違常情,其行為至多僅構成陰謀行賄,不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經查:㈠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103 年11月28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的背心左口袋內查扣現金2萬600元,在客廳被告的長褲口袋內查獲現金4 千元,及記事簿、名單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42- 47頁),且被告經查扣之千元鈔係被告以1 疊4張4千元共準備5疊計2萬元準備發放給家人、親友返回綠島投票之用;
口袋的錢是給被告之母、姑姑、大伯、嬸嬸,因他們與謝賢裕不熟,如果給他們4千元,他們就有可能會投票給謝賢裕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選偵卷第14頁反面;
原審卷第11頁正面)。
㈡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14日10時至103年12月13日10時止,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被告與證人陳郁青於103 年11月25日20時35分16秒、20時46分40秒、20時54分35秒確有通話聯絡在上開地點見面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 68頁、第74頁-第75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聲監字第213號卷宗及勘驗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
㈢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6 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謝賢裕為該區候選人,被告為謝賢裕之支持者,並擔任謝賢裕之司機,並陪同至證人陳郁青住處拜託支持,而證人陳郁青及其家人親屬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潘作薇、高郁淳及高郁雅均為臺東縣綠島鄉之鄉民,而具有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6 選舉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郁青見面時曾交付每疊4張千元鈔共8疊計3萬2千元,並拜託證人陳郁青幫忙,證人陳郁青返家點數共有3萬2千元,將其中4千元拿給其先生蔡智明,隔天則將2 萬4千元交其妹陳郁麒,證人陳郁青於交付金錢時,有向蔡智明、陳郁麒表明要投票給謝賢裕,因陳郁麒於投票當日返抵綠島時其弟及弟媳業已投完票,其父陳光明則表示拒收,陳郁麒因而未轉交其等之賄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等人結證明確,且彼此證述互核相符。
又證人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因坦承投票受賄犯行,且證人陳郁青繳還收受之全部賄款3萬2千元,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7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 86頁)。
倘證人陳郁青未自被告處收受3萬2千元,衡情應無自行交付證人陳郁麒2萬4千元及證人蔡智明4 千元,要其等投票給謝賢裕之理,證人陳郁青等3 人亦無於偵訊時坦承投票受賄犯行之必要。
㈣扣案之名單上有打勾、畫線、畫圈、畫星號、寫「OK」、「不用」、「不拿」、「不回」等註記均係被告所為,打勾者表謝賢裕及被告有去拜訪過的選民、畫圈表支持之選民、寫「OK」表較穩定而非常支持之選民、寫「不拿」表不用拿錢也會投給謝賢裕,是鐵票之意、打星號沒有特別的意思、寫「不用」表不用拜訪、寫「不回」表不返鄉投票、寫「對手」表支持另一位候選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6- 7頁、選偵卷第14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35頁正面)。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押物編號壹- 16之名單是阿凱給我的,名單裡面的人應該都是綠島這次選舉有權利選舉的選舉權人,名單裡面有打勾、寫字、畫線、寫OK、寫星號等都是我註記的。
陳郁青家族在臺東縣○○鄉○○村住處有畫黃線註記記載共8票,是我寫的,畫黃線註記共註記9個人,寫共8票,是因之前已經拜訪過陳郁青,她說她家裡只有8個人。
做這些註記表示有跟謝賢裕去拜訪過。
其中有些姓名用黃色筆註記,並寫不拿,是因拜訪他們的時候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沒有在接受賄選。
有寫OK的是我第二次去拜訪的時候,肯支持謝賢裕的,打星號是有去拜訪的。
我被調查人員逮捕的時候,被查獲2 萬4600元的錢是預備賄選用的。
同時在我身上被查獲選舉的名冊就是名單四(即扣押物編號壹- 16)。
當時是要跟家裡的人及叔叔、嬸嬸行賄,就是名單的爸爸蘇德義、媽媽蘇林昭蘭、蘇德花、蘇義雄、李和美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因聽說其他候選人已買到1票4千元了,才會準備好4張千元鈔折成1疊,作為買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依此,被告既已備妥4張千元鈔折成1疊共6疊之現金放在身上,並將拜訪選民後做好選民意向之註記作為行賄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僅屬不罰之陰謀買票行為,自不足採。
㈤證人陳郁青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個妹妹陳馨穎沒在台灣,因嫁到國外,有次與被告聊天時,被告有問到我家有幾個投票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且陳馨穎於102 年9月8日自高雄出境後,直至104 年2月8日才由高雄入境,有陳馨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 頁正面)。
而被告在記事簿(扣押物編號壹-5)及名單(扣押物編號壹- 16)上確實記載:「陳郁菁(應為青,誤寫為菁,下同)6 票(弟與弟媳在綠島未算)」、「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陳郁麒、潘作薇、高郁淳、高郁雅、陳郁青、蔡智明(共8 票)」,並有螢光筆及打勾作記號,有該記事簿及名單扣案可證。
㈥證人陳郁青繳回3萬2千元之千元紙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116頁)。
惟紙鈔係流通之貨幣,經手接觸送驗紙鈔之人員甚多,未能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實與常情無違。
且證人陳郁麒於本院結證稱:姐姐陳郁青在她台東家裡拿2萬4千元給我,不確定何時還錢給姐姐,應該是我選舉隔天從綠島回到台東時才還錢給她,我拿1 疊鈔票共2萬4千元給她,姐姐給我的錢跟我自己的錢都混在一起了。
我還給姐姐的2萬4千元鈔票內多少應有姐姐當初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 99頁)。
是自難以送驗紙鈔上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送驗之紙鈔係證人陳郁青於103年12月1日繳回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68頁),因繳回之款項並非全為被告當時交予證人陳郁青之原本紙鈔,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以送驗之紙鈔未有明顯之摺痕,可見與證人陳郁青所稱被告所交付之紙鈔係每4張摺成1疊之情形不同,據以否認被告交付款項予陳郁青,即無足採。
㈦綜上可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係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
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搜索前預備依上開名單行賄部分,因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僅止於預備階段,屬該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針對同一候選人所為預備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就被告預備行賄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所支持之議員候選人謝賢裕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腐蝕民主法治根基,暨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及坦承預備行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及被告交付陳郁青收受之3萬2千元賄款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與預備行賄之賄款2萬4千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記事簿1本及名單1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僅陰謀行賄,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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